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是两个相关却不相同的概念。虽然两者都是生产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差别: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产品责任则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极容易混淆,笔者针对两者的界限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两者的求偿对象不同

产品责任的求偿对象为生产者或销售者。《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此条赋予了消费者选择起诉对象的权利,并规定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赔偿的关系;而在产品质量责任中,求偿对象只能为销售者。《产品质量法》〉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声明的;2不符合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之所以规定产品质量责任的求偿对象为销售者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反映立法的人性化,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仅知道销售者是谁,而且双方还存在着买卖合同的关系。因此,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责任的求偿对象为销售者是非常明智的。

第二、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不同

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方式主要有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该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做声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而产品责任的赔偿方式则分为人身伤害赔偿与财产损失赔偿两种。其规定主要在《产品质量法》第4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该损失。

第三、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是否倒置不同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两种情况:对生产者而言,承担的属于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此条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就属于严格责任,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销售者而言,承担的属于过错推定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生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确定了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不过此法条所说的过错是推定过错,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免除其责任。因此在产品责任中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而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方式《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有关归责原则的规定,(即销售者的主观过错原则)。因此在产品质量责任中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第四、两者的诉讼时效不同

《产品质量法》第45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保质期的除外。可见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而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短期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经声明的。因此,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该是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