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项具有广泛性的社会共识,司法独立业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法治原则,作为一项通行的司法准则,它不仅包括司法权的独立和司法机关的独立,而且也包含着行使司法权的司法内部工作人员--法官的独立。虽然我国强调“三权分立”姓“资”而在政治制度中予以否认,但仍然构建了独立审判制度,独立审判制度表面上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实际行使审判权的人就是法官,尤其是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法官独立审判也将越来越得到强化。那么,作为掌握审判大权的法官到底应该具备何种素质,尤其是要符合何种伦理道德操守,就不能不倍受关注与重视。

一、法官伦理的内涵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国国籍;2、年满23周岁;3、拥护我国宪法;4、要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法律本科毕业或者非法律本科毕业有法律知识,在法律部门工作2年以上。具备以上条件还要通过司法考试才可以任法官。第1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担任法官:1、曾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法条对法官的基本条件以及除外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是否只要具备了上述条件并通过司法考试就能够担任法官呢?可以说是,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要说不是。我们知道,法官法的修改,确定了我国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这是我国法官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在中国法制史上也必将留下光辉的一页。但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司法考试的主要内容是法律知识与司法业务,而法官职业伦理、道德方面如何考核?这方面标准如何把握?是否通过司法考试就一定能担任法官?又如何对法官候选人进行考察?这些都是我们不能不深入探讨的问题。我们可是毋庸置疑地认为,法官肯定是社会的精英群体,通过了司法考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通过者已经具备了法官的基本业务素质,但作为精英,更重要的还要同时具备相应的政治、道德素质。我们可以把人划分为这么几类:德才兼备、德重才轻、德轻才重、有德无才、有才无德、无德无才,这里我们无需展开论证,所谓精英,当属德才兼备之类。虽然组织部门在考察用人时,恐怕对前四种类型的人都可能启用,但选拔法官是否适用?肯定不行。因为法官是社会精英,甚而可以说是精英中的精英,从一定意义上说, 法官不是人,法官乃人上之人,在国外,我们可以看到法官传唤总统、审判总统,却不会看到总统对法官发号施令。在我国,地方政府当被告的案件也不少见,法院的传票传唤的就是政府的主要负责人。那么,作为社会精英,“人上之人”,又该有何种标准呢?笔者以为除了业务上通过司法考试,还要有正确的职业理念,要有超乎常人(包括行政官员)的伦理道德操守,至少要达到以下几项标准:

(一)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刚直不阿,不徇私情。有些话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真正做到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也非易事。法律忠于事实,事实也应当尊重法律,法律希望能追求到客观事实,但更尊重法律事实,因为客观事实和法律可能会截然不同乃至相反,但法官仍应尊重法律事实,哪怕你“明知”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你也得按法律事实去判决,否则你就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官,如法官是事实的知情者,你只能作为案件的证人,而不能作审判案件的法官。举例说,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没有出具借条或借条被原告遗失,因为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不承认。客观事实是被告借了原告1万元,但法律事实就是被告没有借原告1万元,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说法官就不能判被告还款。这就是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有人说,这是否有悖于社会公德?是的,但有悖公德的是被告,而不是法官,法官这样做了就是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也就是做到了刚直不阿,不徇私情。

(二)品质、修养优良,正直无私,善良、果断、智慧、理智、谨慎、博学、谦虚。这么多的褒义词集于一身似乎确实很不容易做到,法官真的要如此优秀吗?法律并没有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但透过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我们可以理解到它的内涵确实就是这样,全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或者不成文的惯例,都是对法官提出这样的要求。那么,以如此之高的标准来衡量,能选拔出几个法官呢?恐怕国家元首的标准也不过如此,我甚至觉得比国家元首也有过之而无不及,试以“谨慎”举一例,美国前任总统克林顿在谨慎方面就有所欠缺,否则何至于会发生和莱温斯基的性丑闻,然而尽管如此,在美国的民意测验中,民众的支持率居高不下,公众认为克林顿是一个合格的总统。我们再来想一下,精通法律的克林顿能否当美国的首席大法官?我认为肯定不行,因为其所在州的律师协会因为其性丑闻而给他以停止注册的处罚,律师尚且干不成,何况法官呢?有人说,我们要顾及中国的国情,这当然不错,法官的素质确实很少能达到上述标准,但是这样的标准决不能降低,我们可以循序渐进,逐步做到这一点。我们不能忽视,法官是社会精英群体,是精英中的精英,上述标准是法官人格魅力的精华所在,这样的法官才能令人信服。

