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合同法规定,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以外,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其目的是保障交易的便捷、迅速,避免当事人因拘泥于合同形式而错失商机。但是口头合同虽可使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更为便利、快捷,发生争议时却不易举证,就如本案中的某商场,本来其主张可以得到全部支持,就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损失了部分租金。

20035月,某商场将其所有的楼上下三间房屋租于程某开酒店。但双方只签订了楼上两间房屋的租赁合同,而对楼下一间房屋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租赁期间届满,程某拖欠数月租金,也未交付房屋,该化工商场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双方对楼下一间房屋的月租金发生争议,商场称口头协议每月租金2000元,但程某予以否认,并称楼上下三间房屋口头约定共计月租金3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楼下一间房屋的租赁合同虽系口头形式,但被告已实际租用该房屋营业,从尊重事实的角度出发应确认双方的口头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但是关于该楼下一间房屋的月租金的口头约定,由于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原告月租金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而应认定双方对该楼下房屋的租金约定不明。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基于公平原则,法院确定该房屋租金应参照楼上两间房屋的面积计算租金。这样,原告的租金请求就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得到了部分支持。所以订立口头合同应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