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往往难以区分,笔者带着这个问题并结合案例作一下分析。

200612月,新沂市某镇的农民陈某因盖房,准备到临沂市建材市场购买建材。陈某找到了同村从事运输个体的张某并与张某约定:张某将建材及陈某从临沂运至陈某家中,报酬为300元。1218,在从临沂购完货回来途中,不慎车辆翻进沟底,陈某的腿部受伤,张某的头部轻度受损。两人就人身伤害赔偿问题产生了纠纷,相互各执一词:张某认为,自己和陈某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陈某的人身伤害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另外,自己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所以自己头部受伤所花的医药费也应当由陈某承担;而陈某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张某作为承揽人,对承揽中的风险应当由自己承担,另外承揽人在承揽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也应由承揽人承担,所以,张某还应当承担自己腿部受伤所花的医疗费。双方协商未果,20061228,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搞清楚承揽与雇佣的关系是解决本案的前提。

所谓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关系;而雇佣关系则是指需要从事某项活动的人(雇主),由于自己不能完成此项活动,通过直接或委托他人(雇员)完成此活动,并按照一定的约定支付其报酬的活动。

在实践中如何区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呢?第一,从主体上看,雇佣关系为一般的民事关系,对其主体没有特殊的要求。而承揽关系多为商事关系,其主体一般为商事主体。第二,从利益角度来分析,承揽人所获的利益一般明显高于雇工的利益。第三,从风险的角度来看,承揽人承担承揽工作过程中的风险。而受雇人并不承担受雇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第四,从他们工作的性质上看,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工作,多为劳务,至于该劳务是否达到了雇佣人之预期目的,并非所问。而承揽关系中所完成的工作体现为工作成果,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的成果。

本案中,首先张某系商事主体,因为他是搞运输个体的;其次从张某一次工作就获得300元钱的报酬看,在相对经济欠发达的苏北地区,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简单的劳务行为;再次,从张某的工作性质看,张某的300元报酬系他带着陈某到临沂买货这一行为所得,也就是说,张某用自己的车辆与驾驶技术把陈某带到临沂,买完货再把陈某及货物带回家,完成这一工作成果就能获得300元的报酬。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张某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承揽的特征,即合同法251条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因此,张某与陈某之间的关系应该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并未对张某的行为有指示的过失,所以,对于张某头部伤害赔偿损失,应当由承揽人张某自己承担。另外,对于陈某的腿部受伤行为,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0条的立法目的看,旨在说明承揽人工作的独立性与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尽管陈某不是解释10条规定的第三人,但是其法律地位处于承揽人之外的地位(即第三人的地位),故属于广义上的第三人,因此,陈某的腿部伤害应由张某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