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高某借用原告董某所有的牌号为AB411L的小轿车,经过两个小时的行驶后,于201391日凌晨2许,将该车停放在金湖县银集镇某小区东侧路旁一条覆盖有稻草的新修水泥路上,一直未将车辆熄火,坐在车上与车上另外一个人聊天,突然发现该车辆右后轮处有火光冒出,还未来得及灭火,该处即发生爆炸,后该车辆被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不在其理赔范围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13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2、本案火灾原因是否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自燃?

 

3、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汽车高温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的表述是否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不明原因火灾。

 

关于争议焦点1:由于被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用加黑印刷的字体写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对上述内容予以签字确认。投保单和保险单上虽未注明免责条款,但注明附有保险条款,原告对上述内容予以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一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是形式上要求原告在声明部分签字,并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情况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也属于该种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保险条款对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下列情况在被告赔偿范围: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的火灾。本案火灾系保险车辆右后轮部位起火,该部位无上述设备和货物,起火时机动车虽未熄火,但未行驶,只有发动机在运转,但发动机不在右后轮部位,不可能因运转摩擦起火,故本案起火原因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自燃险赔偿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规定“不明原因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即如果属不明原因火灾,火灾原因认定书应当直接表述为“起火原因不明”。本案火灾原因认定书将本案火灾原因表述为“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汽车高温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该认定书明确认定排除人为纵火。结合本案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车辆之前连续长时间行驶,停车后一直未熄火而车身下有大量稻草堆积等因素,可以认定本案火灾起火原因为:由于长时间行驶,停车后未熄火,使得该车排气管长时间保持高温,停车后该排气管与路面稻草有较长时间接触,稻草在高温的作用下发生燃烧,导致车辆后半部分易燃的轮胎等部位首先被引燃引起火灾。这与排气管处于车辆后部的客观情况一致,也与火灾原因认定书中高智晨陈述“看到该车右后轮处有火光冒出,未来得及拿出灭火器,又听到右后轮爆炸”的情形高度一致。排气管的功能在于排放机动车发动机运转过程中产生的尾气,尾气使其产生高温,排气管本身不发生运转摩擦,其自身高温不会引燃车辆,故本案火灾火源来自稻草燃烧。同时本案原、被告对保险条款的该免责条款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自燃也不属于不明原因火灾。

 

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3220元,由于火灾导致车辆损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保险法》第10条、第17条、第30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1条、第13条和《民法》第64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董某保险金113220元。