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时,法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或补充修正,并将相关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权限。我国目前对释明权的规定仅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中,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行使释明的无明确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把握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受民事诉讼辩证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因此,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法定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不可扩大释明范围。除最高院的《证据规定》和《程序规定》中列举的法官释明的几种情形外,再无其它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法官应当在此范围内释明,不能逾越。其次,法官在遇到应当释明的情形,就应当主动释明,不可随意取舍。二、公开、公正原则。释明的内容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重要事项的释明一般在开庭审理中进行,普通程序案件及庭审外重要事项的释明,必须经合议庭决定。向一方当事人释明的,必须告知对方。

  二、把握释明权行使的范围和情形

  《证据规定》和《程序规定》中提出的几种情形即是法官释明的范围。

  (一)两种规定中提出的法官必须履行的释明义务:

  1、在拟制自认的情形下,法官有义务对当事人释明不作肯定或否定陈述的后果。2、对当事人作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申请法院调查的情形、举证期限的限定、逾期举证及拒不到庭的后果等的释明,从原则上对当事人作举证的指导。3、对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有关提供法定送达地址、逾期领取裁判文书等特殊规定的释明。

  (二)根据两种规定的要求,在诉讼中遇到下列情形时,法官必须行使释明权: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陈述的意见不清楚、不充分时,法官应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前提下,启发当事人陈述清楚,补充诉讼请求。⑵在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时,法官应启发他依法提供充足的证据。⑶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告知举证期限。⑷对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不履行有关事项,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会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根据释明权行使的限度

  目前,法官的释明受制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该限度内释明是法官职责,如不行使即为失职,而超过这个限度就被认为是违反了中立原则。释明权的行使以使当事人足以清楚法官释明的意图为限,至于当事人是否补充、更正或完善,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法官不能代替当事人进行补充、更正或完善。释明权的适度使用,更主要的还是要依靠法官的办案经验及其公允良心。

  四、赋予当事人对释明权不当行使提出异议的权利

法官释明权如果不当行使,必然会产生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危险。为此我国立法应赋予当事人对不当释明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法官有释明义务不释明的,或法官过度释明或错误释明的,正常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异议,法院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处理决定。如因法官不当释明造成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招并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也应当成为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二审法院查明属实的,应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则,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