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和谐社会是人类一直追求的理想的社会状态。从社会运作上来看,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不断化解社会矛盾,从而使社会安定有序,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和谐相处的社会。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司法机关应当更好地发挥其审判职能,化解社会纠纷。本文试从和谐社会的法律内涵的角度对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任务、能力建设以及实施措施进行探索,以期有所收获。

【关 键 词】和谐社会 司法 纠纷化解 司法理念

 

党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来,建设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们党全新的执政理念,也成为全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目标。和谐社会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党中央对此概括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对于这一概述,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诠释。从哲学的角度讲,和谐社会是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思想在政治领域的继承和发展,是社会矛盾不断被化解,生产、生活得以良性运转的社会;从历史的角度看,和谐社会是对大道之行的大同社会”和“空想社会主义社会”的传承和诠释,是人们各尽其能、各得其所的社会;从宪政的角度讲,和谐社会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良性互动、自制与权威有机统一、群体决策和个人自由选择有机统一、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相结合的社会,[1]但是在强调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时期,和谐社会的法律内涵应当引起人们更多的关注。在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上,胡锦涛总书记指出:“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也特别指出要增强社会的法律意识。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促进和保障社会和谐的最佳途径。因此,和谐社会的法律内涵应当是以调节社会关系为核心的,这一根本的属性决定了和谐社会的内涵包括五个方面:公平、正义、效率、秩序、信仰。“天下不患寡而患不均”,公平是和谐社会最根本的组成因素,也是正义、效率、秩序、信仰的基础。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活动来体现的公平,[2]具体来说就是在诉讼活动中对诉讼参加人给予同等的保护;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核心,指通过司法审查,给予诉讼参加人以对等的回报,使案件当事人各得其所,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合理的恢复;效率是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法律意义上的效率是指正义实现的及时性,即权利的保障和义务的克加都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得到实现,防止正义实现过程的不正义;[3]4、秩序是和谐社会的状态,即通过法律调节使法律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极其重要的行为标准;5、信仰是和谐社会的精神支柱,是指法律通过对公平正义的彰显,对秩序的建立和调节,从而使法律成为人们的内心价值评判标准。
  
一、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任务

人民法院的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4]法院处于社会纠纷解决的最前沿,承担了大量的纠纷解决任务,是整个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基础,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公众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的增强,越来越多的社会纠纷最终以案件的形式转移到法院,法院在这一过程中任务沉重。具体来说,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落实和谐社会的法律内涵的进程中,承担着以下任务:

(一)利益分配的调节。在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与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由此带来的各种不和谐主要表现为利益关系上的不和谐,特别是各种利益格局的冲突。[5]这种利益分配的冲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多样化发展不断加剧。当前社会大量的利益冲突表现为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冲突,这些纠纷许多都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最终予以解决,任务绝大多数都将由人民法院来承担。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相关案件的审判,以司法的手段化解利益解纷,从而及时有效调节利益冲突。对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言,法院的主要任务在于对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对利益的平衡;对于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而言,法院工作的重点在于合理界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范围,既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又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个人的权益不被牺牲;对于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冲突,法院必须要担负起寻求生产发展、生态良好的结合点的任务,即确保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另外,法院要把人类与自然和谐问题法律化,将更多的自然保护纳入法律的管辖范围,以实现法律的监督。这些在立法上的基本规则都需要人民法院去在实践中具体的运用。
  
(二)行为的规范。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作用。[6]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矛盾的过程就是发挥法律评判作用,对诉讼当事人行为进行规范的过程。人类的社会性要求人类必须在一定的准则下行事,而对这一社会共同准则的违背则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侵犯。法律是建立在道德合理性之上,不仅能够对人们的行为合法与否进行评判,同时也能对行为是否是善良的、正确的进行断定。法院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就承担了评判的任务,对所有进入诉讼程序的社会行为进行合理性、合法性进行评判,并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对行为进行规范。现代,人类世界观、价值观的多元化发展,导致人类行为的多样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多样化的行为必然要反映到法院工作中来,这要求法院在审判中依据具有滞后性的法律对各类新的行为及时进行合法与合理的评判,以保证在立法尚未跟进的情况下保证人们的社会行为得到有效的规范。
  
