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在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作者:王勇 发布时间:2007-04-18 浏览次数:2608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是指犯罪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则比较复杂。共同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不再限于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应该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全部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必须对此进行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此可以得出,在共同犯罪中,共犯自首时供述自己罪行,除了自己实施的那一部分外,还包括其确实知道的,与自己实施的犯罪密不可分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罪行。笔者试从分工分类法的角度,对共同犯罪的自首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实行犯的自首。实行犯有单独实行与共同实行之分。单独实行犯存在于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去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则可能是教唆犯或者是帮助犯。因此,单独实行犯自首,不仅要供述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还要交代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犯罪行为。否则这种交代就是不彻底、不如实的,就不能构成自首。共同实行犯,是指共同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由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因而其中一个实行犯的自首,在交代本人罪行的时候,必然要将其他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述。否则,只供述本人的犯罪行为,对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不作供述,甚至大包大揽,包庇他人,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组织犯的自首。组织犯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一般成员的犯罪行为都是在组织犯的安排、指派下实施的。因此,组织犯的自首必然要供述在其组织、策划、指挥下的犯罪集团一般成员的犯罪行为。
三、教唆犯的自首。教唆犯是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正是在教唆犯的唆使下产生的。因此,教唆犯的自首,在供述本人的教唆犯罪行为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一并交代被教唆人在其教唆下所实施的犯罪。
四、帮助犯的自首。帮助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其特点是本人并不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帮助犯的自首,在交代本人帮助他人犯罪事实的时候,同样也必然会供述被帮助人的犯罪。
把握住以上要点,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自首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