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近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供用汽合同纠纷,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帮原告讨回蒸汽款30余万元。

原告长期为被告供用工业用汽,2001年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蒸汽款24160元。2002930,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用汽协议,约定蒸汽价格为80元每吨。2003年至2006年,原告先后三次提高蒸汽价格,开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上蒸汽价格分别为80元每吨,100元每吨,115元每吨,且被告已入单位的财务帐。在此期间原告共供给被告蒸汽21634.5吨,合计2097470元,被告方已支付1701032.85元,下欠396437.15元,被告方共欠原告方蒸汽款420597.1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偿还蒸汽款420597.15元。

法院审理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用汽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属无期限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原告供给被告蒸汽价格为80元每吨这样一个固定价格,并简单的注明了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由双方协商解决。由于原告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原材料(煤炭)价格大幅上涨,致使原告所生产的蒸汽成本不断提高。新沂市物价局又重新专就原告单位蒸汽成本价格增加两次下发文件,原告先后两次提高蒸汽价格,同时按调整后的价格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了被告,被告接收后将发票已入该单位的财务帐并进行了抵扣,也按调整后的价格给付了原告部分汽款,并继续使用调整价格后的蒸汽,并未就调整后价格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已认同了原告变动后的价格,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价格约定的变更。所以被告应按照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给付蒸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