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女士在协议离婚时放弃财产作为不承担抚养费的条件,但法院认定此协议的约定不能够免除对孩子的抚养义务,200743,沧浪法院仍然判决女士承担每月350元抚养费。

20001012,姜先生与陈女士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陈女士考虑到女性如果带着孩子今后再成立家庭就比较困难,就放弃了对孩子的抚养权,对财产也是大部分采取放弃的态度,房屋和装修等物品都让给前夫所有。自己仅拿走了3万余元的存款和金首饰。而在离婚协议中则明确约定,陈女士不承担抚养费,但每周可以看望孩子一次。

但是到了2003先生下岗了,长期处于无业状态,抚养孩子就变得非常困难。2006年夏,孩子初中毕业,就读高中,支付了3万元的择校费,经济上更加陷入了困难。先生认为,经济状况与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独自承担巨额的学费和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女士支付每月350元的抚养费。

女士认为,自己离婚时就考虑到儿子的抚养情况,因此在住房和财产上做了很大让步,在离婚时家里的两套房屋和装修家具等物品都让给了前夫,所以当时才约定自己不承担抚养费,事实上孩子的抚养费在财产分割时候就已经包含在分给前夫的大部分财产之内了。因此不应该再承担抚养费了。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本案原告父母离婚时的协议看,无法确定协议中财产的分割已包含子女的抚养费在内,该协议更不得剥夺子女主张抚养费的权利。考虑目前苏州地区生活水平较高,原告在高中学习时期的费用比较大,再结合被告的收入等各项因素,被告若不负担原告就读高中后的抚养费将不利于原告的学习、生活及成长。

200743苏州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女士自20074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说法:《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是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负担的规定。

从另一个侧面也反应出,夫妻双方达成的协议实际上也只能够约束夫妻双方,属于一种内部协议的性质,不能够对抗孩子提出抚养义务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