(三)法官要有社会良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扶正??邪。这一条标准恐怕是最好理解的,法律乃大理,法官就当是正义的化身,我非常欣赏这样一句话:老百姓都认为他是犯罪,为什么我们就不能判他有罪?当然我这里决不是要否定罪刑法定原则,我这里说的是良知、正义。学者指出,就一个法官而言,他的专业能力固然重要,然而,他的良知则永远是最重要的。法官良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司法过程的结果,决定有无司法公正。如果法官都是以高标准选拔出来的,我是完全赞同法官自由心证的。但是法官若缺少社会良知能行吗?在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得到严格限制的,现阶段确有必要,但随着法治化的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被广泛使用(应该说就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也实在存在着大量的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否则将会有许多案件将被拒绝裁判,这显然与法相悖。)我们很难想象法官缺少了良知与正义,法院的判决将会是一种怎样的判决。

(四)法官应当孤独、寂寞。提出这样的标准似乎与人性相悖,但笔者认为法官就应该这样,这是职业的要求。日本的法官甚至不知道首相的更替。法官应当熟悉社会生活,但也应当和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不能像普通人一样,也不能像政府官员一样,“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经常走街串巷、下乡进村,这是法官的职业操守所不应该提倡或是不应该允许的。殊不知,距离产生美,产生权威,产生神圣。没有距离,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没有权威的,而法官这个职业恰恰要求在社会上树立很高的权威,惟有如此,法官作出的判决才会具备权威,才不至令人怀疑,才会为社会所接受。我们虽然强调公开审判,但是切不可连法官的心理活动也公开。试想,一个整天与法官交往甚密者,法官也与其推心置腹,此人对法官的心理了如指掌,他对法官的判决还会有神秘感吗?权威又从何而来?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选择以法官为自己的职业,就不应该有朋友。

二、法官伦理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

法官伦理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我认为只要一句话就能概括,即法官伦理直接影响司法改革的成功与否。

应该说,这么多年来我国非常重视法官队伍建设,各级领导反复强调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提高法官的道德伦理水平。但是司法改革搞了这么多年,很少有人把伦理道德建设和司法改革联系起来,没有感觉到在司法改革当中,是不是必须解决法官的伦理道德问题。笔者认为法官的伦理道德建设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说法官的职业伦理建设跟不上,那么司法改革就不会成功。因为我们所讲的司法改革主体就是法官,若是主体打了折扣,整盘计划也必将打折扣,所谓的司法改革自然就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与效果。

多年来,我们司法改革的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强化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法官公正审判案件的基本前提,法官不能中立,是否公正自不待言,一个法官三天两头与一方当事人喝酒、喝茶、聊天,这样的形象能算中立吗?又怎样能令对方当事人服判?若干年来,我国各级法院采取了许多措施,也制定了一些明文规定,禁止法官私下单方接触当事人,但现实中许多法官根本没有这种意识,没有这种职业伦理观念,他们并不认为单方接触当事人会导致实体裁判错误,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事实上,法官单方接触过当事人,也确实未必就会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公正裁判,但是对方当事人又会如何去想呢?这就会引起事实公正或客观公正与当事人主观公正的冲突问题,如果没有冲突社会效果就好,如果有冲突社会效果就不好,而我们审判案件应当最大化地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所以法官就应当绝对保持中立形象,而不能单方接触当事人。那么是否有例外呢?我认为不应该有,即使是七、八十岁的老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法官也不应以尊老为由而单方接触。有人会说,你不是说法官要有社会良知吗?但我所说的社会良知是用以实体处理的,如果法官非要单方接触当事人恰恰其缺乏社会良知。道德规范是讲感情的,但道德规范一旦上升为法律规范,就不应再有感情可言,所以不论何种情况,法官都不应以社会良知为借口而单方接触当事人。我们可以再举一例,法官主持庭审,休庭时,一方当事人恭维了法官几句,离开时还主动跟法官握手道别,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冷眼旁观,结果另一方当事人败诉了,这时候他不首先考虑自己的证据效力,而在怀疑另一方当事人的恭维引起了法官的偏袒。可见法官的中立需如何谨慎保持,法官如果缺乏这方面的伦理修养,就必然引当事人内心不服判,这样的效果能说我们的司法改革是成功的吗?

