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维权案例集锦
作者:王扬 发布时间:2007-04-23 浏览次数:1898
本网徐州讯: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导致消费维权一直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首先要时刻保持警醒的意识,避免遭遇瑕疵商品或服务;其次要掌握消费维权的有关法律知识,注意保存和搜集相关证据,勇于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展销会上买到瑕疵商品 可要求举办者担责
[案例]
2006年9月,某市现代商城举办真皮沙发展销会,来自全国各地上百厂家参加展销活动。徐某花了7000元钱购得一套真皮沙发。用了一段时间,找内行人鉴定,结果发现该沙发系革制品。徐某找到现代商城,展销会早已结束,销售商不知去向,展销会的举办者(现代商城)拒不承担责任。徐某因此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现代商城赔偿徐某7000元的损失。
根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由此可见,展览会结束,消费者可以销售者或服务者为被告,也可以展销会的举办者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消费者此时拥有对被告的选择权。当然,如果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失是由参展单位单方面过错所致的,那么展销会的举办者向消费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这是展销会的举办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来对抗消费者。本案中,展销沙发的厂家已不知去向,因此徐某可以展销会的举办者(现代商城)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
浴池洗澡 隐私权勿被侵犯
[案例]
李某在市大宅门洗浴中心洗澡,他在通过一间只有玻璃隔墙的办公室时,偶然发现更衣室消费者赤裸的形象竞然全部暴露在这间办公室的电视监控屏上。李某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被侵犯,诉至法院要求该洗浴中心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洗浴中心私自安装监控设备,将消费者的赤身裸体暴露于荧屏,构成了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的侵犯。
所谓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到洗浴中心洗浴的客人,就享有知悉洗浴服务的内容、规定、费用以及隐私权在此过程中如何维护等相关真实情况的权利。公民的隐私权,是指作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不被他人侵害的权利。侵犯隐私权的方式主要有:非法对他人行踪进行监听,偷窥、偷拍他人私生活,披露他人隐私等。本案中洗浴中心并未事先告知消费者已安装了电视监控设备,这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洗浴中心未对放置监控设备的办公室采取措施(办公室和过道之间只有玻璃墙就是证据),这又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设备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如果该洗浴中心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安装这一情况,消费者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对该洗浴中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超市购物 随身物品注意保管
[案例]
2006年11月的一天下午,静安在华联超市购物,将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有现金7000元钱)及真皮手套一副存入该店的32号自助寄存柜的寄存箱内。购物结束后,因无法打开寄存箱要求工作人员帮助解决,超市的工作人员按静安的指示将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静安向法院起诉要求华联超市承担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华联超市通过印制“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已经将自助寄存柜的正确使用方法告知了消费者,根据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的痕迹等情况,可以认定华联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并无瑕疵,并且具备了应有的使用效能。对无偿供给消费者使用的自助寄存柜,华联超市已尽到了作为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静安无法证明其确实曾将所称的钱款及物品放入该自助寄存柜内,也不能证明自助寄存柜本身存在着质量问题,更无法证明是华联超市在提供寄存服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因此,静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医生误诊 医院担责
[案例]
这是一起因医生误诊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件。病人一旦挂号,就与医院之间形成了一种服务和被服务的消费关系。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医院负有保护患者的人身安全的义务。也就是说,医院必须对患者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如果违背这种义务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
外出旅游 注意人身安全
[案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旅游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购买旅游门票进入被告所属的凤景区旅游时,双方即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此时,被告应当尽到保证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且该义务贯穿于原告父子俩旅游的全过程。被告所属的旅游风景区立交桥没有设置护栏,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又没有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看护及现场指导,致使许天翔父子从桥上摔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该旅游公司未提供符合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服务,导致许天翔父子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旅游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