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相抵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王茂峰 发布时间:2007-02-26 浏览次数:3069
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多数国家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该原则,把它作为在承认加害方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减轻其责任的一种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说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引入了过失相抵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一方要减轻事故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法定要件:
(一)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