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过错责任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作者:周长青 发布时间:2006-09-06 浏览次数:2995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害人的过错及其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被害人过错是否应当成为犯罪行为人成立犯罪考虑的因素,也就是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事实和行为时,能否影响犯罪行为人犯罪的成立,对犯罪行为人的量刑处罚是否产生影响。司法人员在对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时应不应当对被害人过错进行评价,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并没有理论界定和适用标准。笔者提出这一话题,正是为了引起理论界对被害人的过错责任问题的重视。
一、探究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必要性
1、被害人行为已进入刑法学领域视野。单纯对被害人加以保护的时代已经过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犯罪者和被害人是一对矛盾结合体,犯罪者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的程度,决定其自身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轻重,同时被害人自身的不良行为,也影响对犯罪人的处罚轻重。其中的不良行为,就包含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被害人据此而要承担的责任就是被害人过错责任。实践中,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承担,更多体现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而对犯罪者从轻、减轻处罚的结果正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犯罪学上通过对被害人与犯罪发生的关系的侧面的研究,我们不得不认识到,对被害人的保护不能过度,不能让被害人成为一个“身份”或者“地位”,一旦这样的身份、地位确立,就成为单纯的保护对象。被害人行为进入刑法学视野将扭转传统的刑法理论仅仅着眼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样态、行为结果以及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关系等,忽视被害人与犯罪发生的关系的做法。一旦考虑到被害人在犯罪中的角色,我们就应当承认:制裁行为人是硬币的一面,而被害人是否值得保护是硬币的另一面,两者不可偏废。
2、忽视对被害人过错行为证据的收集及其行为的评价,会产生不良后果。被害人的行为在刑法上一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因为在通常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身份是被隐去的:发生犯罪以后,国家介入了针对犯罪的斗争不再是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展开,而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展开。而对被害人行为的研究就是将被隐去的被害人概念重新拉入刑法学的视野之中,使其对犯罪的成立与否发生作用,对量刑的轻重与否发生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行为过错的重视程度还不够,往往侧重于对犯罪者犯罪证据的收集,忽视对被害人过错行为证据的收集及其行为的评价,其中有些证据是有利于犯罪者的。因此重视这类证据收集,会使司法人员站在公平的立场上全面的处理案件,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行为人的合法权利。
二、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影响犯罪行为人犯罪成立及量刑
(一)被害人过错行为影响犯罪成立的理由
早在罗马时代刑法学就有“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的法律格言。被害人的承诺给犯罪的成立与否以重大影响,而且事实上被害者的承诺历来是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的情形之一。笔者之所以将被害人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人成立犯罪的评价因素来研究,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在刑法上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我国刑法典中没有犯罪行为人过错影响犯罪成立的规定,被害人的行为过错与否对犯罪构成并无影响。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除了犯罪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外,其他情形下被害人行为存在过错时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成立不构成影响。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反而又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成立构成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实这一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它将被害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人刑事违法行为相提并论,但毕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被害人过错行为对犯罪构成的影响的先河。在过失犯罪中将被害人的行为作为评价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要素,而在故意犯罪中是否要这样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被害人的行为对犯罪行为人成立犯罪有多大的影响。例如在聚众斗殴案件中,传统的刑法理论斗殴双方是互有过错的,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正当防卫。但在斗殴过程中,一方突然使用杀伤性极强的器具,从而增加了对方的危险,对方基于平衡进行防卫是允许的。同样在自已的一般过错行为引发了危险,但引发的危险直接伤及本人,正当防卫也应当被允许。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对犯罪者量刑的影响
我国刑法典中没有对被害人过错直接影响犯罪行为人量刑的明文规定,但《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中被害人的非法侵害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因过错承担的责任,显然降低了实施防卫过当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危害结果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直接影响到对犯罪行为人的量刑,由此可见一斑。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规定在上海、江苏等法院量刑规则中都有所体现,是刑法理论的补充。实践中,还有大量的有关被害人过错责任影响犯罪行为人量刑的情形在法律条文中没有反映,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酌定情节的范畴。由于酌定情节是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可操作性较差,随意性大,从而造成在实践中容易忽略的弊端。因此,需要逐步将这些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
实践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表现为多方面的,有些被害人实施了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有些被害人实施了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有些则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等等。因此,在对犯罪者量刑时,上述情形并不都要纳入评价的范畴。并不能因为被害人行为有一点点不良性,就要作为犯罪行为人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都要体现同等的量刑等次。只有在被害人行为的过错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时,才能具有评价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