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执行难”正日益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对此,人民法院正承受着越来越沉重的压力。如何破解执行难则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个重大理论与现实课题。其实冷静分析执行难的成因,一个重要的因素是部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基于此,我们可以尝试用劳务抵债的方式来拓宽执行渠道,从而克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化解纠纷,营造一个双赢的局面。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劳务抵债是指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到期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需要,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劳务,进而偿还其所欠债务的执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可见对此种执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也是予以肯定的。在劳务抵债这种履行方式的具体运用中,由于涉及到被执行人的劳动权问题,对此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方法,应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合理把握相应的尺度,谨慎的予以实施。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合理的采用劳务抵债这种履行方式,笔者认为应准确把握以下四点:

第一,自愿协商原则。在实施劳务抵债的过程中,由于劳务涉及到公民的劳动权这一基本权利,对此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方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尤其是被执行人的意愿。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合理确定被执行人的劳动报酬,并给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从而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便于被执行人自觉的履行义务。

第二,被执行人确实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这是适用劳务抵债执行方式的前提条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方可运用劳务抵债这一履行方式。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比如有稳定的收入,有相应的债权,则不宜采用这种履行方式。

第三,申请执行人有一定的劳务需求,而被执行人则有提供相应劳务需求的劳动能力。这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运用劳务清偿这一履行方式,其核心是被执行人用自己的劳务来抵销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在这里,首先要申请执行人有一定的劳务需求,进而被执行人正好有提供相应劳务需求的劳动能力,在二者同时具备的基础上,才能达到被执行人用自己的劳务抵销债务的目的,同时也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第四,劳务抵债方式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被执行人用劳务抵债的方式可以是多样化的,但其所提供的劳务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有违社会公德、损害他人利益。在这里,关键是申请执行人不得要求被执行人提供不合法,有违社会公德的劳务。因此,法院在审查时要对劳务清偿的内容有所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