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医患关系应当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作者:陈宁 发布时间:2007-01-15 浏览次数:3666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围绕着医患关系所形成的法律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在实践中出现的很多医疗纠纷,由于无法确定其性质而使法官在判案时无法做出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决,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发展的正常秩序。法律的价值就在于其根据社会的需要来制定各种规范。所以,这时就需要一部法律来规范这种由医患关系而形成的纠纷。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应当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调整。因为在现代的经济体制下,医疗单位已逐渐具有了营利性质,大部分医院已从福利性质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上了社会化,而患者也符合消费者的构成要件。最重要的是消法有效的保护了医患关系这一类社会关系的公平性。
一、医患关系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欲把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就要明确什么是消费者?医患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否符合消费关系的主体双方的特征。
1、 患者是典型的消费者
消费的客体是消费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和行为。消费的主体是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消费者是指个别社会成员。把消费者限于个别社会成员,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把消费者限定于个体社会成员,也是由马克思主义理论所决定的。在医患关系中,无论“患者”的范围如何,他都是以个体社会成员的身份出现的,单位不能成为消法保护的主体。
2、患者非以盈利为目的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的,主要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消费是
由需求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
和接受服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患者在就医的过程中,实现了自己
的健康权。这一过程的实现,是以一方获得一定的费用,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完整为最终目
的的,其中患者并非以盈利为目的的。
3、信息不对称
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最大的特点就是信息不对称。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对等的实力。首先,生产者与经营者在资金、实力、技术等方面都优于消费者。尤其是在商品的质量、性能、构造等方面,消费者不可能也没有条件知道的如生产者与经营者那么详细。其次,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实质上已经形成了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尤其是像医院这种技术性和专业性非常强的领域,消费者更是无从下手。由于信息的极不对称,导致消费者的心理存在着严重的恐慌。本来医院一方就处于优势地位,再加上患者的心理因素,使得医患双方的不平等性加强。
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者阿罗(ARROW,1963)在论述医疗市场的特征时指出,“医疗市场中医患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从而使购买医疗服务时出现很大风险和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使患者在消费医疗服务过程中具有被动性。”由于医患关系中信息的高度不对称,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医院会有意识的给患者提供更多的医疗服务,但是有时这些医疗服务是不合理的,或者是不必要的。这就是医疗服务供给的道德风险。针对这样的风险,医疗职务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在现实中,这还是疑问。笔者认为仅仅通过这种保险来防止道德风险还是很单薄的。历史和事实告诉我们,法律对一种社会关系的规范是最有效的,其效果也是最直观的。因此,用消法来实现这种医患关系的平等性和合理性是有其现实意义的。
在实践中,1999年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明确指出,患者是消费者,并对侵犯患者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作出了突破性的明确规定。2000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将患者列入消费者行列,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隐私权和获得赔偿权等权利。
因此不难看出,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为大势所趋。
二、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意义
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始终是处于弱势的地位。法的价值是什么?法的价值体现在它能够通过制定规范来消除或者防止社会中一些不公平的现象和行为。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给“患者”这一特殊群体一个途径,让他们可以在法律上找到根据来保护自己。所以把医患关系纳入消法保护有其现实的意义。
1、有助于维护患者的权益
医疗消费是消费者的支出且是最大的消费。在当今社会,几乎没有人生了病却没有去过医院的。由于人们的生活质量不断提高,对自己的健康也愈加重视。故到医院看病这项消费就成了必须的且无法预知的消费。而且这一消费群体十分广泛。谁都有可能随时成为患者,谁都会到医院去接受服务。用消法调整医患关系,对患者来说无疑是一个有力的保护屏障,为患者提供了一个解决医疗纠纷的好途径,
2、有助于促进医疗体制的改革
经过多年的改革,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部分医院已从福利性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上了社会化,市场化的企业化运营的轨道。营利虽然不是医院唯一目标,但也成为其维持生存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目标。医院的市场特征也越来越明显。但“以药养医”、“医托”等不良现象的也随之出现。如今,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把医患关系纳入了消法进行调整,让医院自主经营,向健康的市场化轨道发展,对此我国应当予以借鉴。我们应该看到,在市场经济下,如果还是让医院处于那种旧的模式下,势必会影响医院的正常运行。
3、有助于医疗行业医风医德的改善
本来“求医”这一行为非常合理的。可在医院里,“红包”现象、“拉关系”现象层出不穷。给了医院红包的就会受到好的待遇,医生护士就会对你关心比那些没有塞红包的患者要多的多。本来医疗费已经十分昂贵了,很多平常人家有人患了重病,往往因为支付不起医疗费而只能眼睁睁的看着亲人离去。再加上“红包”,这无疑成了患者及其家人的一块心病。我们很少在医院里看到平等的医患关系。当某一社会关系缺乏法律调整的时候,它就会变的混乱,尤其是医患关系,人的生命健康何其宝贵!如果医风医德得不到改善,这会使人们没有信心去医院看病。所以,把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对于改善医疗行业的医风医德有积极的作用。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于医患关系的不适用之处
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本身在实力上的差距使得消法具有明显的偏袒性,这种偏袒性主要表现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上。这一条款只突出了消费者的利益,而强调和强化了生产者的义务,特别强调先行赔付制度(把生产经营的外部性内部化)。消法授予消费者以私人惩罚权,提供了更多的救济方式。基于消费者的特殊地位,当消费者与生产者的利益相冲突时,消法就要牺牲生产者的利益。
虽然消法具有明显的偏袒消费者的特殊性,但是对于医患关系这种特殊的消费关系来说,却不适用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来保护。
首先,医患关系中的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属于人身权,无法把它转化成具体的金钱。生命健康权一旦消失就很难恢复到以前,可以说是永远的灭失。它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无法用金钱来使它恢复原状。所以消法第四十九条就缺少了执行起来的标准。不过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用该条规定的可能。如病人在医院购买的药品是假的,这种病人在医院购药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关系。但是这种情况在医患关系中并不处于主导地位。
其次,由于医院在整个医患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各种费用的清单都是由医院给出的,各种费用也没有一个明文的收费标准,患者完全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即使使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对于患者来说还是不公平的。这并不能达到惩罚医院的目的,不足以促使医院进行自我完善,有的医院甚至会把这些赔偿加倍的从患者身上索回。
四、立法建议
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这是可行的。它切实的保护了患者作为弱者的权益。但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消法的有些条款还不能起到充分的保护作用。所以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通过全国性的立法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这样有利于我国形成统一的环境来保护患者的不利地位,也有利于推动我国的医院进行改革和完善。只有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医院的改革才有保障,才彻底。
2、鉴定委员会的组建应该从医院系统脱离出来,鉴定委员会应该由专门的精通医疗的人组成。该委员会即不属于司法机关,也不属于医院系统,应属于国家的直属机关。这样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公正性。
3、对于赔偿的数额要有全国统一的标准,医院的医疗收费也应该公开。这样可以增加患者对医院的了解,如果医院可以做好这个工作,相信医疗纠纷将会减少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