(三)法律信仰的塑造。当代中国社会旧有的道德评判体系已经解体,新的评价标准尚未建立。余秋雨在《中国文化的缺失》一文中概括中国文化的缺失是社会道德的缺失、君子之风的缺失、人的尊严的缺失,但总的来说就是社会信仰的缺失。这种信仰的缺失有着其深刻的社会根源的。现代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如英、美、法三国对市场经济的选择,走的是一条顺其自然、水到渠成的路。在这些国家中,渐近的缓慢的市场经济确立的过程,给人们树立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思想观念、道德伦理、人文思想、特别是法律意识,留下了漫长的适应时间与空间。与此不同,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是一个巨变的过程,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必须采取跨时空的变革方式。与我国转轨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准备尚不充分,旧有的以公有制为基础的价值体系也随之崩溃,与市场经济相应的价值观尚未建立。先天的不足,在一定的时期必然出现经济无秩序化现象。[7]因此,在全社会必须重新建立一种新的信仰,以确保社会安定、有序。“法律”因其规范性、强制性,以及与道德相容性,成了我国无可争议的选择。对法律信仰的确立是人民法院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面临的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日前接受《?t望》新闻周刊采访,将人民法院面临的挑战概括为十个关系。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当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这十个关系可以归纳为两方面的问题: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处理以及司法理念的问题。

(一)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碰撞。

司法机关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人民法院讲政治的集中体现,是衡量办案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8]但是现在人民内部经济利益方面的矛盾特别突出、聚焦性较强、政治性隐蔽性较大等新的特点,法院在处理涉法上访、三农问题、企业改制等纠纷,特别是当这些纠纷因处理不当酿成群体性事件的时候,因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发生激烈碰撞,而处于尴尬的地位。[9]另外,在审判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途径被确立后,大量的社会纠纷被转化为案件的形式进入司法程序,这给司法机关以极大的压力,可以说司法机关处在社会矛盾风口浪尖上。而不容乐观的是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司法机关并没有承担相应职能的权力,司法机关无法包揽一切。任务的增加和权力的缺失集中反映到人民法院的工作上,使得法院在办案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方面困难重重。具体来说人民法院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统一的现象在以下几个方面比较突出: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司法价值与服从地方经济建设大局之间处于两难选择,这在一些群体性诉讼中表现特别明显,如城市房屋拆迁、征地;个人利益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利益均衡,如一些行政诉讼案件;群众集体利益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之间的选择。在这些案件中,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很难协调,给人民法院带来了极大的压力。

(二)司法理念的准确定位。

理念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0]司法理念是人们对司法本质极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是对法律的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认知模式。[11]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司法理念的准确定位是正确履行审判职能的前提,是解决案件纠纷的基础,是以司法的手段构建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然而,在我国法官的司法理念一直处于某种不稳定的状态。从建国以来到80年代法院系统,特别是法院受到各种政治性因素的影响,并且这种政治性色彩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司法的最根本性的价值;进入90年代,程序正义、司法独立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理念被引入并加以强调,但是我国的司法现状对这种外来的理念发生了较大的排斥。可以说,整个法院系统,特别是人民法院应当对过去的司法理念进行一定的反思,进而对司法理念准确定位。具体来说,准确定位就是在司法的独立性和司法的受制性之间准确定位;在司法的被动性和司法的主动性之间准确定位;在司法为民和司法为公之间准确定位;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准确定位。

三、如何增强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能力建设

和谐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要求必须建立与构建和谐社会相应的公正、廉洁、高效的司法系统,因此,人民法院只有不断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才能够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较好地运用法律手段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增强人民法院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要做到“四个坚持”。

(一)坚持党的领导。

始终把党的领导作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政治要求,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保持法院队伍永远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12]这是增强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能力的政治保证。司法体质的改革,司法能力的建设,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否则就偏离了司法机关的政治方向,违背了宪法原则。司法权威体现的是党的执政权威和国家的法治权威,司法机关越是忠于和服从法律,越是要坚持司法独立就越要坚持并体现党的领导。[13]要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理顺司法体制和党的领导体制的关系,在党的领导下坚持司法独立。

