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仰的中国问题
作者:季超 徐福生 发布时间:2006-07-21 浏览次数:3368
法律信仰是法治的根基,法律信仰要进入中国,同样也得寻找出生存的土壤。那么,我们的法律文化传统是否能容纳这样一种“洋化”的法律信仰呢?消极地说,本土的文化或许还无缘接纳这种情感的奢侈。然而问题在于,我们已经准备融入世界法治的行列,我们必须确立对法律的信仰,因而,法律信仰的“中国问题”,就是我们必须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
一、适度宽容的法律观
现阶段中国的法治进程之所以出现道德和法律的困境,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我们对中国传统文化特别是传统法律文化继承和发扬还不够,许多所移植近来的西方法律制度并不与本土文化土壤基本契合,而造成失语状态,必须看到,凡是在人类历史上发挥过重大作用的东西,一定包含有超越现实局限的普遍性因素,有着超越狭隘时空的核心和精髓。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中国传统文化也毫不例外。未来的中国必须拥有一套独特、完整的价值观体系、并纳入综合国力里,而要真正形成全方位的世界性影响,赢得广大人民内心的认可就必须用实际行动去彰显中国传统文化,这其中必然包括了传统法律文化,包括了传统息争止讼的经典制度文化。
(一)科学对待传统法律观念
1、传统诉讼文化的历史必然性
传统的诉讼文化,以追求“无讼”作为最高目标。“无讼”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观念,在古代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社会职能。今天,当我们走向法治国家时,如何科学地对待“无讼”观,应该说是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课题。“无讼”就其字面而言,就是指没有纠纷。孔子被认为是无讼论的奠基人和首倡者,他最早提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1意为他虽象别人一样听理各种纠纷,但其最终目的是要让大家根本没有纷争。“无讼”作为一种理想,其目标是追求一个没有纷争,所有的人都能和睦相处、情同手足的大同世界。随着儒家思想被统治阶层所接受并成为古代中国的主流思想,“无讼”也成为中国传统社会基本法律价值取向。在封建社会,“无讼”的社会功能是十分明显的。首先是维护了封建王朝的社会基础。试想,一个充满敌意的人群存在,正是对封建王朝政治统治的潜在威胁。其次是维护了自然经济秩序。如果两个家庭之间的争讼得不到调停,最终可能演变成两个家族的对立,其结果是家人离散,族人仇杀,田地荒芜。这对维护自然经济秩序是不利的。因此,封建时代的民间调解受到普遍重视,而“始能忍,终无祸”的“无讼”观,倒成了维护自然经济秩序的一剂清凉丸散。第三,“无讼”观也带有压抑人们正当权利观念的作用。一般而言,当自己的正当权利被他人非法侵害时,应当勇敢地走进公堂,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但是,当这种正当行为代价太高时,人们有理由望而却步。李约瑟先生一针见血地指出:“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竟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2这样一种性格不能不对古代中国人的心态、行为乃至整个文化本身的命运产生深刻的影响,具体到诉讼观念便是:“无讼”的诉讼文化??“无讼不过是和谐延伸到司法上的一个转借词”3而已。因此,他们也不得不从总体上认可并接受主流的社会意识。正是社会所推行的社会意识与社会成员及其社会环境和社会条件相互之间不断影响,形成了中国人所特有的民族心理、思维方式和文化传统。
总之,“无讼”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绝非偶然,它既是传统中国特有的自然农业经济与社会结构及现实政治的需求相契合的结果,也是普遍社会成员的理性选择。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是不能也不应该轻易割断的,“无论我们主观上怎么彻底地摆脱传统的束缚,怎样企图与传统实行彻底地决裂,但在实际上可能仍然带有传统赋予我们的观念框架和文化眼睛”。4
2、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
