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虽然心理测试技术(俗称测谎技术)已被一些法院尝试地应用于民事司法领域,且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由于人们普遍对心理测试的原理存有疑问、心理测试结论能否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存在争论、对其民事证明功能尚未认清,这无疑制约着其在民事司法领域证明作用的充分发挥。本文结合三件心理测试案例,试对心理测试原理、民事证据地位及民事诉讼证明功能进行探讨,以期有利于心理测试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科学、合理、有效的运用,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价值。

一、案例

案例1:陈某因欠刘某木椅款立下一份欠5250元的欠条,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每天百分之一增还。到期后刘某持欠条起诉,要求陈某归还本金及违约金。陈某辩称,钱已归还,欠条已收回,并提供一份欠条的复写件。刘某辩称,当时欠条是复写的,原件留在刘某处,复写件给了陈某。一审判决陈某还钱。生效后陈某申诉被驳回。此后,陈某到处告状、上访。执行中,法院决定再审。经心理测试,两人均显示“欠条写好后是分别保存的”、“复写的条子一写好就给陈某的”,二人对陈某陈述的还钱时间、地点、在场人数、数目等均无反应。测试结论:陈某在说谎,根本没有还钱。仍然判决陈某给钱。

案例2:黄某派於某将一批文蛤货送至赵某处,赵某因无现金而交给於某一张欠条,於某回来后交给黄某一张欠条(下称欠条1)。事后,黄某以赵某未还欠款,凭欠条1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因赵某下落不明缺席判决赵某还货款44000元。执行中,赵某称此笔欠款早已交给於某,欠条已收回,并出示欠条一张(下称欠条2)。经笔迹鉴定,欠条1非赵某所写,欠条2系赵某所写。再审撤销原判决。嗣后,黄某又以赵某为被告、於某为第三人再次诉讼至法院,经心理测试,於某对“收到的条子是给黄某的条子”有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对“赵某手上的欠条(欠条2)是怎么来的”、“黄某起诉的欠条(欠条1)是谁写的”及“赵某所陈述的给於某钱的时间、地点、钱数”均无记忆反应;赵某对“其所陈述的给於某钱的时间、地点、钱数”亦无记忆反应,对“这笔生意是没有给过钱”、“黄某起诉的欠条是他(赵某)请人写的”有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测试结论:赵某说谎,其没有给过钱,欠条1是赵某请人所写。此案因涉谦诈骗犯罪移送公安侦查。

案例3:胡某与徐某因经营产生纠纷,纠纷中胡某左髌骨骨折。胡某左髌骨骨折系徐某踢伤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赔偿损失1万余元。徐某辩称,胡某的伤是在其踢徐某时踢空后跌倒所致。一审法院判决徐某赔偿5300余元。徐某不服上诉,二审中,经心理测试,胡某的伤确实是其自己在踢徐某的过程中踢空跌倒所致,并非徐某踢伤。经调解,以徐某补偿胡某2000元而结案。

