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与被告赵某均居住在一小学对面,各自在街道摆摊设点经营水果销售和面点加工业务。20123214时许,被告在其租用的临街门面房前摆摊做生意,原告将其自家经营的水果摊摆放在路边,赵某认为原告摊位摆放挡在前面影响她做生意而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被告赵某将原告史某左手食指头咬掉。当地警方出面劝阻制止后平息事态。当日原告入住医院查治,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缺失,事发后,被告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史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赵某预付史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0000元整,史某保留在民事上主张伤残赔偿的权利。后原告史某因要求被告赵某赔偿精神损失和残疾赔偿金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已受到刑罚处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赵某道歉行为已获得原告史某谅解,且史某申请法院对赵某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处理,因而对原告史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予理涉。一审判决后,原告史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就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因故意伤害史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且在刑事诉讼中,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史某亦明确表示了谅解。据此,史某因损伤所致精神损害已经得到了抚慰,支持一审法院的意见,对史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处,第一,被告赵某受到刑事处罚后,原告能否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第二,如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本案中的原告出具谅解书行为能否构成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直接抗辩。

 

首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史某无权再要求被告赵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此条司法解释,如果被告人在受到刑事处罚后,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无权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所以在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赵某虽然受到刑事处罚,但是仍然不能免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从法律位阶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法律,司法解释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次,从责任竞合角度来看,刑事责任是一种刑事处罚机制,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民,同时救济被害人,民事责任强调救济,填补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仍应就其对原告史某造成的精神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被告在刑事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出具谅解书,是否必然导致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的后果,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是通过财产赔偿等救济手段来弥补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痛苦,从而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使其痛苦得以缓解或者消除,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一样,是客观存在的,损害的弥补都需要一定的救济方式,精神损害更多的表现为精神的痛苦、对生活和家庭的影响,理应对精神损害进行充分救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原告出具谅解书只是原告出于经济和其他因素考量为被告提供了一种减轻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实际上并不能把其与原告精神损害已得到救济划上等号,如果存在精神损害,就应当按照民事法律依法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所以本案的判决结果还是有待商榷的,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双方过错大小和其他因素对原告史某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