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过程中,因侦破需要常会对涉案的有关财产实施扣押措施。当案件侦破后发现被扣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时,应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并对扣押措施产生的损失给予赔偿。

实践中,有因不及时返还被扣财产,财产所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能否立行政诉讼案有不同认识。认识一: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违法采取扣押财产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应立行政案。认识二:应分阶段来认识此类问题,倘若公安机关违法扣押财产行为在刑侦程序结束后,及时返还了被扣财产,财产所有人以造成损失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起诉人依据刑事赔偿程序寻求补救。如果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程序结束后甚至在刑事诉讼程序完结后,仍未返还被扣财产其所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立行政诉讼案。理由:当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进行完之后,就个案来讲刑事侦查职能已经终了。若仍滞留被扣财产,且并未对被扣财产作任何书面定性的,此行为已不是刑事侦查职能的程序行为,而转化为公安机关的其他侵犯被扣财物所有人的财产权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

由此,笔者主张认识二的观点,即在刑事侦查阶段违法扣押财产行为适用刑事赔偿程序;刑事侦查阶段结束后仍滞留被扣财产的行为具有可诉性,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