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若干问题简析
作者:周斌 发布时间:2007-02-08 浏览次数:2811
司法统计数字表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比例逐年下降,在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案件中,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只占很小一部分,而很大部分属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况。被执行人员不履行判决通常采用三种方式:人员出逃、藏匿或转移财产、暴力抗法。最常见的是人员出逃同时藏匿或转移财产。致使法院在执行时,执行人员既找不到被执行人又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以上种种现象的发生,往往导致申请人耗费大量人力、财力、物力、所换来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只是书面上对当事人的权利的肯定,实际上如同一纸空文。这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所赖以存在的法律环境,也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有这样的现象,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后,但被执行人的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实际上是其财产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司法拘留后,仍然没有办法迫使其配偶拿出钱款,配合执行。这时就产生了这样的分歧:能否把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执行人一并执行呢?有些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配偶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执行被执行人不能的情况下,应该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的财产。但在实际情况中,区分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财产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最为有效的方法是把被执行人的配偶也列为共同被执行人一并执行。
但是能否为了申请人的利益而把被执行人的配偶也列为共同被执行人呢?在实际操作中,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认真考虑,区别对待。一方面,若当初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是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其收入也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此时应该可以考虑追加其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以加大执行力度;另一种情况,若被执行人当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仅仅是为了满足个人私欲而导致的后果,并不是为了整个家庭的利益,则不应追加其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
案例一、驾驶员张某驾驶自有大货车一辆跑运输。一天傍晚,光线不是很好,张某回家心切车速过快,突然有一小孩横穿马路,张某刹车不及将小孩撞伤,送到医院花去医药费若干元,并且大货车也撞到护栏上,几乎报废。该案诉至法院后已申请执行,但张某无力赔偿。
案例二、包工头王某承包一建筑工程,在承包期间用了李某的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一直未付款。后来该工程预算出现问题,导致亏损,王某损失严重,无力给付李某材料费,被李某诉至法院后申请执行。
案例三、无业游民吕某酒后与他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将他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去医药费数千元,并要承担伤残补助金等其他费用。法院判决生效后也被申请执行。
在案例一中,肇事司机为了赚钱养家,在开车过程中把别人撞伤,作为一名司机,其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他撞伤别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而不应由一方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就应当把肇事司机的配偶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一并执行。同样,案例二中,被执行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也是为了家庭生活,其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而背负的债务也理应是共同债务。这种情况下也可以把王某的配偶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而在案例三中,吕某为了一己私欲而造成的赔偿责任,就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应该由吕某自己承担,此时就不应把其配偶列为共同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该法条上,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样我们就可以依据司法解释而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
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的一点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否可行,怎样操作?
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最适当的办法是在审理过程中追加被告。为了避免出现以后执行难的情况,在这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考虑行使阐明权,在庭审过程中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在法院判决书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就是被执行人及其配偶两个人了,这样一来,就可以弥补了程序上的缺陷,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