尽管以“无讼”价值取向为核心的诉讼观念系统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加强现代法治建设已经是大势所趋。然而以西方文明为价值支撑的现代法治在中国缺乏文化价值的支撑。所以,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只能是适度宽容的法制建设。所谓适度宽容意味着对中国传统诉讼观念和法律文化的适度宽容,因为任何一个新的制度的真正形成是需要长期的积累的。当然,适度宽容的法律制度并不仅仅是对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存在合理性的无奈选择,也更因为后者本身在中国当代社会还具有的价值合理性。其价值合理性表现在:(1)“无讼”在理想层面上与现代法治并没有根本的冲突。“无讼”理想对和谐而又温情的人际关系的建立具有积极意义,而后者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并走向文明的重要表现。(2)中国传统诉讼中的重调解对当代社会熟人领域中的纠纷解决来说仍起着积极作用。即使在经常的交易领域也是如此。此外,它对现代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具有重大意义。(3)近代西方法制本身也有缺陷,制度至上、规则至上、法律条文至上的原则使其无法摆脱僵化、冰冷甚至残酷的面孔,这肯定不是人类自身发展的最佳状态。西方对个人权利、自由意志的强调已发展到极端,但人只能镶嵌在与他人的关系中才能生存。一个人的权利只有在其他人能负责保证这些权利得以实现的条件下才能实现。因此在他索取自身权利的同时必须负起保证他人权利得以实现的责任。儒家思想既不像自由主义模式那样,将社会作为实现个人目标的一种手段,也不像集体主义那样将个人作为实现某种社会的手段。儒家认为作为人类社群的“民”是天下国家的根本。“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孔子既是精简政府职能的倡导者又是建立自治的人类社群的积极支持者。他说:“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孔子理想的社会是一个政府少折腾、百姓无官司的社会。儒家的这些主张也许可以修正西方民主的弊端,有助于创造一种新型的、兼顾身心的、更合理的民主。
(二)传统法律观念与现代法治的共同理想
1、秩序与稳定
无讼与现代法治的共同追求。文明意味着秩序,秩序又意味着协调,有了秩序和协调,才会有社会的稳定。秩序和稳定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无论其阶级背景、所属阶层及社会角色有何不同,其在期望着某种秩序存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因为秩序意味着在社会中存在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意味着人们对自己的行为、自己的生活、自己的利益有着较为确定的预期。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减少由于偶然的和不可预测的因素对人们生活的干扰,人类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其发生。无讼就是中国传统社会人们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的集中体现。中国自西周以来,一代又一代的思想家,一部又一部的法典都在为之而努力。为此,许多学者认为,尽管秩序和稳定是社会发展的保障,但是由于“无讼”过分强调稳定的系统,妨碍了富有创见的自由探索,从而阻碍了中国传统社会的发展。但笔者认为任何时代的法律,它的基本功能就是保证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它永远是一种保守性的力量,西方社会和现代社会的法律也不例外,西方文明社会也不例外。它与中国传统社会不同的仅仅是达到这一状态的手段有所区别。人类历史的经验表明,作为和平时期化解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防线和机制, 诉讼对于社会的正常发展至关重要,在社会关系异常复杂的市场经济时代尤其如此。而对于当今中国的发展来说,倘若缺乏全社会对待诉讼的正确理解,倘若没有社会大众健全的诉讼心理,我们的法治国家是绝不可能建设起来的。
2、特定时代的正义观念