三、法官伦理建设的途径

()法官良知的形成与培养

1、法官的良知从他的学问中产生。法官在法治社会中承担着重大的使命,法官的良知不同于民众的一般道德观念,它建立在包括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以及包括认识、判断、推理案件诸能力在内的良好的认知水平之上。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柯克大法官在反对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基于这种传统,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除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外,法官还必须具有各种各样广博社会知识与社会经验在内的良好的知识结构,法官不仅仅是法律人,更应该是文化人,非社会精英所不能胜任。

2、法官的良知从信仰中来。对法官来说,信仰尤为重要。在这方面,西方文化建立在基督教的基础上,西方人普遍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赎罪意识和深刻的反省精神,西方国家法官的良知更多是从宗教中产生的。至今一些西方国家司法制度中还保留着法院开庭前举行祷告、证人出庭作证手按《圣经》宣誓以及法官在判决中不时会援引《圣经》内容的传统。在我国,普遍的宗教信仰与宗教情感并不存在,而且从理论上讲,我国的法官是唯物主义者,那么我国的法官如果必须有信仰的话,应该信仰什么?笔者认为,对我国的法官来说,在古罗马时代即已存在的国民的安宁是最高的法律公共安宁是最高的法律国家安宁是最高的法律的格言应成为他们的信仰,这同共产主义道德所提倡和要求的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是相一致的。法律文化学者刘作翔教授曾撰文论及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的属性,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的主体是人民群众。那么对于司法权最重要的实际操作者法官来说,其行使司法权就是在行使人民所赋予的权力,因此,其应当信奉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的信念乃是必然的逻辑结论。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虽然用到了人民这一集体的概念,但对法官来说,正如霍布斯所言,必须对法庭上那些真实的人,而不是某些抽象的人的概念负责

3、法官的良知还从我国的传统文化中来。我国的传统文化中虽没有产生过类似西方的系统的自然法理论,也不存在超验的宗教情结,但我国传统文化中却有着异常丰富的关于良知理论的本土资源,例如:仁而爱人三省吾身哀民生之多艰上下求索舍生取义任重道远自强不息厚德载物为民请愿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如何把我国传统文化中知识分子的责任感、道义感、使命感、自省意识等同马克思列宁主义结合起来以产生新型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伦理与法官操守是一个有意义的课题。

(二)建立内在自律机制

1、垫高准入门槛,严格任职条件。一方面要严格把进门关,要确保准入的人员已开始就具备良好条件、较高素质,是不符合条件的绝对进不了法院,当不成法官。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现任法官的职业培训。美国采取对法官终身培训的制度,内容主要包括法官应具备的素质,如政治、职业能力和司法品行三个方面。政治指法官的品质、道德等;职业能力是法官的判断力、写作和分析能力、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司法品行是指法官的决断力、开放性、敏感度、不抱偏见和对正义的追求等。借鉴美国的经验,目前我国对法官培训应采取继续教育模式,既要内容广泛,又要重点突出,强调针对性、实践性和应用性。包括知识更新、观念更新和方法更新。同时必须接受个人品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纪律教育等,保证培训的质量和效果,才能达到提高职业素质的目的。

2、增强职业意识,培养职业文化。大局意识、独立和中立意识、平等意识、公正与效率意识,是法官必须具备的,但仅此是不够的。法官作为一种职业,必须具备特殊品格的职业意识。这种职业意识根植于多年积淀的职业传统,并经由长期的法律学习、法律训练和法律实践而造就。法官的职业意识,形成了法官的专有文化,而法官的专有文化又促使法官职业意识的不断提高。文化需要个体的人来承载和传播,法制不仅要求建立完善、完备的法律体系,还要求相配套的司法运行体制以及高度职业化的法官队伍作为实践主体,同时要求形成一种以法官为主体的理性文化作为文化基础。这种文化给予民众对法律、法官职业的敬仰和尊崇而演变成法官文化。法官群体不仅是一个职业共同体,更是一个文化共同体,他们在对法律的作用和意义上有共同的认识,对公平、正义、高效等司法价值目标体系有共同的理解和追求,对社会现象的是非,有共同的评价标准和共同的思想道德规范,受相同或相似的良心和理性的支撑。甚至在穿着打扮、言行举止等方面都应遵循相同的规则和理念。在共同的文化氛围的熏陶和指引下,法官群体才有望从社会各行各业中脱颖而出,以自己的职业意识创造属于自己的文化素养和底蕴。

