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的可诉性探析
作者:段绪朝 发布时间:2006-07-13 浏览次数:3135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情况逐年增多,城乡人口流动不断加剧,发生在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有关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其他福利分红等的收益分配纠纷也日益增多。然而,对于这类纠纷起诉到法院后能否受理、如何处理却没有统一的认识,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相同,当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对于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如修道路、建学校、确定乡统筹、村提留、集体经济项目承包、集体经济收益使用,以及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提请村民会议进行处理。在全体村民组成的自治共同体内部,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体的最高权力机关,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属村民自治的民主管理范畴,村民的决议具有终局效力,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第二种意见是,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若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观点是参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对村委会管理权限进行划分的做法,认为村委会在行使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这部分权力时具有行政主体的特征,若村民或者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分配不公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乡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在对乡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仍不服的情况下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2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也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理由为:此类纠纷争议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的经济收益是否享有所有权,其基础为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享有的集体所有权。理论界普遍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一种体现集体成员公有利益的私法权利,应是确保集体公有利益的民事权利,首先应由民法调整,那么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纠纷,亦当然属于民事纠纷。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在农村,村民是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而且这种所有权形式为共有财产所有权。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未成立专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仅是财产的经营、管理者。此管理权为村民集体所有权的派生之权利,且在权利行使对象上也仅限于村民集体财产。故此处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兼行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的管理权并不是对村民的管理权,而是对财产的管理权,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集体之间是一种基于法律授权而产生的一种代理关系,是一种平等的私法关系。集体收益实际上就是通过对集体共有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而产生的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仍属村民集体共有。依财产的共有理论,任何一个共有权人均是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作为财产的所有权人的村民与财产的经营管理者之间基于对共有财产收益的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其性质上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 ] 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认为,对此类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份答复也是在对农村村民集体收益分配争议纠纷的性质正确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也是符合民事诉讼的法学原理的。另外,在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中占有较大比重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为民事案件,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具有相同性质的其他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当然也应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关于村民民主自治决议有无终局的效力,应否受到司法的审查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民主与法治的辨证统一关系,作为基层民主自治的民主过程与结果,均应收到法律的调控与制约。民主自治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与限制,一则难以真正得以贯彻实现,另一方面,没有任何约束的权利必不可避免地具有滥用的倾向,从而导致民主外衣下的“多数人的暴政”,失去人权、公平、正义等价值追求,失去民主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最终成为民主制度的灾难。正是基于对民主走向极端的怵惕,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为各国所固守。司法作为法律运行和实施的主要方式,把守在社会正义的最后关口。它是社会正义的最终保障手段,也是一切纠纷解决的最后手段,即使是通过民主程序而获得的决议,只要存有争议,其最终效力也不能摆脱司法的审查。另一方面,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也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究竟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是否有违法或侵权情形的存在,有权对这一问题进行审查确认乃至处理的无疑应是对法律的实施运行负有保障职责的司法机关。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仅有权受理农村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收益分配纠纷,而且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收益分配决议等程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从而作出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