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作者:景义波 发布时间:2006-12-11 浏览次数:3519
一、举证责任概述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注重诉讼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行为责任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为责任督促权利主张者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确下判。结果责任则是一种潜在的责任,主要针对主张者无法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如果判其败诉,又明显不公,法律针对这种情况预先设置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因而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此,探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也可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使结果责任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性质上是个两栖问题,它横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学者们在研究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也创立了许多相的学说,比较有影响的归纳如下:
1、罗马法上的两大原则
大陆法系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可以上溯到罗马法时代。当时盛行两条原则:(1)“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按照这一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则判决被告胜诉;若原告尽其举证责任,则被告应提出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否则判决原告胜诉。(2)“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是由罗马法学家保罗斯从“一切推定为否定者的利益”的格言中引申出来的。因为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需证明。
2、法律要件分类说
德国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最具代表性,也得到大陆法学国家的普遍认可。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根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的不同类别分配举证责任。罗森伯格将民事实体法的全部规范分为两大类:一是能够引起一定权利发生的权利发生规范,另一类为对抗、抑制权利发生的规范,具体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罗森伯格归纳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危险领域说
指当事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支配的生活领域范围,可分为空间上直接对物的支配,以及当事人对事件发生、变化的控制情况。如果损害原因来自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则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的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因为被害人无法详尽知晓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加害人对于自己控制下的领域内发生的侵权比较了解,拥有相关证据。该说依据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在高度危险的侵权赔偿诉讼中,损害原因、主观过错均属侵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所以应当由侵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证明的结果是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由侵害人(一般为诉讼中的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要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从而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败诉。而在一般的侵权赔偿诉讼中,根据罗马法的分配原则,情况就会正好相反。因此,危险领域说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在危险领域和没有危险的领域应当是不同的。在这些领域如果仍然按照规范说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就难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危险领域说的最大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构成,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根据,应当说“它在方法论上改变了过去规范说的教条主义,在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方面反映了分配公正性的要求”。
4、盖然性说
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依据。即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规定,如果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生效。主张盖然性的学者认为,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承诺的意思表示的盖然性远比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要高,故主张承诺者不负举证责任,而由主张撤回者举证。“盖然性说对于一部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可以成为解决的标准,但是并非所有的事项均能依此标准进行分配。因为许多事项在性质上无法利用科学的方法或生活经验来判断其盖然性的高低。对盖然性高低的考虑,不能绝对地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更何况有若干法律规定的事项,立法者原有一定的保护目的,这些事项即使其发生的盖然性不高,在解释上也不因此而课以举证责任”。
5、损害归属说
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的原则。在实际运用中,该原则具体化为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担保原则、信赖原则、社会危险分担原则。其具体内容是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原则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通过对实体法各条文进行对比、分析,寻找出实体法关于某一问题的损害归属原则,然后由依实体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试举例说明:在雇员因雇主违反义务受损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中,依据盖然性原则和保护原则,应由雇主就损害发生与违反义务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不由雇员举证,雇员只就发生损害事实进行举证。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要遵从客观规律以及人们的认识规律,符合经验规则,符合法律的正义、公正、公平的要求,因为法律本身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这种反映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要尊重规律、反映规律。基于这一基本理论,借鉴各种学说,笔者提出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初步看法,其核心是举证责任分配应遵从主客观统一原则。具体而言,对于普通案件,主张权利者一般拥有相应的证据,主张者主观上要主张权利,客观上也掌握了相应的证据,这时设定让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既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也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然而,对于特殊案件,比如医疗事故、环境污染、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引起的诉讼等,主张者主观上要主张权利,但客观上却不拥有相关证据,这时如果让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就显得有悖情理,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就无法统一起来。如果让主张者的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时相对方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主张者的主张持否定态度,而且相对方掌握足够的证据。不过这些证据一旦出证有可能有利于主张方,也有可能有利于相对方,作为相对方而言只能竭尽全力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时相对方主观上要否认主张者的主张,客观上也积极从其占有的证据中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其主观愿望与客观表现完全一致。