无讼理想与现代法治精神的根本体现,秩序是一个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然而,在不同的社会,由于生产方式的历史个性决定其秩序必然会具有独特的性质。也就是说,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秩序,任何社会的秩序都是该社会生产方式的内在本质的展开,是社会生产方式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而表现出来的形式。因而只要是具有历史合理性的秩序都体现了时代正义。一个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必须体现和以之为追求的价值目标。它们也就成为该政治法律制度的实体或实质内容,该社会的人们正是以之为标准来评价其社会制度的实质正义性的。法律信仰可以实现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其中最重要的价值包括正义、自由和宽容。“正义就是法律制度本身。”5“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6无讼理想也好,现代法治精神特罢,他们都是时代的要求,都体现了特定时代的特定正义观念,都是一定时空下实质正义的体现。无讼就是在追求中国传统社会所要求的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即中国传统社会的以血缘关系为核心的伦理纲常和宗法等级秩序。
中国传统社会尽管提倡“无讼”,但绝对没有忽视实质正义,相反无讼本身就体现着对时代正义的追求。虽然现代西方法治对形式正义的强调更为明显,但在历史上法治观念和正义观念同时产生,法治之法必须是良法,是正义之法。现代法治的基本含义和要求之一,是法必为善法,即法必须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与准则。这既是法治理念的逻辑要求,也是实现法治价值的实际需要。倘若不问法之善恶,一概赋予其至上与统治的地位,那么就有可能导致暴政与社会黑暗。在这个问题上,儒家的倾向与现代法治的要求是一致的。按照儒家的理论,道德具有至上的性质,不仅人的行为要以道德为准,法律也必须符合道德,所以孔孟通过赞扬“先王圣人之法”而提倡良法,并把孝悌仁义等作为衡量法之善恶的基本价值标准。此外,儒家人物反对重刑与苛政,以及主张亲属相为隐等,都显示了他们对良法的追求。他们虽未明确提出恶法非法,但要求法善的倾向是很明显的,比起恶法亦法的主张,更接近现代法治所包涵的法善理念。总之,法治和实质正义都是人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这两个目标在总体上是重合的,是不存在矛盾的,只是角度有差异而已。
3、自觉遵守规则
无讼与现代法治精神的较高境界“无讼”代表的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即民风淳朴、人心向善、不需要打官司的社会。“无讼”并不是否定法律的作用,相反,提倡无讼的孔子从来也没有否定现实世界中法律杀一儆百的作用。面对这种前车之鉴,我们必须重视“无讼”的启示,走出一条像日本那样的抑制诉讼、鼓励调解、限制司法规模的“小司法”路线,减少法治成本,提高社会效益。从理想状态上来说,无论是无讼,还是现代西方法治都是希望社会成员能从内心自觉遵守社会规则(包括法律)。自觉地接受法律或伦理道德的要求是社会保持秩序稳定的更高形式,它将使社会的秩序和稳定状态变得更加有效和持久。而现代法治在价值意义的层面上,更是一种信仰,是人们内心深处对法治所体现的理性的追求。其主要包括两种含义即对法作为社会秩序调整器的调整作用的信赖;对法的精神,即自由、正义、秩序等的认同,并将之作为与内心情感相交融的一种向往与追求。
二、儒家思想对法治的意义
“中庸”、“天人合一”与全球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人们已遭到自然沉重的“回报”,这与法律过度信仰的态度也不无关系,因法治而构成的法理社会,是一种“为了要完成一种任务而结合的社会”。人们的活动都具有利己的目的性,从而忽视了除人本身以外的自然生灵,人权主义的泛滥,更使人们肆无忌惮地虐待地球。儒家思想作为一种产生于中国古代的文化,虽不可能与包括法治在内的现代文明直接吻合,但其中并不缺乏可适应时代要求而向现代转化的因子,其主要思想与现代法治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冲突,因而出现了像新加坡那种步入现代化后又尊崇儒家文化的现象。至于谈到儒家思想对中国走向法治可能发生的影响,则情况要复杂一些。在从先秦到清末的长时期中,儒家思想基本是以思想本体、官方意识形态、制度化形态和民间存储形态等四种方式存在和延续的,就思想本体而言,由孔孟所阐发的思想,并未原封不动的延续下来,从荀子到董仲舒,以至程、朱、陆、王,屡有变化,虽思想“道统”得以保存,但有些精神已经减弱或丧失。此外,由于儒家高尚典雅的特性和它在历史上的特殊地位,还存在着假托儒家的现象,有些与儒家不同甚至相反的东西也以儒家的面目出现,造成了真儒与假儒的混杂。而儒家思想在汉以后被意识形态化和部分制度化,又使其在传播中发生种种变异,真精神遭到纂改扼杀。因而在儒家思想被奉为正统的时代,其精华就已有所丧失。至清朝崩溃后,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特别是20世纪后半期对儒家思想的批判和将儒家文化文物化,儒家思想在自觉层面的延续被切断,而非自觉层面的遗存又是支离破碎,泥沙混杂,“真儒”更是踪迹难寻。因此在中国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正宗儒家思想的影响不可能很大,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影响的往往是儒家的变异和假冒的儒家。
