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一大批党政干部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案件被查处,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经过所谓的“双规”后再进入司法程序的,“双规”一词也逐渐被人们所熟知。《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俗称“双规”。“双规”在法律上的争议比较多,其中一个焦点问题就在于犯罪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否可以认定自首。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其本质在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愿澄清其犯罪事实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自首犯人身危险性的减少。

  犯罪嫌疑人在被“双规”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实践中有不同意见。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意见有三种:

  其一,纪委根据举报掌握的事实,采取“双规”措施后,举报内容经查证均不属实,或者部分属实(不构成犯罪),经纪委办案人员教育后,被“双规”人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其他(举报内容以外的犯罪事实)全部犯罪事实,或者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此种情况下,应以自首论。理由是:根据《解释》第一条第()项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双规”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纪委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主动供述的是纪委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以外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因此,符合自首的要求。

  其二,纪委根据举报掌握的事实,经查证全部属实或者部分属实(构成犯罪),被“双规”人主动供述自己的大部分或者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此种情况下,不应以自首论。理由是: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双规”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纪委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犯罪,因此,不符合自首的要求。

  其三,被“双规”人在纪委“双规”审查期间,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论是何种情况均应以自首论。理由是:首先,纪委在主体方面不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仍属有关组织,只要被“双规”人在纪委审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纪委已掌握的线索和犯罪事实),符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次“双规”不是刑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不能理解为己被采取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被“双轨”人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投案和如实供述等同于自首。要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不能拘泥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那个机关投案或交待犯罪事实,关键要看这种投案和交待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并要与其进入司法程序和在司法机关的表现联系起来。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改之意,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以及节省了司法机关的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对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在法院审理其间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应认定一般自首。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看,被“双规”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交待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要区分不同的情形:

  首先,被“双规”人在“双规”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包括犯罪线索,如纪检部门了解一定的情况,但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这种情形下,被“双规”人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也明知纪检监察机关会将其本人和所交待的犯罪事实移交有关司法机关,这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和提高了司法效率,在被“双规”人向司法机关供述时,没有推翻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并且没有逃跑等行为,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时,应当认定为自首。

  其次,被“双规”人被动被“双规”后,如实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问题。这种情形下,比较难以认定。如果举报人揭露被“双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真实证据,被告人在“双规”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蒙混过关,后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愿交待犯罪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自首。虽然被“双规”人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双规”的性质也区别于刑事强制措施,但从被“双规”人来讲,并没有自动投案、供述自己罪行的主观意愿。因此,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自首。如果纪委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经过教育便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其交待的事实与纪委掌握的事实性质相同的,也不应认定自首。

  再次,被“双规”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被动被“双规”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或在被“双规”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在“双规”期间或移送司法机关期间或在司法机关控制后逃跑的。这种情形下,反映其不愿真心接受处罚,人身危险仍然较大,因而不宜认定其先前的行为是自首。当然,如果其逃跑后又能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投案,并不推翻先前向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其行为仍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件,可以认定是自首。

  最后,被“双规”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被动被“双规”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或在“双规”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在移交司法机关后,推翻其先前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的事实。这种情形下,因为其先前的交待不是向司法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反映其并不是真心悔改,因此,其先前交待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即使其后来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恢复了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仍然不宜认定其行为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