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近日,新沂法院瓦窑法庭依法执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某中学副校长商某因为陈某担保,而不得不承担2万余元的水泥款。
2005年初,陈某为某中学建造教学楼而购买陆某水泥,共欠陆某水泥款15000元,当时由陆某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某中学副校长商某签字担保。约定期限届满后,陈某未有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陆某于2006年8月将陈某和商某告上法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陈某于2006年12月30日前给付陆某水泥款15000元及利息6000元,由商某承担连带责任。调解约定的期限到期后,陈某仍未履行,且下落不明。2007年4月,陆某申请法院执行商某。当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商某限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商某感到大惑不解,声称法院应先执行陈某,在陈某无履行能力时,方能执行自己。面对商某这种错误的认识,执行法官耐心细致地向商某讲解了《担保法》中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和区别,经过法官的解释,商某方才明白,原来自己认为只是在欠条上签了名,还款是债务人的事,只有在债务人无力偿还时自己才承担责任,没想到自己在欠条上签名要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自己也有义务偿还债务。在法官的说服教育下,商某不得不承担陈某欠下的2万余元水泥款。事后商某说,真应该好好地学习法律。然后悔晚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