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某镇的先生某天与妻子外出吃饭,妻子去洗手间时突然妻子的包里一阵手机短信铃声,先生打开一看,是妻子的手机接收短信。先生打开妻子的手机,原来是一条情爱短信。从内容看,发短信的人与妻子关系不一般。翻阅以往短信,有好几条类似的短信,而且都是出自同一个手机号码。先生按照号码回拨,接听的是一名男子。先生认定妻子有外遇,起诉离婚。在法庭上,其妻大呼冤枉不承认自己有外遇的事实,也不同意离婚。对于手机短信,解释说是男同事开玩笑开过了头,自己不会使用手机短信删除功能,所以就没有及时删除。同时,也不希望那位男同事出庭作证,怕事情张扬出去,自己在同事中无法做人。那么,手机短信在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笔者针对这个问题做一下分析。

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的根据。从证据的特征看,民事证据必须要与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并且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另外,证据还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这一点来看,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随着信息时代的飞速发展。信息方面的证据在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方面面临诸多的考验。但是不管出现什么样的新证据,只要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就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的短信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民事证据有下列7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这里所说的证据种类是指作为证据资料的不同表现形式。笔者认为,短信应属于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各种书面文件或纸面文字材料,如合同文本、各种信函、电报、传真、图纸、图表、文件等。但书证内容的物质载体并不限于纸面材料,非纸类的物质亦可称为载体,如木、竹、石、金属等均不限。书证具有以下特征:一、书证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不是以其外形、质量等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二、书证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三、书证的真实性较强,不易伪造。本案中的短信以文字、图形的方式来表达思想内容,完全符合书证的根本特征。

综上所述,短信尽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短信证据的采信应当慎之又慎。一方面,短信是网络技术的产物,是对某种行为痕迹的记录,它可以修改并编辑。人为操作既可以改变短信的内容,也可以使短信内容灭失或毁损,因为短信具有容易消失和变造的特点,因此使用短信作为证据要注意证据保全。另一方面,短信如果是孤证的话,法庭一般应不予采信。因此,短信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