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日前,海安县法院对民事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审理程序的起点进行了分析。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而是规定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由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化,对简易程序怎样转入普通程序,尤其是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开庭的案件,审理程序从何处开始没有具体的规范,导致各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部门之间、法官之间各行其是。海安法院2003年以来,每年审理的民事案件,都有近10%的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实践中,进入普通程序后审理程序的起点同样大相径庭。主要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重新进行举证、质证程序。理由是独任庭与合议庭是两种不同的程序。由于审判人员的审判经验、庭审能力不一样,独任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合议庭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只有通过重新举证、质证,由合议庭再作认证。另一种是简易程序中已确认的事实不重新审理。理由是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通过举证、质证,并经审判人员认证后的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案件独任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质证义务,案件转为合议庭审理,只是审理程序的转变,并非对独任庭审理内容的否定。而要求当事人对已举证据重新履行举证、质证义务,不仅无法律依据,也增加了当事人及法官的讼累。

海安法院通过组织庭审观摩评析、召集法官座谈论证等方式对此进行分析后认为,既然案件的审理程序可以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说明按照简易程序已经经过的程序以及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仍然是有效的,但并非所有的程序都是有效的,尤其是审理程序。无论是审判组织发生变化,还是当事人发生变化,都牵涉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甚至会影响到裁判结果。

因此,民事案件“简转普”后的审理程序一般应恢复到未开庭状态重新开始庭审。但如果只是审判组织发生了变化(包括出现新的证据的情形等其他导致案情复杂的原因),而未有新的当事人加入,为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必须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之后,可以由主审人对简易程序中开庭的情况作概述。对于在简易程序中认定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不必重新审理,因为独任庭审判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形式之一,当事人通过正当的审判程序举证、质证后所证明的法律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如果当事人对简易程序中举证、质证程序和认证结果有异议,且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合议庭则应当重新审理。如果发现独任庭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程序明显不当,或认定的案件事实有明显错误的,会导致合议庭作出错误裁判的,应当决定重新要求当事人举证质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