3、强化职业道德,树立法官形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私法利益、加强自身修养、约束在外活动。职业道德是与职业活动密切相关的,由于从事某种特定的职业的群体,通过经受共同的职业培训,形成特殊的职业责任和职业纪律,从而产生特殊的行为规范和道德要求。法官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法官群体在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中,逐渐形成的相对稳定的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这种规范是法官群体共同认可的,由大家来共同遵守,这种规范虽然不具有鲜明的强制性,但是对法官职业活动的调节作用仍然是举足轻重的。由于有了职业道德准则,就是法官群体的职业意识和文化心理日益觉醒,在法律意识、法律专业上形成共同语言,在职业伦理和职业操守上达成共识,内部自律机制的建立因而水到渠成。

4、提高职业能力,积累职业技能。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力的行使者,代表国家依法承担定纷止争、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判断一名法官是否称职的标准也应在于是否公正的判好了案子。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官具备的素质索引出了基本的职业道德外,更应注重其职业能力和职业技能,包括法律思维推理能力、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技能、法律意识、掌握法律和事实的能力,思辨、辩论和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等。在职业技能中学识相当重要,但学识不仅仅包括学历和职业能力,更重要的是在处理法律事务中所必需的社会常识和经验。职历和年龄的积累本身也是经验的积累,岁月的沉寂会增加对现实生活和人性的感悟,准确地把握社会各种现象的本质,才能从容的面对不断发展变化案件审判,这是确保公正审理的基础。

 ()体制上予以保障

1、在法院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包括法律规范冲突争议)的终局权力的前提下,规定法官判决只服从法律和良心。关于法院的权威地位问题,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3条明确予以确立:“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在确立了法院的权威地位后,应在《宪法》中,至少也必须在《法官法》中明文规定法官有良心的自由,规定对于法官来说,判决只服从法律和良心。

2、确立司法独立和法官身份保障的制度。针对我国目前司法体制安排不合理以致造成法院和法官不独立的现状,一些学者进行了学理探讨,提出了建立包括在体制上确立司法权高于行政的制度,革除法院体制安排中地方化严重的现状,确保司法权的国家统一行使;以及革除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模式,建立足以使法官保证个人独立等在内的各项具体的改革制度。笔者认为,只有真正地确立了以上制度,才能使法院和法官做到真正的独立,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才能真正做到“无须担心因秉公办案得罪他人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动”的情况下排除来自行政权力的、舆论的以及同行的种种压力,以自己的良心和声誉对自己的判决负责。

3、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现在我国法官的工资水平基本上与同级政府公务人员的待遇持平,并且随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而呈现出差异性。从两个极端来比较,这种差距是相当大的,有的可以衣食无忧,有的只能保持温饱,这种待遇难以稳定法官队伍,更不要说维护法官应有的尊严和职业荣誉感。对法官的物质待遇,应当与其职业特征相平衡,其上线应当与法官的庆琏形象以及作为同类水准的其他职业从业人员取得的薪金报酬相适应,其下限则应保证法官有较为优裕、足以养廉,与其职业阶层和实际劳动状况相适应的水准。高薪未必可以养廉,但可以降低腐败,这是不可否认的。西方国家的法官待遇都相当优厚,这使得法官职业成为人人向往的目标,自然带动了法官整体素质的提升。我国的这种状况亟需改变。让法官职业保持高度的优越感,有助于法官职业良性机制的建立和法官群体向心力的形成。

法官职业化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法官的素质最终决定着法治发展的程度。法官之伦理乃法官素质中最重要、最具活力的因子,当我们能够十分关注并重视法官之伦理后,必将引起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大大加快,从而在较短的时间内给世人以惊异。

 

参考文献:

1、胡夏冰著:《司法权探析》,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一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2、胡夏冰著:《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景汉朝著:《中国司法改革策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4、董茂云、徐吉平著:《法官良知对于司法过程的意义??兼论法官良知与现代宪政体制及理念的关系》,《复旦学报》2003(6)

5、高 军著:《论法官的良知》,载《法律图书馆》网站。

6、钟玉瑜主编:《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