(二)两大法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渊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 “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这一古老的规则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与实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般都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中。
当代英美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主要是利益衡量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上,就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配。也就是针对具体案件从政策 、公平、证据、方便 、盖然性、经验规则、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利益衡量,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大陆法系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传统学说主要有三种:(1) 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认为凡主张积极事实或外界事实的当事人必须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或内界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2) 法规分类说。该说认为实体法上有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之分,当事人主张适用原则规定的应就原则规定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就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3) 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型案件的大量发生,理论界又提出了一些新的分担举证责任的学说,如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和利益较量说等。
(三)我国对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定位
在以上学说中,法律要件说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采用大陆法系,就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来说,也应以法律要件说作为司法审判的主要理论根据。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一些新型民事活动的出现,仅采用该理论来确定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远不能适应司法实践活动,因为该理论要求实体法应具有诉讼功能,特别是举证功能,而我国实体法对法律规范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如果仅适用法律要件说,就会出现“法律要件事实不存在或存否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只能认为该法律不能适用,因而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判决。”所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应汲取各学说之长,从而确定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借鉴上述学说中的合理之处,建议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就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采用以下标准:
1、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
(1)一般规则:该规则主要采用法律要件说。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成文法规来分配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标准。
(2)特殊规则: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理论是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案件的大量产生而出现的,因此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考虑到与法律要件分类一般规则不同的一些规律应采用例外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
2、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分配举证责任
在大陆法系,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有“帝王原则”之称。我国《民法通则》中也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作为其指导原则。民事诉讼法属于技术规范,是以确保实体法的效用及其实现为目的的。诚信原则具有概括、抽象、没有色彩、全然透明的属性,所以其涵盖范围极大,远远超出其他一般条款所及范围。我国台湾学者把诚信原则视为法官手中的衡平法,因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实现的方式千差万别,所以,决案断疑绝不应仅满足形式上机械性的操纵的需要,而应从道义衡平原则为基点,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决定这些关系。诚信原则的实现意味着对司法活动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的承认,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实际授予。
公平原则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重在公平的理念,举证责任不公必然导致裁判上的不公,因此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无论属于何方,凡对主张事实无免除举证的特殊情况,须一律举证;无论当事人主张的是积极事实,还是消极事实,是内在事实还是外在事实,是由哪一方控制的危险领域,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高低,损害归属为谁,只要不属于应予免除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况,必须对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针对实践中在特殊情况下存在的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其他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顺应社会发展,反映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都不能滥用权利,借以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任何主体,都必须诚实地履行诉讼义务,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这一标准确定举证责任,顺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随着时代的变迁在民事诉讼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甚至包括未来的情形都能加以明文规定,因此这一原则不仅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而且避免了法律的僵化,同时这一原则实质上也体现了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是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的国家,虽然自由裁量权的内容是英美法系的特色,而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思维方式及价值观念存在着差异,但是我国近年来进行的司法改革,在不断借鉴英美法系的一些制度。尽管司法实践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存在着很大争议,而且裁量权过大会引起审判结果的不公平,但实践中确实需要通过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弥补立法滞后的情况。因此,可以认为《规定》第7条的内容体现了这一思想。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理论界争论很大。一些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表面上理解是原来由对方(或己方)举证,倒置由己方(或对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对换。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但何为正置呢?因此仍应该认为这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理论界尚未就正置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自然无从“倒置”。这种观点从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点出发,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并无不可。因为一方面,举证责任的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因此所谓“正置”就是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这一“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条件
