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在书写借据时,不注明债权人是谁,而只是写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债务人的姓名,从而引发债权人主体的争议。如2005420人民法院报B2版刊登过这样一则案例:2004年4月3日,史甲持李丙借据起诉到法院,称李丙借其2万元,已归还1万元,要求李丙归还下欠的1万元,该借据为“今借到人民币2万元,李丙。2002年5月9日”。李丙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史乙的,借条也是打给史乙的,根本不是借史甲的。该笔借款已归还史乙1万元(提供有史乙收据),下欠1万元未还史乙。史乙陈述,该2万元是自己作为中间人由史甲借给李丙的,李丙归还的1万元已转交给了史甲。借款时是史乙亲手将2万元交给被告李丙的,李丙将借据给了史乙后转交给了史甲。

评析:

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借条上一般均载明借贷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主体)、借款数额(客体)及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负担的义务(内容)。一般情况下,借贷关系只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主体,即使借条上未注明债权人,因借贷关系仅发生在双方之间,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持有借条之人为非债权人外,一般可推知持有借条之人即为债权人。本案史甲持未注明债权人的借条向李丙主张债权,第三人史乙证明借条的权利主体不是史甲,而是史乙。据此,史甲并不是该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其向李丙主张债权无事实根据。

从契约角度言,史甲与史乙之间并未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史甲与史乙及李丙之间也未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而是类似于行纪合同关系。理由是,史甲并没有委托史乙借款给李丙的行为,在李丙向史乙借款时,史乙也未向李丙透露出借人是史甲。史乙是以自己名义与李丙缔结借款合同,李丙也只是以史乙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并未将史甲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丙有向史乙偿还1万元借款的义务,史乙有向史甲偿还1万元借款的义务,史甲不能直接请求李丙还款。若是李丙同意向史甲还款,在史乙同意的情况下,应为债权债务转让,史甲成为李丙的债权人,可向李丙请求还款。

另外,此案即使不能认定史甲享有对李丙的债权,也不能依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史甲的起诉。因驳回史甲的起诉,便是剥夺了公民依宪法保护的诉权,而应以史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丙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史甲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