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的履行期限应否统一
作者:林操场 发布时间:2006-06-23 浏览次数:3545
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裁判文书中法律义务的履行期限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审判人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各不相同。那么,裁判文书的履行期限应否要统一呢?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裁判文书的履行期限不统一,随意性较大,一方面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损害了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故裁判文书的履行期限应统一。第二种意见认为,裁判文书的履行期限的不统一既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裁判文书的履行期限不必统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司法是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般公正通过审判转化为个案的个别公正的过程。为确保个案的个别公正,法官需要正确适用法律规范。但在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应允许法官根据立法精神和法律基本原则来解释和运作法律规范,这就需要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自由裁量权是指法院或法官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只要法官依法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仅可以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而且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因为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由于各案的具体情况不同,同一法律条文要适用于情况各异的案件,法官就必须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裁量,这样,才能保障法律规定的总体正义在各个案件中得到具体体现,进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此,法官在确定当事人的履行期限时,需要因案制宜,根据各案的履行标的数额大小、履行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多种因素予以综合分析,合理地为当事人确定相应的履行期限,甚至可判定当事人分期分批履行(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就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二、从表面上看,各案确定的履行期限不同,似乎会出现司法不公和破坏法律统一性的现象,但实际上各案的履行期限的不同正是基于各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对个案而言是公正的,这正是法官正确而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若对所有案件设定统一履行期限,看似平等和统一,但实际上却是以形式上的平等和统一掩盖实质上的不公平,这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的表现,也是对法律统一性的曲解,同时也违反了法律所确定的公平原则,最终反而容易导致司法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