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法定化的原则,即使对于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设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应当在法律上有所限制,也就是说,应当在法律上为司法解释所设定的规则设定条件。笔者认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至少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明确的法律依据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属于实体法规范的范畴,实体法必须包含必要的证明规则,那种割裂证据法与实体法的固有联系,认为证明规则应当完全由民事程序法规定的观点值得商榷。现代证明责任理论大都认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不是脱离实体法之外的程序法的内容,而是本质上包含于实体法规范之内的,如侵权行为法规范包含了特殊的证明责任规范的内容,其性质不同于纯粹过错归责的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一般而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应当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规定,程序法或证据法可以确立一些指引性的规范,引导法官寻找相应的实体法规范。有关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对倒置事由的规定必须要由实体法作出明确的界定。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适用,最终完成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此外,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范具有强行性,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法官都应予以适用,在这一点上,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如果法律未明确规定,法官则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确定具体的诉讼案件中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举证障碍的避免
证据的距离是指当事人控制证据的可能性的度量。原告必须是离证据距离比较远,客观上几乎没有取到证据的可能性,如果按照主张者即须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几乎百分之百败诉。这意味着需要衡量诉讼双方的取证能力强弱和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来判定是否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张证明责任分配盖然性说的德国学者莱纳克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应考量举证可能性,拥有更多的举证可能性的一方当事人,应负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举证的可能性,即是由证据与当事人距离的远近决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远离证据,该证据全在另一方当事人保持范围内,他就没有可能得到,那么,此类案件就应当由保持该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的责任。例如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对过错的举证问题,由于受害人根本不知道医疗过程与医疗行为,所有医疗行为的证据,包括手术记述之类的病历等证据,全在医疗者手中,一方离过错证据距离较远,远不可及。而能够保持较近距离的证据,只能是到过该医院治疗,发生了损害后果之类事实的证据,所以,一方应当对这部分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对过错事实则由持有证据的另一方院方承担。
3、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处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需要,可以说这是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动因。有一种观点认为,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笔者认为,强者弱者不是标准的法律概念,法律(特别是民商事法)倡导民事主体平等,强弱只是案件信息的占有上的量与质的区分。诉讼中,并非只要是弱者,就一概应受到保护;弱者不是一个抽象的资格,强者弱者的诉讼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相对于侵权行为人,如果他在案件的信息占有上,远离案件证据,会产生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情形,他就是弱者。对这种案件信息的贫乏者(弱者),保证此类弱者受到的权利侵害得到法律的救济与恢复,就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而这种强弱的判断,一般应当由实体法律规范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受害人就某种事由具有举证的障碍,法律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
4、证明的可能性
举证责任倒置尽管是实行严格责任的一种途径与方式,但并不是给被告强加不适当的责任。简言之,在实行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并非意味着被告就理所当然地和无条件地承担责任。法律仍然赋予被告可以就某种事由的存在与否进行抗辩,只要被告能够提出其中的一项法定的抗辩理由,就能够被免除责任。尤其需要提出的是,对于这种抗辩事由的确定也是考虑到被告具有证明的可能性,如果被告也无法证明这些事由,法律却将该责任施加被告是不公平的。]需要探讨的是,在证据法上还存在着所谓举证妨碍(也有称为证明妨碍)的情况,也就是汉斯•普维庭称之为“证明受阻”的情况,并指出所谓“证明受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对方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妨碍了可能证明的提出,因而提供证明落空了[2]。当然,这是比较过时的观点。特别是在诸如原告不能举证,但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但被告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德国法上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妨害证明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法官以自由心证的方法判断,妨害证明的当事人应负证据提出责任,而非举证责任。至于其处理方式,德国多数学者也认为,法院应当就证明妨害的行为采用自由心证的方法作出评价,然后就个别具体情形进行适当的判断,这属于被告的证据提出责任问题,并非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在被告遗失证据时,法院应当令被告提出证据以证明其无过失。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某项主要证据或者关键证据而又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还有人认为,一方举证不能,而另一方拒绝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甚至有可能毁灭该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当实行举证责任的转换,由能够举证的一方举证[4]。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既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也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转换,而是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采这种观点,该《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笔者认为在上述证明受阻的情形下,也不能实行举证倒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提出某种主张就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倘若原告不能举证而只是向法院声称某项关键证据在被告手中,那也只是向法院提供了一个收集证据的线索,法院据此可以收集证据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在此情况下应当有义务配合法院的调查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更不能因此使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因为被告是否有此种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如何皆不明确,此时要被告负担败诉的风险是极不公平的。