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不仅包括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同时也包括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里面受到伤害和未成年学生在学校里面伤害他人,只要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都要承担责任。近年来,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呈上升趋势,现本人对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的特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学校各自应尽职责及两者的关系进行简略分析,浅述处理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和处理办法。

一、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特点

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案件。其损害赔偿具有如下特点:

1、受害主体为未成年学生。每个人在成年以前,都将有一半以上的时间在学校中度过。由于这段时间的学生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他们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和行为后果的认识能力均不足,从而常常导致被人侵害或侵害他人。

2、发生时间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主要表现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如上课期间、课间休息时间、体育活动时间,学校组织的春游、野外实践时间也属于在校学习期间。

3、侵权主体具有特定性。此类案件的侵权主体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未成年学生之间的侵权;第二类是学校或教师活动中对未成年人的侵权;第三类是校外人员对在校学生的侵权。多数案件表现为未成年人之间互相侵权,同时又涉及学校责任问题。

4、案件处理往往存在一定的疑难问题。因该类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家庭、学校和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同时,在法律责任上又涉及父母和学校监护责任的划分问题,因此,这又是法学理论中颇为争议的一个问题。

5、法律依据较为单薄。关于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问题,《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上均有所规定,但较原则。2002年9月1日,由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对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规定才相对具体一些,但这仅仅是部委规章,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角度,因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律依据稍显单薄,法院更多地是依法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来解决相关问题。2004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类纠纷处理才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学校、监护人、学生三方的关系

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什么是监护职责?顾名思义,就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由此可见,监护是一种义务性的职位。虽然监护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如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适当的处分和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但监护人有一定的权利,并不意味着监护在性质上就是权利。首先,任何权利都以一定的实有利益为基础,权利都要体现权利人的利益,由于监护制度的立足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监护人自身的利益。如果说监护是一种权利,那么监护人就可以因监护而取得相应的利益,甚至借监护而谋求自身的利益,这显然违背了监护制度的目的。其次,按照法律规定,监护关系的设立不应附带任何条件,监护人不能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决定是否履行其监护之责,只要监护人不履行其监护之责,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赔偿责任。所以,监护在本质上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义务。因此,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护,有义务保证被监护人不受他人的损害,有义务防止被监护人损害他人。

2、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的责任。有人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理由是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就等于把孩子的监护权交给了学校,学校理应监护好学生,因此不管是什么原因,只要事故发生在校内,就说明学校没有管好学生,学校理应承担责任。这些话听似有道理,但于法无据,理由有以下几点:①从监护人范围的法律规定看,学校不在监护人之列;②从监护能力的规定看,学校没有相应的监护能力,面对众多学生,要像家长一样监护每一个学生,在目前条件下是不现实的。我们认为,较为妥当的是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法第13条第2款还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学校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保护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该法第29条规定:“学校应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在组织活动中有预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学校应制止有害于学生及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的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3、学校与在校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关系。第一、学校与在校加害未成年人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基于学校与在校未成年人之间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此时学校对学生负有法定的监管义务,但不是监护义务;而监护人基于监护权对自己的孩子有监护责任。因此,学校和监护人对在校未成年人的监管责任都是不可免除的。在一般情况下二者互不干涉,一旦发生了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学校未尽力履行监管责任,有过错或推定过错,应承担责任。第二、学校与在校受害未成年人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从合同责任的角度看,学校与受害学生家长之间可以理解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家长缴足学费后,协助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即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一旦孩子在校受伤害,家长可以追究学校的违约责任。从侵权责任的角度看,受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对学校提起侵权之诉。

三、损害赔偿中监护人、学校的归责原则

根据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学校对学生的责任及学校与监护人的关系和法律规定,可以分析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1、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被监护人有损害他人的事实,并且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监护人就应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他们的民事责任。从维护无辜的受害人利益考虑,虽然可以表明监护人没有过错,但法律不允许监护人一概免责,仅允许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当减轻其依无过错原则所应负的责任,并同时考虑受害人的行为性质。

2、学校承担有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也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学校承担的是有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在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时,应该以“合理的谨慎注意”为标准。在认定学校有无过错时可以对照学校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来作判决:①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单位,在其正常的教育秩序下,一般不存在可以合理预计的危险性。②教师的职责主要是教书,不可能像保姆一样时刻伴随学生左右。③学生的天性活泼好动,而且好奇心强,为了学生的健康发展,学校是不能以过于严格的管教方式来约束学生。所以,只有充分考虑学校的特殊性,以“合理注意标准”来衡量,才能正确认定学校的过错。

四、具体情形的处理

根据以上的归责原则,处理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在校未成年人上课期间受损害的处理。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在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过程中,学校没有给予充分的教育管理则应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教师的失职,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因素,则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学生不是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学校有过错,则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如果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过失所致,并且与该损失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则由受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主要或次要责任。

2、在校未成年人课间休息时受损害的处理。在课间休息时,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的,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加害人的监护人能够举证证明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否则学校可以免责。学生非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的,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和受害人的监护人按公平责任原则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受害人有故意或过失行为,并且与该损失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则受害人的监护人应按受害人的行为性质承担全部,主要或次要责任。

3、在校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因外来因素或学校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损害的处理。在外来因素造成损害的过程中,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无失职行为,学生在整个过程中也无过错,则由外来者承担全部责任。如学校有失职行为有过错,则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学校设施不安全,外来者或者本校其他学生使用该设施时造成学生损害,或者学生使用该设施时造成自身伤害,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由学校负全部责任。如果在以上所说的损害过程中,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则受害人的监护人应按受害人的行为性质承担全部、主要或次要责任。

4、在校未成年人在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会、文化娱乐等集体活动中受损害的处理。如果在上述集体活动中单纯由于学校的失职造成损害的发生,则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外部原因所致,则从外来原因的制造者的过错、学校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等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谁承担主要责任。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所致,其损失由受害人的监护人自己承担。

5、损害发生后,学校未尽职责导致损害扩大的处理。在前述四种情况下发生损害后果后,学校有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如果由于学校的失职行为,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学校要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有外来原因干涉,导致救急措施未能发挥其效用,对外来原因也要进行责任追究,在具体追究责任时,各方按过错原则承担全部、主要或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