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38,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体现了过失相抵原则的精神。

20045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过失相抵原则作了进一步的扩张和补充,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因受害人的过错而致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时,加害人能够被减轻的不仅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包括向受害人负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所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也要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自身具有比较严重的过错,仍然给予其较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那么既不能体现公平的原则,也有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

实践中,过失相抵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就直接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从而酌情考虑一个适当的数额;二是先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确定其能够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然后再依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加以减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的因素中并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相反对受害人过错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单独作为一条即第十一条。所以,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列的因素,确定受害人能够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然后依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具有的过错比率进行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