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巧断原告资格
作者:谢泽培 徐福鑫 马茸 发布时间:2006-12-11 浏览次数:2863
本网南通讯:随着我国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是日益腾飞,人们之间的经济合同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而在国外盛行的隐名代理在我国也有发生,最近海安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事情还得从1999年说起,在1999年5月至8月间,李某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王某及江某租用汽车,随后,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江某所有的A牌汽车和自己所有的面包车一起出租给李某。
庭审辩论言辞激 李、江之争围资格
在庭审过程中,江某诉称,李某在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已经知道了A牌汽车是我所有,而且王某也将李某的欠条交给了我,我是完全有原告的资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将所欠的租金支付给我。
李某辩称, A牌汽车虽然是江某所有,但我一直是跟王某结帐的,因此,我只是与王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只应继续履行对王某所欠租金的义务,我认为江某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江某的的起诉。
法院判决 江某权利得保护
法院在审理以后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在租用A牌汽车时虽然是与第三人王某办理结算的相关手续,其在实际履行时已经知晓该车系江某所有,后又向江某付了30000元租金,江某持有李某出具的欠条原件,无论从租赁合同还是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上,李某均应向江某履行付清全部租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李某向江某支付车辆租金四万零六百元。
综合评析 原告资格依法有据
在本案中,法院是从什么角度确认江某原告主体资格的?
1、根据本案的特点,本案是一起隐名代理的法律事实,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将A牌汽车租给李某,而在李某与王某订立租赁合同的时,李某就已经知道了该A牌汽车系江某所有,我国《合同法》的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法院可以认定王某与江某之间是一个隐名代理的法律关系,这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2、法院从债的移转的方面考虑,王某将李某的欠条交江某,形成了债权转让的行为,从而使得江某成为一个李某的新的债权人。当然,依据我国的《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案中,虽然并没有书面通知李某,但是李某已偿还了部分租金给江某,这一行为说明李某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了他已经知道了该债权债务的移转,故该债的移转对李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一点出发法院也足已确认江某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无论从上面哪个角度考虑,法院认定江某有原告资格都是合法的,法院的判决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