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期间届满后被起诉,是否还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作者:张明广 张桐 发布时间:2006-12-29 浏览次数:2636
本网盐城讯:保证期间为2004年8月至2006年8月28日,债权人在2006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还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被告姜小兵向原告某信用社借款12万元。被告单某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04年8月至2006年8月28日)。200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姜小兵催收贷款,姜小兵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不还,原告无奈于同年8月7日,要求担保人单某成对承担的保证责任进行确认,被告单某成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后原告于
案件在审理中,被告单某成认为,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时效,应当驳回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单某成于2006年8月7日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是其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确认,也说明了原告已向担保人即被告单某成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法相关条款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04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8日。所以,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主张权力的,本案中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6年8月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单某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进行的,符合法律对保证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姜小兵向原告某信用社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单某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