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朱军以转卖为目的与被告胡如金、君建签订“二优84杂交稻种“4272斤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单价3.9/斤,价款1666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666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稻种4272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稻种有问题要求退货赔偿损失,双方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于2006106向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了要求确认该合同是否有效的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该合同无效。被告返还给原告16660元钱;原告返还给被告4272斤“二优84杂交稻种”,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补偿。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签订的种子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该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种子属于特殊商品,必须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被告不具备此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评析]

种子属于特殊商品,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关系到农业生产及社会的稳定,随着我国种子商品化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应运而生,它是调整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对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坑害农民的违法活动,促进农业、林业生产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本案所涉及的是一起未取得经营种子的条件而签订合同违法经营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订立数量较大的种子买卖合同,违返了国家《种子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没有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情况下,购买大量种子,而且原告购买种子也是为了销售,为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种子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合同而获取的财产能够返还的予于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对方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