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5月16日,朱某向吕某出具借条言明:借吕某1万元整。

2004年10月吕某诉至法院,诉称朱某向其借款1万元后,仅于7月份归还5千元,要求朱某归还其余借款5千元。同年11月4日,在庭审中,朱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称:其于2004年5月16日出具了借1万元的借条后,于7月份归还了5千元,7月份之后又归还了5千元,现在证据找不到,请求法院给予三天时间寻找,否则由法院判决。吕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称:朱某确在7月份还款5千元,如果朱某在三天内,能找到证据证明吕某在7月份后又收到还款5千元的凭证,其同意革除。后朱某提供了吕某于2004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款5千元的收条,吕某遂申请撤诉。2005年1月,吕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归还借款5千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吕某第一次诉称于2004年7月收到朱某借款5千元,属时间上公历、农历的记忆混淆,公历2004年8月31日正是农历7月23日,朱某利用吕某在还款时间上的记忆混淆就单方认定已二次还款各5千元,违反诚实信用、实事求是原则。据此,法院判决朱某支付吕某借款人民币5千元。

后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上,吕某称朱某于2004年7月份已归还了5千元,经吕某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也自认吕某已在7月份收到朱某的还款5千元,因此,对该5千元的还款事实,因双方意见一致,朱某无需再向法院举证。关于余款5千元,朱某提供了吕某于2004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条,经质证,吕某对该书证无异议,因此,朱某对其已还清吕某借款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朱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故予以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制度??自认,下面就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作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二、自认规则概述

(一)自认的概念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或视为承认。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均确立了这一制度。我国于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也对自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自认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区分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证据的承认。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承认,它不同于对证据的承认,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前者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相应举证责任的效力,而后者仅是一方当事人对某一证据证明力的认可,并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区分自认与认诺。后者是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一项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或认可。此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直接涉及到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有权作出,而代理人除非受当事人特别授权委托一般无权就诉讼请求作出承认。而在自认规则中,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

(一)辩论主义  

诉讼中的自认之所以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相应举证责任的效力,其原因在于法院的事实认定和实体裁判必须以双方的言词辩论为基础,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法院必须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此即辩论主义的精要所在。所谓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并经对方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1]辩论主义的基本内涵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由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2、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采纳作为裁判的依据,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相反的认定;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原则上只限于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一般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4、辩论主义仅适用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上,而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则由法官完全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和衡量,不受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约束。上述第二个方面的内容,即是对自认规则之理论基础的有力支持和阐释。因为当事人是对“对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而这一点也是对抗制等现代司法理念与制度所要求的。辩论主义直接界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核心就在于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对法院或法官的裁判具有约束力,法院或法官裁判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所主张的范围内。[2]

(二)处分权主义  

处分权主义是指当事人有权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作出处分,这种处分只要处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就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法院也应当承认其效力。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内涵包括: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行,只能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或推进诉讼程序(如证据保全、财产保全、鉴定程序等)。2、审判对象(即诉讼请求)及其范围由当事人决定,法院或法官不能依职权确定或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3、对诉讼程序的终止,当事人也享有决定权。当事人可以通过撤诉、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形式而使诉讼终了。处分权主义尽管主要针对当事人处分其实体权利而言,但却为自认制度的存在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对方所陈述事实的承认,是对其自身权利或利益的的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这种处分只要不违背法律和所谓得公序良俗,就不应当受到任何个人和社会团体的干涉,而法院或法官的裁判必须受这种处分的约束。这也是处分权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诉讼经济主义

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乃至一切诉讼活动的永恒价值追求,二者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不可或缺。诉讼经济主义是指从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上考虑,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体在民事诉讼中就反映在诉讼过程中人力、物力和时间的节省。自认制度则是诉讼经济主义的要求和体现。正如学者所说,在诉讼开始时,当事人的主张未必一一对应,案情常常显得不必要地过分错综复杂,而通过自认把今后不再争执的事项确定下来,即可以使诉讼围绕少数几个明确的争点而展开。[3]一旦当事人自认了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即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或法官亦应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这无疑可以减少法官在认定事实上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从而缩短诉讼的周期,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成本,使诉讼经济主义的目的得以实现。

四、自认的构成要件

关于自认的构成要件,长期以来,理论界的多数观点认为,自认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即于己不利是自认的构成要件之一。但笔者认为,“于己不利” 不应作为自认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前已述及,自认制度的合理性基础在于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及诉讼经济主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之所以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裁判的效力,并不在于其自认的事实是否对自己有利,而是在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必须作出相一致的认定,而不必也不允许作出相反的认定。此外,将“于己不利”作为自认的构成要件也是与诉讼经济主义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的。这是因为,如果“于己不利”成为自认的构成要件,则构成自认的情形将大大减少,致使法院在无争议之事实上无谓地耗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

