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存在许多问题。例如:行为人对自己陷入醉酒状态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并且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对此种情况要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尽管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都是由于醉酒所致,但是醉酒可以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后者属于精神病的范畴。故笔者将从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刑事责任具体的分担以及我国刑事立法对此问题规定的不足和立法完善等方面对二者分别加以论述。

(一)关于生理醉酒

生理醉酒,又称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当然,这里的醉酒专指生理醉酒,不包括病例醉酒。理由将在下文论述。从这一规定来看,醉酒人犯罪依据何在?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说的:“刑法中醉酒人对其危害行为应负责任的根据问题,其实就是要解决醉酒人的危害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问题。如果能够充分说明醉酒人的危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其结论必然是醉酒人对其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1]其实这还涉及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相关问题。原因自由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笔者认为狭义说是可取的。如果采用广义说,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如:会出现一个犯意两个实行行为的不合理现象;不当地扩大了实行行为的范围,将着手提前到原因设定行为之中,会损害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机能等。当然,我国刑法的规定存在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形,但又不限于此。笔者将区分不同的情况加以论述。

1、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然后行为人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其故意或过失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危害行为,且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再结合客观条件,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但是,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行为人在此种情形下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不合理的,它使行为人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破坏了刑法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和谐统一,并且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笔者建议只让其承担部分刑事责任。

另外,还有一个理论问题未得到解决。我们可以把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实施犯罪分解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行为人故意、过失地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第二阶段是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了危害行为,构成了犯罪。第一阶段是行为人与第二阶段的心理态度既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是不同的。那么第一阶段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与第二阶段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有何本质区别呢?我们认定犯罪主观方面时,应以哪一阶段的心理态度为标准呢?

笔者认为,两个阶段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我们暂且把第一阶段行为人具有的故意、过失心理态度称为“前罪过”。第二阶段行为人具有的故意、过失心理态度称为“后罪过”。我们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只能以这两种罪过之一为标准。那么,刑法上所说的罪过,是何意思呢?所谓罪过,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所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应受法律规范否定评价与谴责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2]根据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得知刑法上所称的罪过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2、罪过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统一在一个过程之中。[3]我们先对前罪过进行分析,如果它不符合罪过的两个特征,那自然可以得出结论:后罪过与刑法上的罪过同意,应以后罪过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第一、从心理事实的内涵和外延来看,心理事实由意识和意志要素组成,表现为故意和过失。前罪过符合心理事实的内涵和外延,因而它是心理事实。

第二、规范评价即价值判断。“在马克思主义的实践哲学看来,在社会科学中完全排除价值因素是不可能的,对法学来说尤其如此。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范本身就隐含着一套价值准则。”[5]罪过的规范评价,是指行为人的心理事实应受法律规范的否定评价与谴责。对于前罪过而言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不应受到法律规范的否定评价与谴责。因为没有法律禁止人们喝酒,更没有法律禁止人们喝醉。

第三、前罪过与喝酒行为及其产生的醉酒结果统一在一个过程之中。因为喝酒不是危害行为,醉酒也不是危害结果,如果把喝酒认为是危害行为的话,法律难免有强人所难,不近人情之嫌。综上所述,由于前罪过不符合罪过的两个特征,因而前罪过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不能进入刑法评价的视野。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后罪过才是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应以其作为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当然,前罪过与后罪过也不是根本对立的,“前罪过往往支配影响和说明后者。”前罪过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醉酒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即处于昏睡状态)实施了犯罪,但其对自己陷入醉酒状态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如果说让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还有科学性的话,那么让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笔者就难以理解了。这无异于客观归罪。不仅破坏了刑法的保障机能,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而且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笔者认为这其实是要行为人承担严格责任。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实际生活中存在着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种严格责任。” [4]

有些国家对环境犯罪、重大公共安全犯罪等实施严格责任,是为了维护人类生存环境或重大公共利益。而我国在此钟情况下对醉酒人实行严格责任是否合适?笔者表示怀疑。故笔者建议应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对自己陷入醉酒状态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然后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要行为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妥当的。这样做不但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破坏了刑法内部的和谐统一。

4、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然后行为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这是原因自由行为的表现形式,应该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决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笔者主张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由于实行行为是主客观统一的,而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所以我们只能在原因设定行为中寻找实行行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通说认为:间接正犯是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利用,原因自由行为是将自己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作为工具来利用。二者之不同仅在于一般的间接正犯系利用他人的无责任能力的状态的举动为机械或道具,而此即系利用自己无责任能力的状态的举动为机械或道具一点而已,两者在法的理论构造上并无差异。[5]笔者赞同通说的观点,行为人在醉酒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使自身陷于醉酒状态,并利用这种状态实施了危害行为。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把自身当作犯罪工具,他当然要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一概要求行为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绝对化,而应根据行为醉酒前具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而定。这样做既符合哲学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要求,而且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关于病理性醉酒

关于病理性醉酒的含义、特征,理论界已经有明确具体的论述,且意见趋于一致,故笔者不再论述。但是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否包含病理性醉酒的人犯罪呢?对此刑法学界有不同的主张。

有的学者认为,病理性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并从各方面加以论证。[6]

有的学者认为,病理性醉酒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并从精神病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从立法原意,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从刑罚目的和各国刑法及其实践的通例等角度进行论述。此观点已成为通说。[7]但是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犯了绝对化的错误。对于通说认为的病理性醉酒属于神经病范畴,对病理性醉酒的人犯罪不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笔者表示赞同。但不能因此而一概不追究病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当然,不负刑事责任是原则,而有原则就会有例外。这种例外就是“病理性醉酒患者知道自己患有病理性醉酒的疾病,故意饮酒造成自己身处病理性醉酒状态中,以便利用这种状态事实犯罪。”[18]在这种例外情形下,当然应追究病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人是把他自身当作犯罪工具使用。同样,根据上文的有关论述,在此种情形下也不能不考虑实际情况,不能一律要求病理性醉酒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而应充分考虑病理性醉酒人在其将自己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前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视情况让其承担全部、部分甚至不负刑事责任。

 

 

注释:

[1]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

[2]陈兴良、曲新久:《案例刑法教程》(上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5页。

[3]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4]刘生荣:《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第26页。

[5]何庆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第29页。

[6]段贵荣、杨尚义:《醉酒人犯罪应一律负刑事责任》,《法学季刊》,1982年第3期,第32页。

[7]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185页。

[8]余剑:《新刑法适用案例指导丛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