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引起的婚内损害赔偿责任浅沦
作者:樊士新 发布时间:2006-11-06 浏览次数:5572
前言
家庭暴力问题在当今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一时间,似乎家庭暴力无所不在,充斥于社会。其实,家庭暴力在社会中是否如此愈演愈烈,不得而知,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其实家庭暴力问题在社会中早就存在,只不过在当今社会正值人们的个体意识的萌苏,对妇女儿童权利的关注,以及家庭暴力在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的契机,人们对此有更多的关注。家庭暴力不仅是中国社会面临的问题,亦是世界各国关注的社会问题。但是就是在美国,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长期以来并没有被认为是犯罪行为,而是认为是隐私。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大量妇女活动家和受害妇女权利组织开始集中她们的力量,来揭示家庭暴力作为隐私权的重大弊病以及男女的不平等,并向政府施加巨大的政治压力。她们的努力在地方、州、联邦政府中都取得了重大胜利,在相对比较短的时间内使得法律改变了对家庭暴力的定位,而对家庭暴力实施者追究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在当今中国,家庭暴力实施者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也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本文主要对家庭暴力引起的婚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探讨。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第1条的规定,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学界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可能发生在丈夫对妻子的身上,也可能发生在父母对子女或子女对父母身上;可能发生在兄弟姐妹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妻子对丈夫的身上。[①]在这里需要加以指明的是,家庭暴力并不单指丈夫对妻子的家庭暴力,可能在很多人看来家庭暴力就是丈夫对妻子的伤害和摧残,其实不然,家庭暴力远比此要宽泛得多,这一点由上述定义就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有多种手段(殴打、紧闭、不给进食等),包括了很多方面(身体、精神、性等),不一而足。总的而言,家庭暴力具有以下特点:1、对象的特定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有特定的对象指向。2、形式的多样性。这一点在家庭暴力的定义中就已经有所揭示。3、行为的隐蔽性。这应该是家庭暴力最应该关注的特点。本来在很多人心中就把家庭暴力看成是家务事,家丑不可外扬,这就使得家庭暴力有时就被当事人隐瞒起来。有时候,家庭暴力实施几年,甚至几十年都不为外人所知。4、行为的多次性。家庭暴力往往不是偶尔的一次两次,而是一次次的发生,并且有时还有加重的趋势。
家庭暴力最新分成四大类概念:1、情感暴力:侮辱、恐吓、要挟、辱骂等使妇女精神、心理受到伤害。2、性暴力:用强迫手段发生性关系,包括性虐待和婚内强奸等。3、躯体暴力:用各种手段使妇女躯体受到痛苦折磨,损伤甚至致残。4 家庭冷暴力:指夫妻一方对对方置之不理,甚至长时间不和对方说话。[②]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及其危害
中国现今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传统夫权观念的影响。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就算在提倡男女平等的今天,人们还是不可避免的受到此种观念的影响。虽然现在人们已经不再提倡妇女要“三从四德”,但是实际情况是,丈夫的权威在家庭中一直没有消失。不过现在有一种趋势,在中国某些家庭中,妻子已经获得了很高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讲,是一种过高的地位,而不是平等的地位,某些妻子已经在家庭中高高在上,形成了自己的权威,这种权威类似于古代男子的权威,由此而来的就是妻子对丈夫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有明显的增加趋势,这可能是妇女长期被男子压制的过度反弹。2、社会急剧变迁所带来的压力爆发。在近几十年中,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但体现在经济上,还体现在制度和思想层面上。国有企业的铁饭碗不再存在,大量职工下岗,一些新的思想观念的涌现,人口的老龄化等等问题冲击和困扰着人们,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再加上外在的刺激,很容易就转化为攻击性的行为。3、立法的缺陷和法律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我国《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基本上都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认定和制裁标准,操作性不强。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有劝阻、调节的义务,但是对于拒绝采取解救措施的公安机关或拒绝劝阻的村委会、居委会等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却缺乏配套的明确规定。4、家庭成员间经济水平、受教育水平的差异,个体的人格差异也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有些家庭的成员间经济收入悬殊过大,也造成一方的优势心理,容易对另一方采取家庭暴力。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受教育水平差异大的家庭,因为受教育水平的差异,往往容易产生隔阂和交流障碍,这种情形下,往往发生的是冷暴力。性格的差异也在家庭暴力中扮演了一个重要的角色,差异就容易引起冲突,小冲突的升级就产生了暴力。
毫无疑问,暴力就意味着损害。家庭暴力也给个人、家庭、社会造成了很大的损害。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其次,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主要是)的精神摧残。再次,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③]最后,也破坏了家庭的幸福与和谐,进而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因为家庭是社会的分子。
既然,家庭暴力有如此多的危害,那么如何杜绝家庭暴力的发生,如何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追究实施家庭暴力者的责任就成了重要的议题。本文将从婚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方面来进行研究。
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救助措施及法律责任体系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家庭暴力做了相关的规定。首先,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其次,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及对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形成了对家庭暴力包括自力、行政、司法、社区全方位的救助措施及法律责任体系。
1.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第43条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第44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自诉;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在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途径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十分独特的意义。“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家庭暴力是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之一。
2.明确了国家机关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职责。第45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3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保护婚姻合法权益,反对家庭暴力中的职责。它不仅加大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力度,对制止家庭暴力等侵害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