(二)坚持司法公正。

司法本身就蕴含着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在任何时候,公正司法都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在增强司法机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的过程中,更是要牢固坚持公正司法。司法公正的标准就是正确的适用法律,它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审判权,使正义得以看得见的方式在审判中实现,另外,它还要求司法机关在正确的法律程序中正确的适用法律对案件纠纷的实体性争议进行评判,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三)坚持司法为民。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04年《宪法》修正案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具体到司法领域就是要坚持司法为民。“以人为本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各种具体的法律权利,对以人为本的高度关注,最终要落实到对权利的关注上。我们不能一边高谈阔论维护人民的利益,一边却漠视、无视甚至侵犯公民的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 [14]坚持司法为民要求法院始终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内容,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妥善处理好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四)坚持服务大局。作为国家机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院工作必须具有大局观,要坚持把服务大局作为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要求必须保障社会环境的稳定。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化解社会矛盾,从而维护社会稳定有序的局面,促进社会主义各项建设顺利开展。

四、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具体措施

和谐社会的提出,给法院的目标、定位、任务都带来了全新的理念,同时也要求法院在工作方法上进行相应的变革。具体来说,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人民法院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民事争议上,要丰富社会矛盾化解途径。

社会矛盾多样化趋势已经十分明显,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司法的要求不断增强,但是仅仅依靠单一的诉讼解决手段根本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必须要丰富社会矛盾的化解途径。人民法院也应当适应社会的这一要求,在发挥好审判功能的基础上,探索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人民法院丰富社会纠纷化解机制的方法主要是建立法院主导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如人民调解制度。这种在人民法院主导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根据纠纷解决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种:司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和司法指导下的民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前者,可以看作是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和家事调停,以及美国的各种法院附设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构都是这一程序的典型代表。[15]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司法实践中,要强调诉前调解,并适当将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其他对案件纠纷解决具有推动作用的人引入到诉前调解中来,以促进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民间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构的成立和运作需要一定的社会共同体的存在,而我国在转型期内,原有的社会组织形式(如村落、家族)对其成员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已经极大减弱,而新兴的社会组织形式(如行业协会、居民社区等)尚未健全,给民间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带来了困难,但是民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总能找到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因此,法院要加强对民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指导,并在诉讼州中通过对民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效力的承认确保社会矛盾的解决。

2)在刑事审判上,贯彻宽严适宜的刑事政策。

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打击犯罪的审判职能,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倡导以人为本,转变司法工作理念,坚决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贪污收回、侵犯公民人身权、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严重犯罪,坚持从重从快打击。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要从减轻国家负担、减少社会压力、减少社会对立面出发,多适用监外执行、缓刑、管制、财产刑。

3)在行政审判上,发挥行政审判的作用。

近年来,行政诉讼案件大幅度上升。行政案件因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重大,给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带来了挑战。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必须坚持既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重要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是限制公权、保护私权,使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框架内行使职权。行政非诉执行工作注重化解。人民法院的职能是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对于非诉执行的案件,如果程序或实体存在问题的不予支持;对处罚数额过重的要化解矛盾,因人而异,因案视情,消除矛盾,促其自动履行,最大限度地消除一些不安定的因素。[16]

 

 

【注释】

[1]季金华 刘同军著,《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保障》,载自《甘肃科学研究》,2006年,第二期。

[2]周友苏著,《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司法公正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3期。

[3]张文显著,《法理学》1999年版,第339页。

[4]最高院关于构建和谐社会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2),中国法院报,2007131

[5]丁义军著,《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载自《前沿论坛》2006年第3期。

[6]张文显著,《法理学》1999年版,第200页。

[7]张文显著,《法理学》1999年版,第319页。

[8]李国光著,《办案的重要标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载自《光明日报》,2000125

[9]彭州法院研究室著,《以法律机制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载自《中共成都市委党校》,2006年第2期。

[10]《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1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11]汪习根、孙国东著,《中国现代司法理念的理性反思》,载自《浙江社会科学》,20061月。

[12]4

[13]徐格明著,《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 促进司法独立》,载自《攀登》,2006年第2期。

[14]张燕、罗云著,《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改革刍议》,载自《民主与法制》,20066月。

[15]范愉著,《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载自《法理学》,中国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16]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政治处著,《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作用》,来源:如皋市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