其次,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利,并非总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在某些情况下是相当难于判断的。这是因为,并非当事人主张的每一项事实和诉讼请求都是于法有据的,相当一部分是无法被法院采纳的。因此,在原被告双方言词辩论的过程中,当事人往往采取以退为进的策略,以使自己的诉讼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也因此,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一事实,表面看来可能对他不利,但随着诉讼的推进或某种情形的出现(如变更诉讼请求等),这一事实反而可能变得对他相当有利,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中使屡见不鲜的。不仅如此,诉讼中一方主张的事实对另一方是否有利,当事人的判断和法官的判断往往并不一致,在作为第三方独立裁判者的法官认为对一方不利的某一事实,在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看来却可能对其有利。那么,由谁来判断某项事实对当事人是否有利?在此种情形下,无论由当事人或法官来进行判断,都没有充足的令人信服的理由。事实上,在排除“于己不利”作为自认的构成要件之后,上述问题便迎刃而解了,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

在排除“于己不利”作为自认的构成要件之后,自认的构成要件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自认须在诉讼过程中,并且在言词辩论中或者在法官前作出。此为自认成立的时空要件。即自认作出的时间必须使在诉讼进行中,在诉讼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作出都不成立自认;自认作出的场合必须是在言词辩论或法官前。这是因为,自认是影响到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的结果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自认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并在辩论中作出,以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

2、自认的对象须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首先,只有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主张事实的承认,才构成自认。而不是对诉讼请求和证据的承认。其次,自认的对象必须是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主要事实,而非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所谓主要事实,是指能够据以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从而决定或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事实。对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的承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此外,自认的对象也不包括经验法则、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经验法则是人们从社会生活实践中获得的有关事务间联系或属性的知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是法官据以裁判的依据和“准绳”,它们都是进行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均为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之事项,而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自认须是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作出与对方相一致的事实陈述。在前一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是最常见的自认情形,比较容易认定。而在后一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并未直接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而是对某项事实作出了与对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这种陈述有时与对方当事人完全一致,但更多的情形是并不完全一致,这就需要通过比较发现双方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就该部分事实判断是否构成自认。

4、自认须为后陈述者作出。在剔除了“于己不利”作为自认的构成要件之后,判断双方当事人谁是事实主张者谁是自认者的依据就是双方作出这一陈述的时间先后。陈述这一事实在前的为事实主张者,承认对方事实或作出相一致之陈述的为自认者。

五、自认的效力及其限制

(一)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效力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相应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约束,此种自认一经作出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一般不得任意予以撤销,即使案件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亦不得随意撤销其在一审中作出的自认。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约束。前已述及,自认的事实并不要求于己不利,因此,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并不当然地对对方当事人有利,所以不能排除其对已经构成自认的事实发生争执的可能。因此,确立自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是极为必要的。

   2、诉讼上的自认具有约束法院或法官的效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或法官应当予以采纳,并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且,法院或法官一般也不得对该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否则便违反了证据规则。此外,当事人在一审中作出的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对法院亦具有约束力,除非该自认符合撤回的法定情形而被撤回。

(二)自认效力的限制

一般情况下,诉讼上的自认具有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种约束力并不是绝对的。在大陆法系的立法和诉讼理论中,在下列几种情形下,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1、身份关系的诉讼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因牵涉社会公益和公序良俗,故对此类诉讼一般不采取辩论主义而采取职权主义,以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此为大陆法系立法的通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对此亦有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2、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调查的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此类事项一般仅涉及诉讼程序的进行(如关于起诉的法定条件、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等程序性事项)。对此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而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在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中,其中一人或诉讼代表人的自认,显然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利时,也不发生自认的效力。但如果上述一人所为之自认事先获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特别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则仍然产生自认的效力。

4、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果明显为不可能的事实,或依据经验法则其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而此种自认之事实又涉及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之利益,则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因为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不是绝对的,而是要收到法律法规的限制的。

5、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作出的让步不具有自认的效力。

(三)自认的撤销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旦就某一事实作出自认,便不得任意地予以撤销。但在某种法定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对已经作出的自认予以撤销,使该自认失去效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对此亦有相关规定。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及相关判例,允许撤消自认的情形有:1,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2,自认是在他人的欺诈、胁迫、贿赂等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影响下作出的,3,因出于误解承认了不真实的事实,4,当事人行使更正权撤消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4]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撤回自认: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在上述情形下,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六、结语

