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在国内素有“司法优良传统”的美称,也被国际司法学界称为“东方经验”。调解作为法院结案的方式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调解生效后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按照常理,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应该都会主动履行。但实践中,调解案件执行难的现象日趋凸现。对这种现象,笔者分析、归纳了以下三点原因:

一、有些审判人员过于注重调解结案,造成调解在一定程度上的“泛滥”。目前,案件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是法官业绩考评的内容,有些审判人员为避免类似的麻烦,减少自身“风险”,过于“注重”调解,能调的调了,不能调的做工作调或是硬调。从而使案件一再陷入被动,影响了审判的社会效果。

二、当事人的法制观念淡薄及心态是造成调解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部分当事人,一般是指义务人,并不是秉着诚信真心实意的调解,而是借调解之名谋取私利。调解的实质是让步,合意大致建立在双方不断调整自己的立场和态度的基础上,最终使各自的主张接近一致。为达到调解的目的,常要损害一方合法权益为代价,部分义务人恰恰抓住这点大肆“讨价还价”。部分义务人的欲望之壑是永远填不平的,其在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并签收调解书后,没有履行自己起初的承诺,而是进一步的“讨价还价”要求债权人再次让步;当事人法制观念的淡薄,在部分当事人眼中,调解就是双方在法院“推桑”,调解书没有什么威慑力,就是“一纸空文”。这种错误的认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案件的执行。

三、义务人借调解之名,故意拖延时间,以便转移自己财产,或是准备地方“转移”自己。这种情况最为普遍,义务人表面上同意调解,但找借口故意拖延时间,其实他们是“暗渡陈仓”,将自己的财产悄悄的转移,加大了以后执行的难度。

针对以上存在的几点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加强立法规范完善民事调解活动。我国法律对调解方面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但实践中,调解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流动性。应该根据诉讼调解的自身特点和规律制定具体调解程序及规则。

二、加大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的浅薄,是调解案件执行难的“源头”,才会存在对调解书“嗤之以鼻”的现象。国家应该通过多种渠道对公民进行法制普及教育,提高法律认识、增强法律意识。

三、调解案件如果不是即时清结的,应当让义务人提供担保。调解的本质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共识。其最终的目的是使案件迅速解决,及时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调解的过程中首先应考虑义务人是否真心调解,对此应该建立一定的保障机制。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后,应该要求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对担保财产确认后予以保全。消除调解案件难执行的后顾之忧。

四、加大执行力度,对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予以强制执行,并对其采取惩罚措施。树立起法律的威信,才能更好的开展工作。调解结案的案件要投入更大的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