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郑海林、杨俊、郑新华等三人以其家庭自备抽粪设备到陈建军家抽粪,导致陈建军跌倒进粪池内,当场死亡。日前,如东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依法判决郑海林等三人赔偿死者的母亲、配偶、子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932元。
2006年6月15日晨,家住如东马塘的郑海林安排杨俊、郑新华以其家庭自备抽粪设备,并约请郑海祥、朱卫东到陈建军家抽粪,郑新华按往常习惯做法,将抽粪设备的裸露线头用柴杆挑挂到陈建军家旁属于江苏省电力公司如东县供电公司所有的380伏电源线路上。在第一粪池即将抽结束时(锥形粪池,尚有粪水20?53厘米),陈建军跌倒进粪池内,杨俊、郑新华、郑海祥在下粪池施救过程中,也先后昏迷,失去自救能力。后四人被邻居救出粪池,陈建军当场死亡,杨俊、郑新华、郑海祥三人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三人分别住院3天、8天、15天,出院、入院诊断均为急性甲烷中毒,吸入性肺炎,郑新华还被诊断为缺氧性脑病。死者的母亲、配偶、子女据此起诉郑海林、杨俊、郑新华等三人及江苏省电力公司如东县供电公司。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介入调查、取证,2006年6月22日,南通大学基础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受南通市公安局委托对陈建军的心、颈部皮肤、左手皮肤等部位进行检验鉴定,诊断为:请结合临床考虑电击伤改变。2006年6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对陈建军的心脏血液作出鉴定,结论为:在陈建军心脏血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同日,如东县公安局作出陈建军尸体法医检验报告,报告中分析意见为:尸体检验死者左侧颈部见褐色皮肤损伤痕,左手食指近节背外侧、左手中指近节背内侧见中间凹陷周围隆起皮肤损伤,南通大学基础医学院组织报告其损伤处表皮基底细胞极性改变,呈栅栏状排列,核流形成,诊断考虑为电击伤改变。据此损伤形态特征及病理学检验,结合案情现场分析陈建军符合遭电击而死亡。结论为:陈建军系电击死。2006年6月17日,如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受如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陈建军家厕所的空气作出质量检测报告,结论为:空气中每立方米所含氨23.9毫克(标准值小于、等于30),每立方米所含硫化氢119毫克(标准值小于、等于10)。审理中,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如东县供电公司申请对陈建军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如东法院委托三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陈建军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2006年7月15日该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书中死因分析为:经对陈建军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其周身未见致命性外伤,颈部皮下和肌肉未见出血,舌骨及甲状软骨无骨折,故可排除机械性外力直接致死的可能;尸表及镜下检验未见电流斑形态,故可排除电击直接致死的可能;死者颜面等部位呈紫蓝色,会厌部、食管、气管及支气管内见多量污秽液体及异物,镜下见细支气管腔内有多种异物(包括植物细胞、蛆、粪便等),肺泡腔内多量水肿液,并见水性肺气肿,因此可以认定陈建军为生前溺死。结合现场情况,不排除有毒气体造成其昏迷,继而溺入粪池中吸入溺液等引起死亡。鉴定结论:陈建军系溺死。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郑海林、杨俊、郑新华以家庭自备的抽粪设备,以自己的技术,雇佣帮工人员,长期专门替周围农户从事抽粪活动。在整个作业过程中,被告郑海林、杨俊、郑新华处于管理、组织、指挥、实施地位,工作结束后由农户支付报酬,被告郑海林、杨俊、郑新华与各农户(包括陈建军)之间建立了一种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海林不在事故现场,但被告郑海林、杨俊、郑新华平时都是以家庭名义对外承揽业务的,所得报酬亦是家庭共同收入,故本案中被告郑海林、杨俊、郑新华是承揽人,陈建军是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揽人杨俊、郑新华无执业资质,使用无生产厂家、合格证明的抽粪设备,在完成抽粪工作过程中,没有很好地起到组织、指挥、管理者的作用,造成第三人,亦即本案定作人陈建军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建军自身存在选任过失,在承揽人杨俊、郑新华完成工作任务时,不恰当地帮忙,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承揽人的赔偿责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杨俊、郑新华、郑海祥三人当天即经如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甲烷中毒,吸入性肺炎,如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陈建军家厕所的空气作出的每立方米所含硫化氢119毫克的质量检测报告以及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所作调查等事实情况,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该作为认定陈建军死亡原因的证据。据此鉴定,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如东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