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271700时许,某单位干部黄某因头痛被送至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脑血管意外。次日,经市医院CT扫描检查后确诊为脑出血后,黄某于1300时起就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同月9日,经某镇卫生院邀请,由市医院派内科主治医师况某前往会诊。况某提出做钻颅血肿碎吸引流术,某镇卫生院采纳了该建议,并将该手术可能产生患者死亡的后果告之了黄某的家属。经黄某家属签字同意后,于同月101500时在病房内对黄某实施了该手术,引流了部分血液和少量白色的东西。至同年213日凌晨400时,昏迷状态的黄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黄某死后,其家属吴某即将病历抢走。之后,吴某以某镇卫生院手术存在错误等为由,要求赔偿,并不断进行上访。1998518,由当地镇政府牵头召集,在该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与镇教管会派人参加下,吴某与某镇卫生院达成调解协议:1、黄某患脑出血死亡,双方无异议。2、黄某住院期间的抢救费、医药费用,考虑到吴某的家境,由某医院全部负担。原始病历已被吴某丢失,现用复印件存档。3、鉴于吴某年老体弱、生活有一定困难,由教管委一次性补偿1700元。吴某对以上内容表示谢意。该协议履行后,吴某以要求某镇卫生院赔偿损失为由继续上访。1999年初,吴某申请对黄某的死亡是否属医疗事故作鉴定。1999614,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报告书,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吴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南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01229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吴某还不服,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在鉴定的分析意见中认为,黄某因脑出血(右枕叶)、高血压、左基底节脑梗塞致死,诊断明确。经颅行碎吸引流术有手术指征,医疗措施符合诊疗原则,但术后对病情的观察欠细致。

[本案争议焦点]

吴某诉称:1、某镇卫生院的医疗措施与其丈夫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省医学会的鉴定是建立在吴某对某镇卫生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基础上。但对是否存在医疗缺陷或医疗过错并没有作出说明,但在分析意见明确中指出术后对病情的观察欠细致,从整体内容上看,某镇卫生院存在着明显的医疗缺陷和医疗过错。2、某镇卫生院并没有提供有关方面的证据来证明黄某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医疗缺陷或医疗过错。3、医疗纠纷中医方承担医务赔偿责任并不以其诊疗护理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前提。且吴某在手术单上的签字并不意味着医院可以不承担手术的后果,而仅仅表明医院在手术之前履行了一个基本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某镇卫生院在为黄某诊断治疗过程中,未能善尽谨慎注意义务,是导致黄某死亡的重要原因,应对其死亡负完全责任。

某镇卫生院辩称: 1、疾病的诊断可以导致死亡,黄某的死亡原因就是大量的脑出血、脑梗塞。2、从三级鉴定看,本次医疗没有构成医疗事故,所以说明在治疗上没有过错。黄某的死亡是由于疾病的严重程度导致的自然死亡。至于对病人的观察缺乏仔细,我们认为医学界没有一本书可以定性对此病观察要达到什么程度,故我们没有过错。综上,吴某所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是一起医疗事故纠纷案。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二、必须有损害公共财产、私人财产或非财产性权利的事实。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的黄某因脑出血(右枕叶)、高血压、左基底节脑梗塞导致死亡,已经省级鉴定机构的确认,又有原始病历佐证,足以认定。在抢救黄某的过程中,主治医师况某受某镇卫生院邀请及市医院指派,前往某镇卫生院处为黄某治疗,某镇卫生院采纳了况某的建议,在告知了黄某的家属实施该手术可能产生术中出血、术后感染导致死亡后果的情况下,经黄某的亲属签字同意后,由具备该手术资格的况某实施了钻颅碎吸引流术,而该引流术经专家鉴定认定无任何手术禁忌;又根据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中认为某镇卫生院的医疗措施符合诊疗原则,及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证明某卫生院对黄某的医疗措施不存在过错。由此证明黄某的死亡与某镇卫生院的诊疗措施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吴某诉称的况某未经市医院指派,私自行医,且某镇卫生院与况某不具备实施引流术资格、资质的情况下,手术部分存在技术错误,又在有菌病房内做手术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吴某抢夺病历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批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了判决: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某镇卫生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8元,邮寄费40元,合计3328(原告经本院批准已交纳1684),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