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条虽然对证人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却过于原则、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比如,证人是由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保护还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保护。另外,现行立法对证人保护的范围过窄,对证人的财产、住宅安全和证人的有关亲属等如何保护,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再者,现行立法给予证人的保护多属事后保护,而没有为证人提供同步保护和预防性保护,因此导致证人在出庭前就形成恐惧心理而不敢出庭作证。且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后,由于一些司法机关查处得不及时或处理结果偏轻,则更进一步挫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也使其他证人更加不敢出庭作证。因此,对证人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保护证人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保护证人的有效程度直接关系到证人出庭作证率之高低。因此,为了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立法,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如美国于1982年和1984年分别制定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并设立检察官执法办公室作为保护证人的官方机构;德国于1998年制定了《证人保护法》,并将联邦刑事警察局作为证人保护机构;加拿大于1996年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菲律宾于1991年通过了《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等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56条、第57条和《刑法》第307条、第308条虽然对也证人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大都缺乏具体明确的保护手段和专门的保护机构,且保护方式上又侧重于事后保护。因此,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对此,笔者针对我国当前国情,并在借鉴国外有关立法例和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没有明确三机关的各自保护职责。由于分工不明,导致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均不能有效地履行保护证人的职责,甚至发生互相推脱的现象。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考虑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具有明显的人力、物力和先进技术设备等优势。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的公安机关作为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当然,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而繁重的工作,还需要其他机构(特别是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配合和帮助,以便能全方位、多角度地对每位证人进行有效保护。

第二、明确证人保护对象范围。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打击、报复的不仅是证人本人,而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因此,证人保护的对象,不能仅限于证人,还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的人。因为证人保护制度所保护的是一个信息源,保证的是追诉犯罪的相关信息不至因恐吓行为而减少、枯竭。另外,在保护的内容上,不仅要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尊严不受侵害,还要保护证人的财产安全、住宅安全、生活安宁等多个方面。

第三、实行庭前、庭中和庭后相结合的保护方式。庭前保护是在开庭审理前对证人采取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如在侦查阶段对证人的身份保密等。对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如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的重要证人派出警察进行24小时全程保护,以预防对证人进行恐吓和打击报复。庭中保护是对证人出庭作证期间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如:(1)隐名保护:证人在作证中隐匿其姓名等个人自然情况,仅作为第××号证人作证;(2)遮蔽保护:证人作证时,用脸罩或隔离板等遮蔽证人的面目;(3)回避保护:证人作证时,被告人暂时回避,由其辩护人代其发问质证;(4)庭外作证:开庭前,控辩双方均在场,在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等。我国现行立法侧重于证人的事后保护,而对证人的庭前和庭中保护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司法实践中,证人在作证前因受威胁、恐吓而不敢作证的现象屡见不鲜,证人当庭公开作证而庭后因此受到打击和报复的也时有发生。因此,我国必须构建完善的证人庭前和庭中保护制度,并将庭前、庭中和庭后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便切实保护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