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简称《若干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过于简单,未能明确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因此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审判实践,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作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得更加明确更具有操作性。《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需要注意的是:(1)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的范围一般应限定在民法通则等实体法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案件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2)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而由被告证明一切。如侵权诉讼中的原告就仍应对主张权利发生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规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证明何种事实存在或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 笔者认为,确立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易操作性。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只有简便易行,才便于当事人掌握运用,如果这一原则过于抽象,哪怕在理论上多么公平合理,贯彻的结果也往往会适得其反。第二,遵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分担时,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及举证负担的均衡,不能使举证负担过分集中于一方当事人;同时,还要考虑当事人对证据有接近程序,以充分发挥举证的可能性。第三,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既要确定一般的分担标准,又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第四,分担原则要具体化、分工明确化,对某一特定事实,只能由当事人一方负举证责任的就不能由双方同负举证责任,以防止当事人消极懈怠,或互相推诿,以致法院无法下判。
由于民事案件乃民事权益之争,在当事人之间,一方主张权利,对方必然要设法主张对方的权利不存在或已变更消灭。这些权利主张或免除利益的主张必须建立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之上,而这些事实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我们称为法律要件事实。由于法律要件事实中只有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才能导致法律的适用,故认定哪些是法律要件事实要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规范以及作为诉讼主张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都是具体的,这就要求我们对各种有关法律规范及法律要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从分析举证责任划分来确定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否定这一原则的观点是:该原则违反了诉讼两立性的逻辑原则,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会得出无论是肯定主张还是否定主张的当事人均要承担举证责任的结论,法院依然无法裁判。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实行无过错责任的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劳动事故等诉讼,依立法精神原告方或反诉方只需要举证实发生了侵权后果即可,被告方必须证明对方是故意的或者是重大过失并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就要承当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 123 条之规定:“从事高温高压、易燃易爆、高速运输等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因为受方故意造成的损害,可以不负民事责任。”国务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具体实施意见》第 129 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中因为违规操作或其他过失造成的劳动事故。”也就是说,对于高危作业下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劳动的人身损害,受害方在诉讼中只要证实自己是在高危条件或劳动条件下受害受伤,而对方不能证明是受害方自己故意所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来说,法律给他设定了一个义务,那就是如果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是故意致害,则必然要担败诉的结果,与一般举证责任不同。后者的举证重心原告方或反诉方,如果主张者不能用充分的、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自证,败诉的后果就属于自己了;而前者举证责任的重心在被告方??反证,如果反证者提不出证据证实是对方故意造成不良后果,民事责任就归其承担。
(三)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在执行推定过错的责任中,原告方或反诉方的责任是证明自己因为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受到了伤害或损失;被告则必须承担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责任。《民法通则》第 125 条规定:“在道路、公共场所施工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提供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或反诉方一要证明自己因为对方的失误给自己造成了人财损失,二要证实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告方则要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警示和安全义务。从数量上看,原告方或反诉方似乎去证明两个法律事实即损害结果和损害原因;但实质上,举证的重心依然在被告方,因为受损害事实已经是铁定了,否则就不会有诉讼(欺诈诉讼除外)。受损原因,诉方和辩方重合。但是,被诉方不举证,就意味着自己败诉,这是法律事先设定的。法律的天平是向受损害方倾斜,特别加重了施工方的义务。为什么这样做呢?立法的精神无非是现实人生的利害选择,所谓“两相利取其重,两相害取其轻”。高危作业的业主、劳动关系的雇佣、道路施工的操作者,从事这一种回报很高的产业,而其相对方则是比较弱小而孤立的,法律的天平倾向后者,这是不公平中的公平。其二,以上产业或行业也是事故最频繁的而且伤亡量最大的地方,加重业主方的义务和提高他们的责任感很有必要。其三,无论是高危现场,对受害人来说往往是孤身一人进入其境,而且在受损害的情况下,其举证能力、封存证据的能力、提供证据的能力都相对有限,甚至无能为力。如果他们举证加害原因肯定是显失公平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更能体现公平、公共的法制原则。
(四)过错原则
无论是有关合同的诉讼还是有关侵权的诉讼,过错原则都是适用的。从证据学的意义上讲,证实对方的过错,侵权之诉中的权利主张者必须用证据证实法律事实,而相对方也必须如此。即使是合同中一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合同双方都有将运用自己已经掌握的证据来放大自己利益要求,削弱对方证据的攻击力,并减小权利要求的幅度。这种诉讼举证责任是对等的。例如:甲方要乙方承担 80%的过错责任,那他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让法院确认对方确实有80%的过错,否则他的说法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相对方要证实对方的过错,减少自己的过错,则是一种权利主张,也是一种权利自卫。甲方只管ABCD 罗列证据,乙方可以子丑寅卯证据罗列,谁的证据能证实对方多少过错,法院就认定多少过错。严格地讲,狭义的举证责任分担仅指这一种,其他都不是所谓分担、均担,而是有所侧重的。
