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200527,被告华润公司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华润商住楼。2005326,被告华润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润公司将华润商住楼发包给被告中建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润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又将瓦工工程交由被告黄某承包。原告张某应被告黄某的雇请到该工地做瓦工。2005328,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由于脚手架扣件松动,导致原告从约5高处摔下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二级伤残,需终身护理。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中润公司和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损害赔偿而言,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其于主观上存在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这一过错,发包人、分包人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考量被告中建公司是否负有该义务,则成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笔者认为,被告中建公司自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就负有对其承接的工程进行管理、监督的义务。但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建公司并未派员到承接的工地进行管理,其这种消极不作为亦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虽然被告黄某并非从其处分包,但就损害赔偿而言,三位被告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受伤的雇员而言属于内部关系,被告黄某是否从被告中建公司分包仅是三被告分责时应考虑的因素,并不能成为被告中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免责事由。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中建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