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方法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这种结案方式,以最小的审判资源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化解了当事人之间怨气,减少了上诉,申诉的诉累,有利于案件的执行,稳定了社会秩序,有利于营造和谐社会氛围,实现了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

为进一步做好调解工作,健全完善调解制度,笔者认为在调解中和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坚持有关调解的原则。在当前重视调解的情况下,有些法院规定了较高调解率,为了完成或超额完成调解率,审判人员一律将调解做为前置程序,不分案件性质,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一律先调解,调解不成再判决,有的以判压调;有的是不分非,以和稀泥为主。这些做法容易造成对调解工作的损害。为健全完善调解制度,应当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明法律等耐心细致的教育,有针对性的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尊重当事人民商事的处分权利,使之达成双方能够接受的调解协议。在一般情况下,对民事进行调解应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调解的,不宜再行调解。已经开始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解调的,应终止调解。

二是注意调解案件适用的范围。调解工作重要之处是通过工作让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来放弃一些要求,通过双方的协商、礼让、妥协来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说属于私权范围的民商事案件的绝大多数都可以适用调解方式处理,如常见的婚姻、收养、抚养、赡养、抚养、继承、相邻关系、合同、侵权等案件。但有些案件已涉及社会利益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不适用调解,如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此外,有些属于确认之诉性质的案件也不宜调解,如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代位权案件和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

三是关于调解的时间和人员。调解时间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立案与审判庭分工的范围来决定。实行大立案的法院,可以在立案时就开始调解,使一些纠纷简单的案件径行得到处理。实现小立案的法院,调解应在审判庭接受案件后才开始。但对于事情急迫、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案件,无论是大立案还是小立案的法院,都应特案特办,,积极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关于调解人员问题。法院在开始调解前应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名单书记员名单。法官是调解的主持人。为了更好地做好调解工作,法院可以邀请具有专业知识、或者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有利于调解的组织或者人员协助调解工作。经双方当事人明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人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时,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法官或合议庭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考虑。

四是关于调解协议和调解书。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包括争议的主要事实、诉讼请求、纠纷处理方案等内容,也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其他条款。调解协议的内容走出诉讼请求范围,内容合法又不侵害第三人权益的,合议庭应当准许。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有些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这些案件主要是: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已经即时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后,调解协议发生与调解书相同的法律效力。

对于需要做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就此部分先行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协议,要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并表示接受裁判结果,裁判内容应记入调解书。这样符合一案一裁判的要求,否则就会出现一案多号、一案多裁判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