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周双 发布时间:2014-04-23 浏览次数:1741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房屋登记为原告葛某私有,因此葛某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本案中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主张使用租赁物,第三人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租赁合同变为不定期的合同。原告要在第三人某公司与被告刘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才能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因此本案中应当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葛某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房屋已经登记在原告葛某名下,因此葛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另外,《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虽然第三人某公司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葛某,剥夺了原告葛某的优先购买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2)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3)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4)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因争议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在善意第三人葛某名下,被告刘某请求主张第三人某公司和原告葛某的买卖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葛某对房屋拥有所有权。
2、本案中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中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承租人要交付租金。虽然《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本案中,被告刘某虽然一直在占有使用房屋,但未交付租金,也就是说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不成立,当然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买卖不破除租赁”规则。另外,第三人某公司以及原告葛某不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对刘某占有使用房屋,没有异议。这里的“没有提出异议”应该是指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缴纳租金,且出租人接受租金的行为。
3、物权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害。《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也就是说,物权人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刘某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