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世界各国已成发展趋势,是国际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但由于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尚不成熟,因此长期以来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得不到立法的承认和支持,本文拟结合我国的产品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与实践就此问题谈谈笔者看法。

一、概述

关于精神损害,《牛津法律大词典》对其解释为:“目前被认为是同身体伤害一样可以起诉的一种伤害。实际上,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它不是由于撞击而引起的,而是其所见、所闻或其它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这个概念揭示出了精神损害的原始涵义,实际上指出精神损害是与身体伤害不同的一种实在的损失,是人的精神上的损害、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侵权行为所作用其人身权,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予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在产品责任领域,精神损害主要是指由于产品缺陷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即由于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到侵害而给消费者带来的精神痛苦。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某种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后,因该产品具有缺陷使他人人身受到伤害,从而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对自己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数额

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各国立法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须满足以下条件:1、精神损害须是由产品缺陷引起的。如果产品本身没有缺陷,只是由于使用者使用不当而造成精神损害,则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不承担责任。2、缺陷产品损害的对象原则上须是人而非物。如果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仅是某人的财产或其他心爱的宠物,则该人不得以精神损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除非该物具有重大的纪念价值或其他重要意义,具有不可替代性。3、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须是受害人本人或与其具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近亲属。4、对产品责任事故发生时尚未发生但依当时情形推定将来可能发生的精神损害,按照各国判例通行做法,应准许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受害人须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明。

精神是抽象的、无形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别于财产损害赔偿,其数额确定难以有一个固定统一的标准,只能根据精神损害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与该精神损害有关的各种因素加以确定。笔者认为,在确定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有:1、损伤区分原则。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所遭受的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损伤后果来分别确定不同幅度的赔偿基数。2、区别对待原则。即在损害程度已定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因受害人的职业、地位、身份、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以及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而各不相同。3、赔偿数额适度限制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应有适度限制,不宜过高或过低。赔偿数额过高,会加重生产者负担,挫伤其生产积极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赔偿数额过低,则又不利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

三、我国的产品责任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学界的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对产品责任中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应该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其一,精神损害的真实性与严重性。精神损害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格形象与人体特征形象的毁损所带来,它可以表现为由于人体特征形象毁损和人格特征伤害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与羞惭”、遗憾等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也可以表现为由于丧失亲人或目睹亲人丧生而产生并长久存在的痛苦的心理体验。与其他人身损害一样,都是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且精神损害因其深深地进入人的意识之中,持久地存在于人记忆之中,有时对受害人的伤害可能要甚于对人身体的伤害,而且容易被人低估。

其二,精神补偿与抚慰。人们购买产品是为了享受其中的使用价值,产品事故的出现,对受害人来说,是无妄之灾。消费者付出了一件他期待的合格产品的对价,得到的却是身

心的伤害,如果对受害人的其他人身、财产伤害予以赔偿的话,那么也应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方才符合公平正义的思想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

其三,威慑和惩戒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如果让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所有的生产成本,他就会设法改进设计,生产更安全的产品。精神损害赔偿是生产者所应承担的必不可少的生产成本,只有让他承担这部分损失,他才会充分吸取教训,下定决心,增加投入,改进工艺,生产出更为安全的产品。

最后,允许缺陷产品的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秉着与国际接轨的原则,我国产品责任法也应采纳精神损害赔偿。

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研究表明,心理健全比肉体健全更重要。因此,保护人的正当心理利益,不使人无端地遭受心理痛苦,成为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其保护之道在于肯定人的心理利益权,并且使之明细化和定性化。

四、我国产品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并未对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采取的是分散立法的模式。《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然而,尽管有如此蔚为大观的法律体系,我国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方面,还是有诸多不足。在产品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方面,立法相对还算完善,理论与实务上也研究得较为成熟。但在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与司法实践上,都显得较为落后。

目前,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规定主要是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44条,该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从该规定看,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是以民法中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为依据的,在规定的赔偿范围中,虽然涉及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但由于法规中没有明确指出这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其性质的不同理解,即使将其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这种赔偿也是局部的赔偿,而不是充分、全部的赔偿。另外,该条没有规定对“恶意”的产品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损害赔偿,也造成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充分,对“恶意”的生产者、销售者惩罚力度过低的结果。这些立法上的欠缺都制约着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其结果一方面导致了由于不能有效地制约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而使产品质量低下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会由于投诉成本相对过高,赔偿额相对过低,而不愿通过诉讼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大幅度增加,而我国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又不能与国际社会完全接轨,出现同样的产品责任问题,我国消费者与他国消费者获得的赔偿却大相径庭的情况。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必需解决的问题。

五、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笔者对完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在立法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过程中,伴随着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也存在着受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指的是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残疾或死亡时,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或其亲属的具有抚慰、安抚性质的赔偿金。如果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解为一种精神损害赔偿,也只是在受害人残疾或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或其亲属才能得到这些赔偿费用。如果受害人没有残疾或死亡就没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这种规定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需要用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情形、赔偿办法、赔偿额度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诫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做类似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不失为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威胁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有必要在产品责任的立法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在对消费者相关权益的保护上已经存在了惩罚性的规定,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不是闭门造车的想法。但在数额的确定上不能照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而应依民法的公平原则,确定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