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1516日,被告吉某分两次向原告贺某借款15000元,后被告拖欠不还。2011628,原告诉至洪泽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于2011926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不服,向淮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68,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吉某欠贺某151650元,定于201261130000元,于2012101090000元,如按时还款,贺某对余款表示放弃,否则,仍按全额执行。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余款到期未还。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归还30000元和出具60000元的欠条。

 

20141月,原告贺某重新向洪泽法院起诉:被告欠原告6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但被告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林偿还原告贺庆红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贺某持60000元欠条重新起诉,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贺某所持的60000元欠条,系被执行人假借和解拖延履行、逃避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贺某未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吉某出具的60000元欠条应视为双方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贺某作为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只是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措施并非对措施申请人的权利的担保,因而当被申请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保全申请人因申请保全而受到损失的,受到清偿的其他债权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从该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主要是为了预防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使判决不能得到执行的临时救济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中“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包括了诉前、诉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对这些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才可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即是说,对于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申请人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该条还明确表示对保全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所以,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不同的。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产生,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国对优先受偿权问题法律有其明确的规定,如《担保法》中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优先权;《民法通则》规定的房屋承租人对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购买优先权;《海商法》确立的船舶优先权制度。只有以上几种权利可以优先受偿。优先权实质是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抵押权、质权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私权利,基于当事人之前的特别约定而产生,留置权则需以合法占有动产为前提。优先权并不是担保物权的一种,首先担保物权的产生是基于合同双方的约定,优先权则属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次,担保物权和优先权相冲突时,两者并不具有同等的优先受偿效力。因此申请诉讼保全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中甲提出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