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审理涉及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当事人的案件时,经常遇到随意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情况。有的是因为村里某项工作落后,如计划生育搞不上去或未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村民委员会主任被认为工作不力,而被所在的镇党委或镇政府撤换;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因和村支部意见有分歧或和村支部成员关系未处理好,而被村支部停职;还有的村民委员会为了逃避债务,经常更换村民委员会主任,甚至有的镇党委、政府、村支部可以直接任命村民委员会主任。凡此种种,情况非常普遍。

笔者认为,随意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因此,村民委员会主任不能随意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