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韩某。

原告石某,系韩某之夫。

被告赣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计生委)。

韩某、石某于199712月结婚,婚后于19999月生育一个孩子,又于20052月生育了第二个孩子。韩某、石某二人都是赣榆县某镇某村的村民,对于第二个孩子的生育,二人没有取得任何批准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县计生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项)的规定,于2006920对韩某、石某二人做了(2006)赣人口计生征字第006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8464元。
  
二原告承认自己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事实,但是,二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标准和数额大大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收入。以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和数额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赣人口计生征字第006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审判】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没有合法生育手续,于20052月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依法应分别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依法进行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按照赣榆县统计局公开公布的2004年统计年鉴中的统计数字,查明二原告所属的某镇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558元,以此作为基本标准,对二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28464元的数额是准确、合法的。因此,二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征收标准和数额大大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收入,没有法律依据。

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赣榆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6920作出的(2006)赣人口计生征字第006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6920作出的(2006)赣人口计生征字第006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虽然这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中,行政机关胜诉了,但是这背后隐藏的社会矛盾和立法上的不合理之处,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这一案件中,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勿庸置疑的,其合理性却值得我们去思考。

1、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数字是否具备真实性。

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的标准是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纯收入,具体数字来自各级《统计年鉴》的刊登公布。本案中被告的征收依据是赣榆县2004年统计年鉴中所称原告所在地某镇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58元,是符合上述规定具备合法性的。原告诉称,赣榆县2004年统计年鉴的数字不实,根据2006年底某院校大学生及新闻人员的实在调查,该镇2006年人均纯收入低于1000元。笔者认为,统计年鉴是由各级统计部门公开公布的,其合法性是与生俱来的,但是,其真实性却值得怀疑。首先,行政机关为追求一方政绩,往往虚报人均收入水平;另外,我们不能一边在审查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边又以行政机关的统计数字作为标准,这也是相互矛盾的。就本案而言,免去统计年鉴与生俱来的合法性,将其与实地调查的数字一起接受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方能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2、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设定是否具备合理性。

我国是一个贫富差距很大的国家,公民的个人收入悬殊巨大,在这样一种国情下,对公民违法生育进行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公民的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对同一行政辖区内的公民征收相同数额的社会抚养费,不以个体财富的多寡而作区别,这一标准的设定是不合理的。按照这一立法实行计划生育,可以说现行的计划生育立法是对中国穷人的计划生育,是无法做到对中国富人的计划生育的。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标准的设定无法做到在我国贫富悬殊的国情下,平等地实施计划生育,更无法确保公民生育权的平等性。因此,笔者认为,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的标准应针对个体收入水平的差异而作相应的设定,方能彰显其平等性、合理性。

3、合理设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数额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对违法生育的公民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承担其违法生育行为带来的社会负担,但是,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设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也就是说,违法生育的家庭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是公民人均纯收入或者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八倍。这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不仅超出了本案当事人的收入水平和承受能力,也超出了我国多数公民的承受能力,造成他们过重的经济负担。这样一个高数额的征收,也许可以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实施,但是,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存在本身就是和我国家庭生育的传统观念相矛盾,以征收高数额的社会抚养费来强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更容易激发社会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笔者认为,在计划生育实行过程中,根据地方经济水平和人民经济承受能力,合理设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数额,有利于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实施,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