(一)本案一审为何出现差错?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一审判决之所以出现偏差被二审法院改判,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一审法官未能正确理解和运用自认规则,导致在事实的认定上出现差错,影响了实体判决的质量。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上,吕某称朱某于2004年7月份已归还了5千元,经吕某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因此,对该5千元的还款事实,因双方意见一致,构成自认,朱某无须再向法院举证证明。但是,在原告第二次起诉后,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吕某第一次诉称于2004年7月受到朱某借款5千元,属时间上公历、农历的记忆混淆,朱某就此单方认定已二次各归还5千元,违反诚实信用、实事求是原则,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法院对朱某是否于2004年7月份归还5千元借款这一事实的认定上,可以看出,一审法官违背了自认这一证据法则,而且不当地加重了被告方朱某的举证责任。在此,撇开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不谈,仅就第一次起诉及庭审中对该5千元欠款是否归还而言,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已构成自认,遂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免除被告朱某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至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吕某称其于2004年7月份收到朱某借款5千元系“时间上公历、农历的记忆混淆”,对这一主张,吕某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确属记忆混淆,则其此前作出的自认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允许撤回自认的情形之一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于事实不符。”本案中,在原告第二次起诉后的庭审中,吕某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对2004年7月份受到5 千元欠款这一事实的承认属重大误解且于事实不符,因此,吕某后来的陈述不符合撤回自认的法定情形,其此前作出的自认仍未丧失其效力。法院应当采纳该事实,而只需查明另5千元欠款是否归还。对此,朱某提供了吕某于2004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条,庭审中吕某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至此,朱某对其已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吕某在第二次起诉中如无新的证据证明其未收到7月份的5千元还款,自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审判工作的规律和原则被经典地概括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强调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准确地查明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在查明事实方面,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和程度。作为审判人员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司法理念,这些原则是完全有必要和有益的。但是,我们也不得不看到,这些原则和规则也隐含一些容易被人忽略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环境的不断发展,人们对法治和司法的预期不断提高,这些传统的司法活动的原则和规则将会在某些方面不适应现代司法理念和法治国家的要求,从而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对于司法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

在传统的司法制度中,人们强调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法官一般也乐意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但是,这种观念和制度所隐含的两个前提是:其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完全有必要的,即在诉讼在中必须将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查个水落石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其二,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是可以完全查明的,只要法官或案件当事人付出足够的人力和物力,是可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但是,为了适应经济和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我国引入了对抗制并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使得上述两个前提越来越多地受到质疑。首先,司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活动,具有高度的操作性。在实践中,法官裁判所依据的只是法律所确认的一些事实,并且往往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因为,对抗制要求法官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言辞辩论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法官的中心任务是在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后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其次,由于诉讼中的时限及人力、物力的限制,再加上社会对审判效率的要求,在某些复杂的案件中,许多事实是无法在法定的时限中发现的,有些甚至是完全无法发现的。因此,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裁判实际上是依据在法律范围内认可的并为充足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作出的。这种法律事实尽管可能很接近客观事实,但又不同于客观事实,甚至与客观事实差别很大。[5]

因此,在采取对抗制等现代司法制度体系的情形下,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所采纳的原则实际上是“以证据为根据”或以诉讼各方在法庭上实际提出或表达出来的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6]因此,我们要对传统司法理念和制度进行反思和更新,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培育现代司法理念,改革民事审判方式。

本案中,吕某在第一次起诉中称其于2004年7月份受到朱某5千元还款,并且在庭审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也认可了这一事实,自认的法律效果已经产生,一审法官有充足的理由支持原告的这一事实主张。况且在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后,吕某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此前作出的自认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由此可见,一审法官在此案的审理中对证据规则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偏差,之所以在认定事实上出现失误,是因为没有准确把握民事诉讼中“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这两个不同的证明标准,没有能够充分运用程序法规则所赋予的便利和优势,是“实体话语”影响下的结果。从上述分析也可以看出,对程序法规则理解和适用的程度是如何影响实体判决的公正性的。对于案件中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表面上看涉及的是事实问题,实质上还是程序法规则问题。因此,我们对以往“重实体,轻程序”倾向的批判和反思不应仅仅停留在口号上,而应当切实落实到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之中。

 

 

注 释:

[1] 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2] 同上,第1-2页。

[3] (日)谷口平安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129页。

[4] 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7页。

[5] [6] 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社会学思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