要改变这种良莠颠倒的状况,使传统文化中的良性因子得以弘扬光大,除以理性的精神承认传统文化的生命价值,并根据时代的要求加以调整外,似乎别无他途。在这方面,新儒家为复兴儒家文化,“返本开新”而作的努力是很有意义的。儒家思想在中国政治史上的正价值大于负价值。对欧洲启蒙运动起过支援作用,是孙中山民主思想的重要资源之一。以儒家的天赋人性本善、人性平等为逻辑前提,正当地接上民主思想的天赋人权人人平等、政治权利人人平等,然后以此为逻辑前提,正当地接上儒家思想的天下为公(即最高政治权力属于天下人民或主权在民),并落实为立法权属于全体人民,立法受人性与人权的限制。因此儒家思想在本质上、即内在理路与核心逻辑上与民主思想具有一致性,儒家思想与民主思想可以而且应当逻辑地结合。儒家倡导“天人合一”,肯定人是自然的一部分,坚持自然规律与道德法则的内在统一,“辅相天地之宜”把尊重自然规律、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协调发展,作为最高的道德旨趣和人生理念,可以弥补西方理性主义思想的不足。“中庸”把反对“过”与“不及”和保持中立面的和谐作为基本内容,并由此衍生了“和为贵”的思想,作为处理社会矛盾的方法和目标。对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出路在正确看待法律的作用,合理利用法律来调整各种利益关系,正视法律手段的不足,防止对法律的过度依赖与信仰,正确对待人权问题,建立人与自然共存“合一”的新法理原则。
通过对我国法治进程艰难的分析,我们发现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律信仰的缺失。在西方法治历史中,我们找到了建立起法律信仰的方式??通过宗教,唤起人们对法律的热情与信任。儒教精神中一些超越时代的卓绝观点,与西方的现代法治文明相比也是毫不逊色的。“以人为本”对科技社会人性淡漠的弥补。儒家思想中不乏注重人性、尊重人性的精神。人本主义倡导的是重视人生现实,全社会各阶层都应在自己的特殊角度、立场上,以毕生精力进行道德践履,自我提升、完善。如今科技正飞速发展,未来世界将实现人所能做的一切事情,机器充斥了人们的生活,代替了人们部分的情感交往,社会联系变得松散,人们越来越像机械世界中的一棵无生命的螺丝钉,单一而循序地生活,缺乏一种共通的精神。儒家的人本主义能唤起我们对人性的淡漠,重新注重人性,引导社会的正确发展,增强社会的凝聚力。令人欣喜的是,同样以儒家文化为代表的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东亚强国的崛起表明了儒家文化在现代化过程中的意义,杜维明认为,世界的发展已经进入多元化,过去那种西方中心主义正逐渐被多元化取代。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儒家的精华思想能够在我国的法治现代化过程中获得价值的重建。中国的制度结构应该是西方的有形制度与儒学传统的无形制度构成的制度结构的结合。由于这种结合,外来的有形制度更容易在本土‘生根’,由于有了‘根’,这一有形制度更能有效地运转。在中国法律传统中,法律与其神圣性超越源泉的沟通不是以西方式的自然法与实在法式的尖锐对立,毋宁天理、人情与国法的交缠互动来实现的。人情中即有天理,天理不外乎人情却又超越乎人情,法律遂为人生之凭依与人心之镜像。正是人情中即有天理,天理不外乎人情却又超越乎人情的这种中国法律中世俗层面与超越因素的交缠互动格局,使得法律信仰能够动员人性中的无限力量,而使法律成为一种世俗信仰的对象,饱含着人类对于人间秩序的情感寄托和信念诉求。
这样,法治在不断塑造着具有宽容精神、怀疑态度、参与性格、实践取向的法治主体,不断地把理想的人生模式转化为可操作的社会生活方式。那么,我们可以断言,中国人已经找到了通向法治之路的正确入口。同样,我们也可以预言,只要我们沿着这个方向坚定地走下去,幸福就握在了每个中国人的手中。
注释:
1、宋凝、孟德民编:《孔子语录》,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页。
2、[英]李约瑟:《李约瑟文集》,潘吉星、陈养正译,辽宁科技出版社1986年版,第338页。
3、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页。
4、武斌:《及时、选择、转换:走向现代化的传统文化》,载《学习与探索》1993年第4期。
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6、[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