二、心理测试原理探讨

虽然,心理测试技术具有诸如定向反射、心理刺激诱发心理反射等理论支持,但是,心理测试技术是以人的心理活动及生理变化为研究对象,由于受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所限,人脑产生心理活动的内在机理无法窥测,心理活动的内在机制目前只能根据有限的经验材料,凭借正确的理论思维进行合理的推测来加以阐述。因而,在实际运用该技术时会不时遭到误解、争论或非议,而且学者们在阐述其原理时在观点上也存在差异。观点一认为(心理紧张说),测试时可能会由于被测试人胆小、害怕而心理紧张,被误认为在说谎,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测试是在安静、宽松的环境下进行,并尽量做到让被测试人心情放松。即使被测试人紧张,也不可能只在部分事实问题上出现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如案例1,无法用心理紧张来解释陈某、刘某对欠条的书写过程和保存方式有一致的异常反应,而对陈某陈述的还钱时间、地点、在场人数、数目等均无反应,而且测出的心理生理反应隐藏着一定的规律性。说明,心理紧张并不是引起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的原因。观点二认为(心理压力说),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是因被测试人回答测试题时说谎而引起的内心压力所致。此观点是对心理测试片面、错误的认识。第一,在测试时并不要求被测试人回答提问,可以选择缄默。第二,在被测试人不说谎的情况下,也测出了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如案例1,陈某、刘某对欠条的书写、保存情况至少有一人未说谎,但双方均测出了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第三,即使在被测试人说谎的情况下,并不一定测出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如案例1,陈某、刘某对还钱事实至少有一方说谎,但双方均显示无记忆反应。所以,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与被测试人说谎并无特定的关系。说谎时的心理变化也不是引起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的真正原因。观点三认为(记忆痕迹说),引起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的根本原因是记忆痕迹,只要被测试人对案件事实有清淅的记忆,就会出现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若无记忆,就不会有此反应。笔者赞同此观点。第一,在被测试人对案件事实有记忆,无论其陈述真实与否的情况下,测试时均出现了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如案例1,根据案情分析,陈某、刘某对欠条书写、保存情况理应均有记忆,在测试时均测出有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第二,在被测试人对案件事实无记忆,无论其陈述真实与否的情况下,测试时均未测出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此如案例1,根据案情分析,还钱的事实很有可能未发生,双方对此可能都无记忆,测试结果均显示无记忆反应。这正如专家所言,心理测试不是检测说慌与否,其科学的理解应是检测真实的记忆痕迹。这种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与记忆痕迹的对应性,决定了心理测试结论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为心理测试技术的应用提供科学的理论基础。

综上所述,心理测试原理是: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会在其大脑中留下对案件事实记忆的痕迹,当往事重提时,唤起其对案件事实的回忆,引起情绪波动,并伴发生理上的异常反应,如呼吸变化、心跳加快、血压升高、皮肤出汗等,这些生理反应受植物神经系统控制,不受人的意识控制。心理测试正是利用人的心理活动与生理反应相对应伴生的关系,在心理测试时,通过对被测试人逐一提问科学编制的测试题,无论被测试人如何回答或缄默,心理测试仪将以图谱的形式记录下被测试人的血压、脉搏、呼吸、皮电阻等生理参数的变化,通过分析测试图谱,判断被测试人对所提问题有无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或记忆反应,从而达到由已知案件事实确定行为人、知情者(主要用于刑事案件)或已知行为人、知情者帮助探查、判定未知案件事实的目的(多用于民事案件)。

三、心理测试结论的民事证据地位探讨

心理测试结论具有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或真实性)、关联性,其是适格的民事证据,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第一,心理测试结论具有民事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的形式合法、提供证据的主体合法、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三个方面。心理测试结论是测试人员(具有专门的知识、技术、经验的人员)应用心理测试技术(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涉及的被测试人陈述的真实与否(专门问题)所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就其本质而言,完全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应属于鉴定结论。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心理测试结论一般是由当事人申请,在征得被测试人同意测试的情况下,由法院决定和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有测试资格的机构和有测试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测试而得出的结果,故在通常情况下不存在测试主体和测试程序上不合法的问题。

第二,心理测试结论具有民事证据的客观性(或真实性)。心理测试结论是依据测试被测试人对围绕待证事实所设计的一系列提问所引起的血压、脉搏、呼吸、皮电阻等生理参数的变化来判断案件事实真相的。据医学及心理测试原理,上述生理参数的变化除呼吸外不但不受人的意志控制而任意改变,而且与人对事实的记忆有特定的、稳定的关联。而人对事实的记忆是客观事实发生时在人脑中的留下的印象,除非当时感知有误或因时久产生模糊,此记忆亦不会随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由此可见,心理测试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第三,心理测试结论具有民事证据的关联性。虽然,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并不能对案件事实起直接的证明作用,但可以由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推断被测试人的大脑对某事实有无记忆痕迹,从而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功能。所以,心理测试结论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相当高的关联程度。

