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同一处房产,却出现了两张《商品房定购合同书》,十年前卖出的房子怎么会出现两个房主?房产公司是否真的是一房两卖?两个房主之间究竟是何关系?他们又为什么要闹上法庭争夺此处房产?20061117,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此疑似一房两卖案,维持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严庆容的诉讼请求。

一、购房十年未取得房产证?

20051012原告严庆容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诉状,其诉称:1995721,他与苏州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定购合同书》,约定向该房产公司购买室商品房一套,面积为82.5平方米。在合同签订当日他就将购房款、防盗门及代办房产证费用共计76375元汇入房产公司帐户。但截止到200410月,他仍没有收到房产证,后来他才得知房产公司早已将该套房屋出卖于案外人柳海眉。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判令房产公司返还其房款等费用76375元、赔偿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353944元和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75375元,计505694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房产公司:诉讼已超过时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房产公司方面辩称: 1995年7月21,严庆容是与柳海眉一同前来办理购房手续的,因该公司经办人员的工作失误,当日先后与原告及柳海眉签订了两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但该公司仅收到原告交付的房款,且原告与柳海眉在办理购房时提供的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是一致的,被告在十年前早已将该房交付,故不存在一房两卖,应当是原告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了柳海眉。而原告于十年后即2005年主张权利受到侵害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案外人与原告究竟有何瓜葛?

法庭上,原告的代理律师坚称,原告严庆容与案外人柳海眉根本就是素昧平生,而且其委托人远在新疆,不便出庭接受法官询问。而经过调查案外人柳海眉已经出国学习,双方争议的房屋现出租给他人使用,法庭无法取得案外人柳海眉的联系方式就此事进行调查。

同时在调查中法院发现,1995721那一天,房产公司的确先后与原告严庆容和案外人柳海眉就同一处房产签订了合同,出具了两份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且在199610月,房产公司将该商品房交易专用发票购房人名称由严庆容改为柳海眉,并将房产证办到柳海眉名下。

法院随即责成被告律师前往新疆原告处进行调查,从取证的内容发现原告与案外人曾是夫妻关系,于19986月登记结婚, 2003年二人协议离婚,在离婚文件中明确双方除新疆的一处房产外无其他房产。法院由此证实在200511月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作的陈述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不认识柳海眉是属于虚假陈述。

四、一审、二审皆败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严庆容与柳海眉非但相识,还曾有过婚姻关系,且曾经在争议房屋内共同生活过;从诉讼开始起至第二次庭审前,其故意隐瞒有关与柳海眉相识事实、婚姻事实、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的事实。但与柳海眉协议离婚文件中明确除新疆一处房产外无其他房产的事实。鉴于原告严庆容未到庭就有关事实进行陈述和质证以及其代理人代其所作的虚假陈述的事实、原告对案件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矛盾,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弱于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庆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1117,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目前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升温,很多人为了谋求不法利益,不惜向代理律师及法庭提供虚假证言。本案中原告为达到自己解除房产合同,获取50万元高额暴利的目的,拒绝承认自己的前妻,妄图利用前妻出国学习的机会从中渔利。虽然其最终目的没有达成,但是他的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大大的占用了公共资源,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据笔者了解,目前我国在民事案件方面对做伪证还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