3.确立了社区组织在反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依照2001年《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社区在维护婚姻家庭权益、反对家庭暴力方面的救助责任。2001年《婚姻法》“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设立,在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上虽具有重大突破,但是其中有些规定的可操作性有待提高。[④]
四、家庭暴力引起的婚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只有在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才能加以分割。基于此规定,如果一旦发生家庭暴力造成侵权,如何进行婚内损害赔偿就成为一个难题。因为就算一方赔偿了,还是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赔偿何从谈起,就是赔偿了也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可见,夫妻关系在这里就成了侵权赔偿实现的障碍,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夫妻之间的侵权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显然不是。相反,为保障公民独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需要明确夫妻间侵权的民事责任。
首先,我国《婚姻法》第18条第2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对公民人身损害的补偿,不是现有财产的增加,不能因其为婚后所得而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其实这主要是针对离婚损害赔偿而言的,对于还在婚内的损害赔偿如何解决,本文下面将做进一步阐述。
其次,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要件相同,即具备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四个条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不以夫妻关系的存在而有特别要件,也不以侵权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下面就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视夫妻财产状况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具体如下:
(1)夫妻对财产关系有特别约定的,只要该约定合法,则认可约定的法律效力,赔偿金可由侵权方从约定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中支付,转归受害方个人所有。
(2)夫妻对财产关系虽无特别约定,但是如果侵权方拥有婚前财产或其他依法认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足以支付赔偿金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从侵权者的个人财产中直接支付赔偿金归受害方个人所有。
(3)夫妻间既无特别约定,侵权方又无明确的婚前财产或其他明确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方拥有的只是与受害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而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终止前是没有份额也不能分割的,所以侵权赔偿难以实现,这往往又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情况。对此,应该根据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继续保持而区别对待,如双方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仍保持了婚姻关系,则受害人无法得到直接的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方的责任可以免除,侵权人对受害方仍负有相应数额的债务。这一债务在侵权人获得个人财产时可以得到清偿,也可以因债权人的免除而消灭。如不具备上述条件,则夫妻间的债务一直存在,但因婚姻关系的存续使主张权利的时效发生中止。一旦夫妻关系终止,时效继续计算,债权仍得以实现。而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不需要现实支付,也没有现实支付的必要,而在婚姻关系终止后,债权可以得到实现。
看一则案例: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已结婚多年,2000年10月,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因此迁怒于原告。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两次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丁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603.5元。法院经审理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且无法取得原告的谅解,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法院就此案当庭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556元。[⑤]
由此可见,夫妻间的侵权赔偿是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来实现的,虽然在现实生活中主张配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较为少见,但不能否认这一主张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五、对家庭暴力婚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新构思
首先应当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早在20年代开始,就重视家庭暴力问题,目前大约有 40个州通过立法惩罚家庭暴力行为。[⑥]在我国现在已经有一些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来制止家庭暴力行为,[⑦]这些为制定全国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一个参照。《反家庭暴力法》从性质上来讲应为民事法律规范,在该法相关条款中可以规定家庭暴力的概念,表现形式,法律责任等系统的内容。[⑧]
其次,应当尽快完善现行夫妻财产制,建立夫妻特有财产制。将家庭暴力所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金归入夫妻特有财产,侵权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可以先不对损害进行现实的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方的责任可以免除,而是将此赔偿金先归入一方特有财产中,但是当受害人主张时或者婚姻关系终止时,侵权人进行现实支付。
注释:
[①] 王冶英:《论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J],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第93页。
[②] 郝秀辉:《由家庭暴力看夫妻间侵权的法律责任》[J],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3页。
[③] 刘爱英:《论家庭暴力》[J],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1期,第22页。
[④] 李莹:《<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J],法学杂志,2003.11.15第24卷,第73页。
[⑤] 马原 主编:《新婚姻法案例评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⑥] 赵文宗,李秀华,林满馨:《中国内地、香港婚姻法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265页。
[⑦] 陈丽平:《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立法对家庭暴力说“不”》[N],法制日报 , 2005.08.15。
[⑧] 戎魏魏:《试论家庭暴力的侵权责任》[J],宜宾学院学报,2006年第7期,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