另外,心理测试结论具有很高的准确性。从国内外的统计数字上看,心理测试结论准确率已达到很高的水平。如,世界性的犯罪心理测试机构美国测谎协会对6个国家80年代文献报道统计,共3030起案件,结果均经侦查、审讯核实,该技术的准确率为98%。而我国从实际部门应用情况看,犯罪心理测试系统技术排除率可达100%,知情相关、作案相关认定准确率98%,测试后讯问使案件取得突破占办理案件的80%(《中国刑侦测谎大揭秘》)。虽然准确率高并不能代表对个案的准确性,但至少可以说明心理测试结论具有相当高的可靠性和可信度。而且,就民事案件而言,测试的条件一般是在待证事实存在与否或只有两种可能性的前提下,对多人进行测试,并对测试结果进行相互印证后所得的判断结论,故具有更高的准确

四、心理测试结论的民事证明功能探讨

由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易受利害关系、法律意识、道德品质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和证人提供不真实的证言。虽然,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否具有真实性是民事诉讼中经常面对的问题,但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在法律上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其并不能独立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只是起与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进行印证的作用。所以,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否,在司法实务中并不显得棘手和突出。然而,一些特殊疑难民事案件,有时用以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证据仅有或只能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或有时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依赖于真实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印证。此时,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真假难辨,为了减少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下裁判的几率,最大限度一拉近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通过心理测试技术直接检测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然而,心理测试技术应用于民事诉讼的证明功能不仅是判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伪,而且能根据心理测试结果推断案件事实的真相、印证书证的真实性等。

1、判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推断案件事实的真相。

当心理测试显示当事人、证人对自己或他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有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时,表明其对自己或他人的陈述事实有记忆,则可推断其本人或他人的陈述具有真实性,陈述的事实是真实事实。反之,则推断为虚假陈述,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或为虚构的事实。如例2,於某对“收到的条子是给黄某的条子”有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则推断“欠条1是於某从赵某处取得,并交给黄某”的事实为真实;赵某对“这笔生意是没有给过钱”、“黄某起诉的欠条是他(赵某)请人写的”有特异性心理生理反应,则推断“赵某没有给付货款、欠条1是赵某请人伪造”的事实为真实。於某对“赵某手上的欠条(欠条2)是怎么来的”、“黄某起诉的欠条(欠条1)是谁写的”、“赵某所陈述的给於某钱的时间、地点、钱数”及赵某对“其所陈述的给於某钱的时间、地点、钱数”均无记忆反应,则推断“赵某提供的欠条2是於某(取钱时)所给、欠条1是於某伪造、赵某将钱给了於某”等事实不存在。如例3,胡某、徐某对左髌骨骨折致伤原因各执一词,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通过心理测试明确了致伤事实,使案件得到较为公正的解决。

2、印证书证的真实性,为判断书证的证明力提供科学依据。

书证的真实性又分为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形式真实性指书证物质载体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否为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制作者所制作。伪造和变造是人为破坏书证形式真实性的两种行为。实质真实性指书证记载的内容、信息是否真实可靠,可否作为推导案件真相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当事人对书证的形式真实性发生争议,如签名是否真实、内容有无篡改、字符是否同一时间书写等,虽然心理测试技术可以通过测试参与书证制作的当事人、见证书证制作的证人、制作人对书证制作过程陈述的真实性来印证书证的形式真实性,但一般可以通过文书鉴定的方法加以直接判断。而当事人一旦对书证实质真实性(如离婚案件中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虚假借条问题、为了逃避债务相互串通签订虚假合同问题等)产生争议,往往此类争议仅有当事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无论从当事人举证方面还是从法官认证方面都感到极其困难,此时,应用心理测试技术是解决此类难题的有效手段,通过测试当事人对相关事实陈述是否具有真实性,印证借条、合同书等书证有无实质真实性,来判断相关书证的证明力。如例2,欠条2经笔迹鉴定系赵某所写,具有书证的形式真实性。经综合心理测试结果分析,欠条2并非是赵某交给於某的欠条,不具有实质真实性,不能用以证明货款已支付的事实,故其不具有证明力。

总之,心理测试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是可靠的民事证据,其对判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印证书证的真伪和推断案件事实真相等方面具有独特的证明功能,将其应用于民事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