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大量出现,被告人为达到减轻或开脱罪责、逃避打击的目的而当庭翻供已是困扰和阻挠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灌云法院对该现象的特点和原因进行了深入调研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特点

1、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多为职务犯罪案件。此类犯罪案件被告人大部分属于领导干部,有职有权且智商较高,有一定的知识和阅历,反侦查能力也较强,因此,一定程度上讲他们知道如何在庭审中抓住问题的关键,当庭翻供逃避法律制裁。据统计,灌云法院审理的经济犯罪案件中,2003年职务犯罪案件1821人;200489人;20051418人,20061-10月份811人,其中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占此类案件总数95%以上。

2、被告人供述内容一般都具有不稳定特征,有反复现象。被告人的供述是证明犯罪最直接的证据,但由于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以及被告人对案件已被掌握证据情形的不了解,当其被提审时,便时而这样说,时而那样说,供述反复无常,内容很不稳定,因此对犯罪事实认定也相对较难。

3、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被告人也经常翻供。由于案件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便于找路子,托人情,打听自己的案情及证据认定情况,再加之有些取保候审措施不当,不应取保的由于人情关系或受经济利益驱动而取保,给被告人提供了串供、翻供的便利条件,便千方百计寻找当庭翻供的理由。此类情形约占案件总数的10%

4、翻供理由多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被告人为达到翻供目的,往往借口自己当初的口供是刑讯逼供,把责任推到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身上,企图逃脱法律制裁。20061-10月份灌云法院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几乎全部翻供,理由也全部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刑讯逼供。

5、被告人一般都请有一个至三个辩护律师,且其中很大一部分职业素质不高。此类案件95%以上被告人都请有辩护律师,且不止一个,同案的几个被告人律师与其当事人会见后,相互之间便会订立攻守同盟,一些职业素质不高的律师甚至指使被告人按自己设计好的供词进行供述或者在庭审中进行诱导性发问。

二、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原因

1、畏罪和侥幸心理的存在是被告人当庭翻供的主要原因。一方面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刚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因心理防线准备不足,一般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被羁押一段时间并被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即意识到将要受到刑事处罚,于是在开庭审理中一反常态,企图翻供做最后一搏;另一方面被告人因多种原因意识到或者知道其犯罪事实所涉及到的一些物证没有被提取、赃物没有被追回,且又缺乏人证,便产生侥幸心理,认为不承认就无法定案,企图钻法律的空子侥幸过关。

2、同案被告人串供、死亡或者外逃以及主要证人死亡或外出为被告人当庭翻供提供了有利条件。由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往往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人死亡或外逃的情形予以注明,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后便知道同案人死亡或外逃的情况,在开庭时,就把原供罪责推到已死亡或外逃的同案人身上,认为“死无对证”、“查无实据”;另外,被告人在接受审判过程中,得知案件主要证人死亡或外出不在家的情形后,往往易引起翻供,声称证人与其有矛盾而诬陷于他,以达到暂时逃避打击的目的。

3、同监号在押犯的误导也是导致被告人当庭翻供的重要原因。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同监号中有经验的在押犯(主要是“二进宫”犯人)便有机会向其传授庭审经验,帮助其分析案情,甚至对其进行所谓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消极教育,促使那些初次犯罪的被告人或偶犯,在开庭时当庭翻供,推翻原来的真实供述,进行虚假的陈述。

4、人为因素的影响。一方面由于个别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或出于某种目的,偏听偏信一味采信被告人辩解,致使有的被告人翻供得逞被从轻处罚,而公诉机关对量刑偏轻的案件一般不会抗诉,有的被告人看到了翻供的好处仿而效之;另一方面由于少数辩护律师政治素质不高,受经济利益驱动或取悦于当事人而视法律于不顾,违反职业道德,为被告人翻供出谋划策,直接或变相地与被告人串通一气,导致被告人翻供;再者,个别公诉人员办案能力欠佳,把关不严,也给被告人翻供提供了温床。

5、对翻供和作伪证行为打击不力。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后,几乎都没有对翻供行为进行追究,另外,翻供行为又往往与作伪证联系在一起,虽然一般情况下伪证不会被执法人员采信,但很少打击作伪证之人,因此,被告人及其家属感觉不到法律的威严,认识不到作翻供和作伪证行为和后果的严重性致使翻供现象频繁出现。

三、对策建议

1、加大打击力度,强化心理攻势,摧毁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畏罪和侥幸心理。一方面加大对庭审中推翻原来真实供述、企图逃脱或减轻法律制裁被告人以及作伪证的打击力度,增强司法威慑力;另一方面对被告人进行法制宣传,指出其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翻供作为抗拒法律的行为是从重处罚的情节,使其认识到只有坦白或如实供述才是唯一出路,以摧毁被告当庭翻供的畏罪和侥幸心理。

2、加大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取证力度,从客观上消除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机会。一要通过证人证言、证据材料等及时固定被告人已有的真实供述;二要消除被告人翻供的外部条件。公安机关要加大对同案被告人的侦缉力度,尽早将其抓获归案,通过审讯以固定他们共同犯罪的事实。监管场所要加强对接见在押被告人律师的资格审查,排除一些职业道德不高的律师为被告人翻供出谋划策、直接或变相地与被告人串通一气的可能,同时,监管场所还要注意加强对监号的管理,避免同监号在押犯对被告人传授庭审经验以及进行消极思想影响;三要严格控制取保候审措施的采取,防止被告人在取保期间托人情、找关系了解案情,在庭审期间利用他掌握的案件证据方面的漏洞,尤其是证据间存在的个别合理怀疑而当庭翻供。

3、提高公诉人和审判机关应对被告人当庭翻供的能力。公诉人不仅要在侦查阶段严格贯彻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及时弥补证据体系中的纰漏,完善证据体系,而且要在庭审中被告人翻供时及时调整出庭方案和思路,保持冷静,做到处变不惊,及时遏止翻供;审判机关应认真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全面审查公诉材料,分析预测庭审中可能的“翻供点”,庭审中应全面甄别被告人供述及其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对经查明属于作伪证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为逃脱罪责而当庭翻供的,应坚决予以严惩,对具有立功、自首等法定情节的可挽救的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积极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审判机关应针对目前法律服务行业比较混乱的状况,及时向司法机关发出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司法建议,不断提高从业律师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向监管场所发出对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与其他在押犯分开关押或单独关押的司法建议,减少其受到其他在押犯消极影响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