(五)公平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有一种特殊的案情,就是原被告双方都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自己主张。但是,如果不对原告方或反诉方予以赔偿或补偿,或者要求被告方承担一定责任,就不足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共,不足以安慰受害方,不足以安慰受害方及其亲属的心灵。于是法院按照《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各方对损害结果都没有过错或责任,但是一方因为该民事行为享受了权利或避免了损害,应当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例如:有一个叫王某某的人为沙石码头的老板铲沙子。有一天,他下班后到沙石船上洗衣服,掉进河里被水冲走了,死不见尸,生不见人,他的妻子起诉沙石老板要求赔偿。很显然,本案不能按劳动事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方也举不出王某某已经死亡的证据,但不补偿其家属肯定是不公平,怎么办呢?最后法院在原被告双方都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沙石老板和码头出租者承担一定的责任,各补偿其家属5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实质上是一种“对等的举证不能”或称作“分担的不能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举证原则的一种补充形式。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中的所谓举证即举证责任,有时候是分担的,有时候则是责任置于一方,而轻待于另一方;有时候则根据具体裁情况由法官采取自由心证,根据法制精神和诉讼的一般原则,进行实证的适用,灵活运用,具体操作。任何“形而上”的本本主义或“形而下”的教条主义都会有碍诉讼的正常运行和诉讼制度的完善。
五、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不足及思考
举证责任分配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操作规则,而且蕴涵着人们最基本的公平理念,对其适用直接体现着对利益和价值的衡量。特别是想制定出一个恒定的、具体的、完全可以表述人类各种理念和价值的原则,是根本不可能的。可以说,任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都难以尽善尽美,由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问题,不同的分配方式可能会引起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所以,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行使司法裁量权决定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时必须慎重对待,必须辅以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能力等因素来最终决定民事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对适用一般分配规则造成“公平脱轨”现象予以修正。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是指在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一般理论原则都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个案的举证责任的承担。《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行使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权的前提条件是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根据 《证据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也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官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权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是密不可分的。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决定的,民事诉讼法确立指引性分配规范,通过对实体性规范的分析来最终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是民事立法总是对过去事实的整理、对过去经验的总结,即使规定的再严密周详,也难以穷尽现实生活中复杂的民事活动和交易类型,也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需求。更何况,我国至今尚未颁布实施正式的民法典。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无法根据实体法来确定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面。
因此,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参酌各学说分配举证责任,其结果以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至关紧要。我们在强调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同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官的作用。由于立法者不可能对每种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均做出规定,即使有规定,其实现依然离不开法官对它的解释与价值衡量,否则,再完备的法律也不过是一个逻辑严整的书面条文而已,更不要说法律漏洞补充以及法律矫正了。但法官要正确适用公平和诚信原则,则需要法官对举证责任制度及相关规定有整体把握,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精神以及所应具有的对公平、正义、诚信、秩序、效率、效益等诸多法律价值的追求,包括与举证责任分配有关的各种学说、理论依据、存在缺陷等都必须有透彻了解和把握,以便对何种情况下公平的“依法脱轨”有准确的判断,从而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真正做到合理裁判,实现实质正义和程序正当化等要求。
《规则》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一定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依据,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所以举证责任倒置的采用仍然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学者对此解释为,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不完备,“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有良知的法官不能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而是像立法者那样,为当事人创设一种‘准据法’……法官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也在宣示一种新的实体法规范”。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很不完善,民法典尚未出台,要求法官完全依据立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一定的困难,在此情况下,是否应当适当允许法官填补立法漏洞。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对《规则》第7条的规定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进行严格的限制,不能泛泛地允许各级法院都可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恐怕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笔者认为,即使允许法官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最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针对个案进行批复。
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的确具有积极意义,即要求法官不能以法律无规定为由拒绝对案件的审理,以至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公;但从另一方面看,由于我国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司法腐败现象依然存在,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官滥用裁量权徇私枉法的现象,所以如何重新构建法官队伍的问题摆在面前,只有建立具有较高的政治信念、较强的对法律的理解力、较高的道德水准的法官队伍,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掌握这一原则,真正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在诉讼中发挥证据的应有作用。
本文提出和阐述了一些观点。包括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概述及其分配标准,在分配标准上分别阐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和两大法系及我国在分配标准上的规定,在文章中提出举证责任倒置及倒置的原因和前提条件,从而谈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针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的欠缺,提出赋予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