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乙公司给付工程款200万元。诉讼中甲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乙公司在丙公司的200万元到期债权予以冻结,经法院审查,乙公司在丙公司确有200万元到期债权未支付,法院遂裁定冻结了该200万元到期债权,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履行义务,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人员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财产保全裁定随即作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到丙公司提取已冻结的200万元,但丙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分别进行了处罚,而丙公司仍然拒不协助。

 

对丙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都进行了处罚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因法律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自有财产能否执行未作规定,法院不能处分丙公司的财产,也不能追究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对各种处罚措施都用尽后,丙公司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致使判决确定的权利落空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扣划丙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裁定执行丙公司的财产,虽然法律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自有财产能否处理未作规定,这是立法上的缺憾,但裁定扣划丙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裁定执行丙公司的自有财产,不能让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这是符合我国立法精神的。

 

本人赞成第二种处理意见。导致“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就是协助义务人不配合、不协助、刁难执行,甚至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隐匿、转移财产等,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就是不协助执行的违法成本太低,现在的措施只有拘留和罚款,那么,拘留和罚款都使用过了仍不协助怎么办,没有规定,这就使得有的人在利益链面前宁愿冒着违法风险也不协助的原因。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性,更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增加了不应有的执行难度。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义务人而言是一种法定义务,不是简单的部门协作,法院的判决必须得到尊重和执行。这是由法律的强制性决定的,强制执行制度的本质就是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丧失了强制性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243条也明确规定了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协助要求。

 

其次,必须强化对违反协助义务者的制裁,打击力度,对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个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加大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违法成本。通过严厉的法律手段强化强制执行的效力,从根本上扭转执行难的局面。

 

第三,协助执行义务人并不是被执行的主体,在严格要求协助执行人履行协助义务时,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协助执行的法律程序,如果法院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时,必须做到程序合法,文书材料齐备,加强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信心,通过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来加强司法的权威,提高法院的抗干扰能力,才能使协助执行步入依法执行的轨道,才能最终解决执行难这一大顽疾。

 

 

 

盱眙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